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95號
PCDM,106,交簡,359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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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同欄第4行所載:「 與呂榮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未致人傷亡)」,應更正為:「因呂榮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後方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傷亡) 」;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 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 ,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 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案 發後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雖為0.23MG /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而觀諸 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 間為民國106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當日下 午3時53分許,時間相隔約0.883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 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0.285MG/L(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0.88 ≒0.285MG/L)。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經查,被告許志有於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駕車時間時達約每公升0.285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縱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 罪而受緩起訴處分,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 大量酒精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 ,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 重,顯示前次緩起訴處分,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 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11號
被 告 許志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志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 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與呂榮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 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3毫克(回溯計算許志有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54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53/60)。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志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榮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四)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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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