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9號
ILDV,92,訴,129,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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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寶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從事各類百貨流行及行銷通路之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 告購買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一百零二箱,每箱十二瓶,每瓶五百四十元,價   款共為六十六萬九百六十元,原告簽發發票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作   為貨款,並經兌現在案。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購買二十箱、同年五月二十七   日購買一百十六箱合計一百三十六箱,原告亦簽發同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作為貨   款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亦已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上開貨品   直接交付第三人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上架販賣,詎惠康公   司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遭消費者檢舉該批烈酒品質異常,隨即下架停止販賣,並   將存貨一千四百二十二瓶全部退回原告並向原告請求返還貨款,原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如數給付。原告嗣後屢次催促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皆置之不理。(二)查該批存貨經桃園縣政府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予以扣押檢驗,經檢驗發現其 中一千二百三十瓶為假酒而扣押,其餘一百九十二瓶退回原告,是被告出賣之 上開酒類,顯有瑕疵,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 契約,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三)次查原告經此假酒事件後,惠康公司從此拒絕購買原告販賣之貨品,致使原告 損失當初開發惠康公司為客戶時所分擔之上架費用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



,該筆費用係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惠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之,現因 遭惠康公司拒絕往來,無法再上架販賣,亦不得請求返還。另原告因被告販賣 假酒造成商譽受損,多年辛苦經營之信譽毀於一旦,造成莫大損害,遭他人指 為假貨集散地,損害無從估計。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販賣假酒行為有直接相當 之因果關係,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上架費用四十二萬 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然原告簽發之支票業經被告簽收在 案,且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係被告在原告公司當場以手機聯絡司機將出售之酒類 運送至惠康公司點收,如果只是介紹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事後被告亦曾開立 一張四十七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希望事情不要牽連到他,後來也退票了。在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時,原告負責人及會計亦曾與被告商談要退還有瑕疵之酒, 另經鈞院函查原告交付被告貨款支票號碼B0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 之支票,係由被告之妻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江明雪提示,並未交給丙○○,均可 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況原告根本不認識余承洋、丙○○二人, 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所作之偵訊筆錄即已供稱係向「阿四」即丙○○購 得系爭酒類後再轉賣給原告,其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二)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受領之酒交還云云,然前開酒類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刑 事警察局偵四隊所扣押,被告所售之假酒顯有瑕疵,無法取回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且原告並無不返還剩下之一百九十二瓶 真酒之意,被告陳稱原告解約後未退還系爭酒類云云,毫無理由。(三)被告另辯稱僅一千二百三十瓶為假酒,非全數有瑕疵不得解除一千四百二十二 瓶酒之買賣契約,但原告係分三次向被告進貨,總共合計二千八百五十六瓶, 上開假酒僅為其中部分之數量而已,被告每次均以假酒混著真酒出賣,實無從 分辨剩下一百九十二瓶真品係存在於哪一次交易,故原告自得解除三次買賣契 約,包括真酒及假酒在內共一千四百二十二瓶。(四)惠康公司上架費用雖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由寶喆實業有限公司所支付,但自   九十年六月原告公司成立後,惠康公司同意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寶喆實業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故嗣後原告公司即不必再分擔上架費用即可上架,該筆上架   費用既遭惠康公司沒收,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五)原告雖為公司法人組織,然商譽確係因為被告販賣假酒行為而受損,致原告過 去每年可從惠康公司交易所得約一百萬元之利潤全部喪失。爰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四、證據:提出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之支票及簽收單資料乙份、惠康公司採購單廠商回 聯四紙、原告返還惠康公司貨款之支票及簽收單資料乙份、桃園縣政府扣押物收 據乙份、存證信函乙份、惠康公司付款明細表乙份、被告經營公司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乙份、被告戶籍謄本乙份  、寶喆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張信賢、丙○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於原告所指稱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出 售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一百零二箱、二十箱、一百十六箱予原告,被告僅係 為友人余承洋、丙○○介紹買賣並代收貨款而已,並非上開酒品之出賣人,原 告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且依原告所述,一千四百 二十二瓶中僅一千二百三十瓶為假酒,非全數有瑕疵,是原告主張解除一千四 百二十二瓶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一千四百二十二瓶之價金,亦無理由。又原 告並未將受領之酒(不論有無瑕疵)交還,逕行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況 原告退還貨款與惠康公司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一千二百三十瓶之時間為同年九月四日,而原告供稱曾於九十一年七月收受四 十七萬元之支票(應非被告所開立),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受到四十七萬 支票時並非不能將未被扣押之一千二百三十瓶酒返還,卻不返還,故縱令事後 遭扣押,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解除權依法應予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貨款。被告事後未曾開立 票據交付原告,僅曾轉知余承洋、丙○○二人有關原告抱怨酒類品質之事而已 。
(二)原告稱上架費用係自惠康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中扣除,然原告所提出之惠康公司   付款明細表上廠商名稱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並不相同,且係八十九年   十月三日之資料,早於原告設立公司之前,上開上架費用顯非原告所支付,原   告自無理由請求。且前述上架費用支付時間乃八十九年間,與本件酒品買賣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第三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與惠康   公司之協商資料中,並無所謂上架費用,亦無得請求返還之約定,且無由原告   概括承受寶喆實業有限公司權利之約定,是上架費用本無請求返還之餘地,原   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原先主張請求商譽損失依據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然依照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見解,公司為法人組織,名譽受損無 精神痛苦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顯無理由。嗣原告改稱一百萬元部分係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 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且上開規 定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範之損害賠償 範圍亦不及於精神上損害賠償。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損 失,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為證。參、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最近三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給付貨款之支票  提示兌領資料、惠康公司與原告及第三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簽定酒類商品供應契  約及終止契約資料、原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並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偵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先係主張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嗣於審理中變更陳述主張係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而為請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主 張被告販賣假酒行為致原告商譽受損,且原告起訴狀已表明係依照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原告嗣後雖更正請求之法律依據,然並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表明請求一百萬元係損害賠償範圍 中所失之利益,參照前開規定,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被告購買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一百零二箱,每 箱十二瓶,每瓶五百四十元,價款共為六十六萬九百六十元,原告簽發發票人寶  喆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並經兌現在案。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購  買二十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購買一百十六箱合計一百三十六箱,原告亦簽發同  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亦已兌現。被告依照  原告指示,將上開貨品直接交付第三人惠康公司上架販賣,詎惠康公司於九十一  年七月間遭消費者檢舉該批烈酒品質異常,隨即下架停止販賣,並將存貨一千四  百二十二瓶全部退回原告並向原告請求返還貨款,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如數  給付,該批存貨經桃園縣政府會同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予以扣押檢驗,經檢驗發現  其中一千二百三十瓶為假酒而扣押,其餘一百九十二瓶退回原告,是被告出賣之  上開酒類,顯有瑕疵,原告自得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貨款七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到惠康公司拒絕往來而損失之上架費用四  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  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僅係為友人余承洋、丙○○介紹買賣 並代收貨款而已,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貨款,顯無理由。且 一千四百二十二瓶中僅一千二百三十瓶為假酒,非全數有瑕疵,原告不得主張解 除一千四百二十二瓶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一千四百二十二瓶之價金。又原告並 未將受領之酒(不論有無瑕疵)交還,逕行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況原告退 還貨款與惠康公司時間係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一千二百 三十瓶之時間為同年九月四日,而原告供稱曾於九十一年七月收受四十七萬元之 支票(應非被告所開立),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受到四十七萬支票時並非不 能將未被扣押之一千二百三十瓶酒返還,卻不返還,故縱令事後遭扣押,亦屬可 歸責於原告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解除權依法應予消 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貨款。原告主張之上架費用並非原告所支出,  而係第三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所支出,且與本件買賣糾紛無因果關係,亦無證據  證明原告及第三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有與惠康公司有達成上架費用概括承受之協



  議。另原告主張商譽受損賠償一百萬元部分,依法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並未 舉證證明有上述利益受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處:
(一)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與被告接洽購入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一百零二箱 ,每箱十二瓶,每瓶五百四十元,價款共為六十六萬九百六十元,原告簽發發   票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並經兌現在案。又於同年五月二   十四日購買二十箱、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購買一百十六箱合計一百三十六箱,原   告亦簽發同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作為貨款合計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亦已兌   現,上開酒品嗣後均已直接交付第三人惠康公司上架販賣。此有原告提出給付   貨款之支票及簽收單資料乙份、惠康公司採購單廠商回聯四紙在卷可證。(二)前開貨品嗣遭消費者檢舉由第三人惠康公司退還原告一千四百二十二瓶,原告 並返還惠康公司貨款,經刑事偵查程序檢驗後其中一千二百三十瓶為假酒而扣 押,其餘一百九十二瓶則退回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返還惠康公司貨款之支票 及簽收單資料乙份、桃園縣政府扣押物收據乙份為證,且有證人戊○○到院證 述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 偵查卷宗審核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二)原告就第三人惠康公司退還之一千四百二十二瓶酒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全   部之貨款是否於法有據?
(三)原告是否有概括承受第三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予惠康公司之上架費用之權   利?是否因被告販賣假酒之行為而受有前開上架費用之損失?(四)原告主張商譽受損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一百萬元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曾出 面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酒類之交貨及收取貨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 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屬於社會交易之常態事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為 變態事實,參照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出 賣人之事實予以證明。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是我個人賣酒給原告,被告只 是介紹而已,送貨是第三人王先生直接送的,曾經去過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 理人知道是我要賣的云云(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 告於本件陳明自始至終均認定出賣人係被告,否認證人丙○○曾到過原告公司 ,核與證人張信賢證稱:只見過被告來過原告公司跟會計小姐洽談,沒見過證 人丙○○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函查原 告給付貨款之支票提示兌領資料,其中支票號碼B00000000號面額五 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之前配偶李森華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江明雪提示,並未 轉交給證人丙○○,此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天母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九二)泰天母字第0四四號回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戶



籍謄本乙份為證,而被告自認第三人江明雪係被告之親友,如被告僅係代收貨 款,衡情理應將支票交由證人丙○○提示兌現,然被告卻將支票交給前配偶背 書轉讓予親友,亦屬違反常情。是證人丙○○之證詞與其他證據顯示之情事互 有矛盾,其證述內容尚難據以採信。本件被告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屬可採。(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向被告購入之酒品其中一千二百 三十瓶經檢驗為假酒,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述假酒部分顯屬買賣標的物之 瑕疵,原告前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乙紙 為證,被告亦未否認收受上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自得依法解除有 瑕疵之一千二百三十瓶假酒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領之 貨款。其餘之一百九十二瓶真品部分,依照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故 原告主張解除一百九十二瓶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於法無據。查原 告向被告購入之每瓶酒單價為五百四十元,有瑕疵之假酒共有一千二百三十瓶 ,核算被告受領此部分之貨款為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六十 六萬四千二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一千 二百三十瓶經檢驗為假酒之部分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返還,原告之解除權 應歸於消滅云云,然查:本件一千二百三十瓶假酒係因刑事案件之偵查而遭到 扣押在案,已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無法返還,被告此部分辯 解顯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販買假酒而損失支付給惠康公司之上架費用四十二萬六千三 百八十四元部分,經查:原告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原告 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紙為證, 而原告所提出上架費用支出資料即惠康公司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 九月、十月間,早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故該筆費用顯非原告所支出。原   告雖主張該筆費用當時雖係第三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所支出,嗣後原告已與惠   康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概括承受寶喆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云云,惟查:經   本院函查惠康公司與原告及第三人寶喆實業有限公司簽定酒類商品供應契約及   終止契約資料,其中並無原告所稱概括承受協議之任何明文記載,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架費用支出資料即惠康公司付款明細表記載   ,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係因應當時狗糧、貓食及魚肉食品類之促銷活動   所支出,與系爭買賣之酒類亦無任何關連,此筆費用支出之時間與目的均與本   件被告販賣假酒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上架費用既非原告所支出,且支出時間與   目的與本件爭執並無關連,原告亦未證明該筆費用之權利已由原告承受而得向   第三人惠康公司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架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販賣假酒而致商譽受損,請求給付所失利益一百萬元云云。 按所失利益者,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此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九十 年六月間核准設立登記,而惠康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終止與原告之交易, 此有前述本院函查惠康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回函在卷可證,另經本院函 查原告公司最近三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有九十年之申報資料在卷 可參(附於證物袋內),則原告九十年之營業收入哪一部份係來自於與惠康公 司之交易,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說明,且原告與惠康公司之交易依照預定計畫 可獲得多少收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空言商譽受損而致損失利益一 百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法解除有瑕疵之一千二百三十 瓶假酒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雖為寄存送達,惟送達 日期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生效之前,仍適用舊法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勝敗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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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