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之次子
丙○○之三子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之次子(詳如附件①之出生證明書)、三子(詳如附件②之出生證明書)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李睿展 ,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故自當時起原告便未曾 再與被告丙○○有任何同居共眠之事實,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翻閱聯合晚 報第十一版時,赫然發現被告丙○○離家後在外與他名男子發生通姦情事,並於 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在屏東市安和醫院產下雙胞胎,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剪報各一件。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被告丙○○自九 十一年六月間離開原告住所後,兩人即未曾再同居共眠,故被告丙○○於九十二 年十月四日產下之雙胞胎子女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本件雙胞胎子女之生父應係 第三人薛明德。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市安和醫院調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之就診病歷及所生雙 胞胎子女之出生證明書,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議離婚,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生下次子、三子;被告丙○○ 之次子、三子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丙○○與原告在被告丙○○之次子、三子之受胎期間(即九 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並無同居之事實等情,除為被告所自認外 ,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二件、剪報一件在卷可佐,則被告丙○○在其次
子、三子受胎期間未曾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為判斷原告與被告 丙○○之次子、三子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 親子血緣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次子、三子之DNA STR式vWA 、FGA、TH01、CFS1PO、D5S818、D21S11、D18S51等柒項型別與乙○○之各項相 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不可能為丙○○之次子、三子二人之生父」, 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0二五四一0號鑑定通知書 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為被告丙○○之次子、三子非其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受胎生下其次子、三子,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應推定被告丙○○之次子、三子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被 告丙○○受胎懷有其次子、三子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丙○○之次子、三 子即非自原告受胎;再從遺傳法則觀察,原告與被告丙○○之次子、三子檢驗型 別有二項以上之矛盾,二人間無直系血緣關係益堪確認。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 丙○○之次子、三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丙○○之次子、三子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