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乙○○ 籍設宜
現住臺
被 告 甲○○ 籍設宜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且育有二子,惟 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即與訴外人藍文平交往密切,進而發生姦情,期間 長達六年;又被告在外積欠賭債,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為躲避債務離家出走,迄 今行方不明,導致原告父子常受債權人騷擾,住處亦被噴漆,只好遷居他處。(二)被告與人通姦,已破壞婚姻制度之本質,又被告積欠鉅額賭債,嚴重影響家庭 生計及生活安寧,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刑事判決、被告書寫之信函、字據各一件、照片二十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恆瑋、林恆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藍文平。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育有二子,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 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 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與藍文平交往密切,進而發生姦情,期間長達六年等情, 有刑事判決、被告書寫之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恆瑋、林 恆吉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證人藍文平所不否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在外積欠賭債,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為躲避債務離家出走,迄今行方 不明,導致原告父子常受債權人騷擾,住處亦被噴漆,只好遷居他處等情,亦有 被告書寫之信函、字據各一件、照片二十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林恆瑋、林恆吉 到庭證述屬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可採信。上開事實顯示,被告與人通姦,已 破壞婚姻制度之本質,又被告積欠鉅額賭債,嚴重影響家庭生計及生活安寧,此 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情況下,均會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事實上,原告亦已表示要與被告離婚之強烈意欲,足見兩造婚姻確呈破綻,而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斟酌全辯論意旨, 應認被告比原告具有較高之歸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