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92年度,1號
ILDV,92,保險簡上,1,200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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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宜蘭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意旨: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妻鄭悅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質借新台幣(下同 )三十五萬四千元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而對被上訴人生效: ⒈查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向上訴人四次借款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舉出該保單上 確實有四次保單借款批註並已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之證明,被上訴人 復稱其將重要文件及保單交與其兄保管,則其自應就其妻鄭悅瑤竊取保單、郵局 儲金簿、提款卡、密碼或印章並持之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其第一次借款 係在被上訴人尚未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前,於其人身尚屬自由之情況下辦 理,故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舉證之責,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先陳稱係於八十六年初逃亡時將保單交給其兄江明仁保管,後又 表示係八十五年六月親自交給其兄,所述時間前後不一,顯見保單係由鄭悅瑤執 有。另依證人江明仁之證詞,鄭悅瑤係於被上訴人入獄後始向江明仁拿取保單, 惟系爭保單第一次借款乃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辦理,顯見鄭悅瑤當時並未取得 保單,斯時被上訴人又行動自如,借款又已匯入其郵局帳戶內,自係被上訴人本 人所辦理。
⒊又證人江金波證稱「有看到鄭悅瑤拿保單給保險公司的人」,故鄭悅瑤果未獲被 上訴人授權,必遮掩不敢為他人所知悉,又怎會當被上訴人之父面前及在賣麵之 公共場所檢具保單、借據及被上訴人之郵局存簿,交予保險員,足見被上訴人實 有授權予鄭悅瑤,其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且被上訴人於執行感訓完畢後,顯示保單上借款金額之記載及其所有之郵局儲金 簿,應即知有前述之借款,其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 上訴人繳交該借款利息,顯然被上訴人已知悉且承認其妻鄭悅瑤有以其名義執該 保單借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鄭悅瑤無權代理之行為,已因被 上訴人嗣後之承認而對其生效,故被上訴人猶否認借款,並請求給付保險金,實



無理由。
㈡如認鄭悅瑤前開質借行為非屬有權代理,則其借款行為亦屬日常家務範圍,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條係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⒈被上訴人因案逃亡並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其妻鄭悅瑤為一弱女子,肩負 扶養被上訴人之父、三名幼子之日常生活家計等,生活困頓,僅靠每日經營麵攤 之收入實不足以維持,故縱訴外人鄭悅瑤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四次保單借 款,依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判決所示,應認系爭保單借款之辦理屬於維持家庭生活必要之日常家務範圍,而 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稱其逃亡曾前由外地匯入一百二十萬元給其妻作為生活費,另鄭悅瑤每 日於麵攤幫忙其父江金波可領八百元工資,然此與證人江金波所述不符。另被上 訴人之父江金波年歲已大,實無能力從事麵攤工作並負擔其子費用,且果被上訴 人有留生活費,其家人何需靠賣麵生活,被上訴人又為何一出獄即欲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況其迄今並未就有留生活費及每月匯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稱家人 生活無虞,並不足採信。另依證人江金波稱「他們靠賣麵生活;一切基本開銷由 鄭悅瑤支付;小孩由她在扶養」,另證人陳敏慧亦稱「她借錢時跟我說那個月錢 用不夠,小孩也需生活費,故需要借錢」,亦足認定鄭悅瑤持保單借款係屬維持 家庭生活必要之日常家務範圍。
㈢又鄭悅瑤之行為如屬無權代理,則本件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適用 :
本件縱認系爭保單借款非屬維持家庭生活必要之日常家務範圍,且被上訴人未授 權他人辦理系爭借款。惟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每月保險費及借款利息均由鄭悅瑤繳 交,而鄭悅瑤又持保單及被上訴人所設之郵局儲金簿向上訴人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自足以使上訴人公司及服務員相信鄭悅瑤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鄭悅瑤之質借行為如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則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如認鄭悅瑤之借款非屬有權代理,亦非屬維持家庭生活必要之日常家務範圍,被 上訴人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然因被上訴人否認有以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又已將借款均匯入其郵局帳戶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抵 銷權。
㈤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份,已為時效之 抗辯,然原審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有違誤;又 訴外人鄭悅瑤持被上訴人保單借款之行為,既屬有權代理或日常家務範圍之代理 ,否則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對被上訴人生效,則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扣除其借 款之金額,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再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保險金,顯無理 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延長留置裁定、保險單各一份及利息收 據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徐素真陳敏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意旨: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案逃亡或在監執行期間,並未授權任何人持保單質借,故保險公司不 能予以扣款,仍應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支付保險金。當時乃鄭悅瑤以另一男 人偽裝成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借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授權鄭悅瑤借款。嗣被 上訴人出獄後,雖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但被上訴人隨即表示並未借錢 ,斯時鄭悅瑤亦已失蹤,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次利息繳款單不知是何人繳納。 ㈡被上訴人於逃亡期間,均由外地匯錢給鄭悅瑤,另於入監服刑後,被上訴人亦交 代兄姊拿錢給伊做為生活費;另鄭悅瑤平日幫忙被上訴人父親從事麵攤工作,亦 領有薪資,故鄭悅瑤之生活並無匱虞,其所借用之款項絕非日常家務所需。且依 證人江金波徐素貞之證詞,可知鄭悅瑤平日之生活習慣或打扮並非屬於生活有 困難之人。故上訴人稱鄭悅瑤之借款係屬日常家務範圍之代理,亦無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於逃亡或在監執行期間,系爭保險費雖是由鄭悅瑤繳納;被上訴人放 置於家中之存摺、印章亦未不准鄭悅瑤使用,然被上訴人因擔心鄭悅瑤花錢之習 性,故將保單交給兄長江明仁保管,並未交給鄭悅瑤。至於證人江明仁所稱保單 大小、交付保單之時間地點等,與實際不同,此係因時間太久之故。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借款均遭鄭悅瑤領走,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責,上 訴人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㈤保單質借一定需本人借款方可為之,然借款期間被上訴人係在監執行,借據上亦 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公司竟讓訴外人鄭悅瑤得以借款,顯見有過失。且鄭 悅瑤係以另一人偽裝成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借錢,保險公司均未查證即借錢,顯 然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自應按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費,不能扣除 鄭悅瑤之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報紙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另聲請訊問證 人江金波江明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設於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 於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之存提款明細。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向上訴人投保「國泰增值 分紅養老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期間二十年滿期、保險金額為 二十二萬元、期滿保險金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保險終期為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起即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逃亡,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留置,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進入台灣岩灣 技能訓練所執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方執行完畢,故被上訴人未曾以系爭 保單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之妻鄭悅瑤辦理,且因在監執行無 從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予鄭悅瑤;另期間鄭悅瑤之生活並無任何問題,無須持 該保險單借款藉以維持家庭生活,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期滿保險金時,竟主



鄭悅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保險單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四千元 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生效,並於扣除前開借款及利息後,僅給付被上訴人保險 金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自非有理由,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尚 積欠之保險金四十萬四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逾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份,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又系爭借款均已遭鄭悅瑤領走,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亦屬無據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授權其妻鄭悅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質 借三十五萬四千元,故鄭悅瑤之借款行為係屬有權代理,而對被上訴人生效;且 如認鄭悅瑤前開質借行為非屬有權代理,則其借款之舉亦屬日常家務範圍,或係 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亦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否 則因被上訴人業將保單、印章、存摺等重要文件均交給鄭悅瑤使用,故鄭悅瑤借 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期滿保險金時,扣除前揭借款三十五萬四千元 及貸款利息五萬零五元,係屬有據,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保險金。此外 ,鄭悅瑤之質借行為如認為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因上訴人業已將借款均匯 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亦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二、不爭執之事實: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訂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二十二萬元(基本保額)、期滿保險金五十八 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保險終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保險契約;又於上開保 險契約期滿後,上訴人總計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另被 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即因檢肅流氓流例,遭本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並於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進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給付明細表、本院八十六 年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岩技所總字第 0九一0000一六七號函所附之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查詢等各一紙為證(參 原審卷第八至一二頁、第一四頁、第六一頁),自堪認為實在。又查,前開保險 單曾經四次質押借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借款十五萬元、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借款三十三萬七千元、 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三十五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 保單借款、同年月二十九日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惟除第四筆借款三十 五萬四千元外,其餘前三筆借款則已清償完畢等情,除有前開保險單之註記可憑 外(見卷審卷第四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正。三、爭點之判斷:
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保險期滿應給付五十八萬 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之保險金,及壽險紅利六萬七千零九十二元,合計六十五萬零 八百十八元,然其僅給付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故尚積欠四十萬四千零五元



之保險金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兩造於本件準備 程序中,經整理協議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妻鄭悅瑤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質借三十五萬四千元之行為,是否屬有權代理,而 對被上訴人生效?㈡如鄭悅瑤前開質借行為非屬有權代理,則是否為日常家務範 圍,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係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㈢又鄭悅瑤之行為如屬無權 代理,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適用?㈣又鄭悅瑤之質借行 為如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則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返還借款,並於本件主張抵銷?(詳見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以下謹就各項爭點判 斷如下:
㈠爭點一、被上訴人之妻鄭悅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質借三十五萬 四千元之行為,是否屬有權代理,而對被上訴人生效: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妻鄭悅瑤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保險單,並以被上訴 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四千元乙節,已據證人陳敏慧到庭證稱:「是被上 訴人的太太鄭悅瑤有找過我二次,我們是鄰居,鄭悅瑤知道我在國泰公司上班, 她有告訴我她要借錢,但是我有告訴她,他的部分不是我負責處理,並且借據要 本人簽名,但她來拜託我二次,說她要到花蓮去面會,所以我就拿了空白的借據 給她,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左右,大概過了二天之後,她拿了簽好名的借據給我, 並說這是她去面會時由她交給她先生簽名的,我就將她的借據交給他的保險人員 王玉萍處理。」等語(參卷第九七頁),顯見鄭悅瑤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 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不問訴外人鄭悅瑤是否表明代理之意旨,其外觀 均足認定具代理之形式,而構成代理行為。
⒉然按代理行為需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基此,訴外人鄭悅瑤既係以代理人 之身分為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又已否認有授權鄭悅瑤持保險單借款,則上訴 人自應證明鄭悅瑤確實已經被上訴人授予此項權限,其借款行為始對被上訴人發 生效力,倘上訴人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鄭悅瑤係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 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裁判意旨)。 惟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即因檢肅流氓流例,遭本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 ,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進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於前述,故其顯無從依一般正常情形,授權鄭悅瑤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且鄭悅瑤於借款時又未曾提出任何文件資 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其借款,故實難僅憑鄭悅瑤為被上訴人之妻且得提出相關 文件辦理借款之事實,即得遽認鄭悅瑤已獲被上訴人授權。 ⒊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出獄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 日曾繳交二次借款利息,已承認鄭悅瑤右述無權代理之行為,故該借款仍對本人 生效等語,並提出利息收據二紙為證。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二次利息為其繳交 ,且核之該收據並無記載繳款人為何,此外,上訴人亦坦承當時收受此二次利息 之保險業務人員已不記得收取該二次利息之經過(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顯見 上訴人對此事實之證明,猶有未盡,尚不足採。 ⒋從而本件難認鄭悅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質借三



十五萬四千元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而對被上訴人生效。 ㈡爭點二、如鄭悅瑤前開質借行為非屬有權代理,則是否係屬日常家務範圍,而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鄭悅瑤借款之行為縱非有權代理,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所規定 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然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 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 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 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 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等裁判足資參照)。是依此見解,借貸行為既非一般家庭通 常所處理之事務,故鄭悅瑤即非當然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借款之權限。又 訴外人鄭悅瑤借貸之舉既已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無適用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所定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又舉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八四號等裁判,主張被上訴人因案逃亡及入監服刑後,其妻鄭悅瑤尚須扶養三 名幼子及父親,僅靠每日經營麵攤實不足以維持家計,故其借款係為維持家庭生 活之必要行為,應認屬於日常家務範圍等語。惟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 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或久出未歸、行方欠明者,關於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 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 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最高法院固著有三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五六號判例暨四十九年度台上自第一二八四號裁判可稽。然觀前揭二裁判所示之 意旨,亦限於妻處分夫財產之行為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始得認定該行 為屬日常家務,而構成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疇,並非夫一有久出未歸或行蹤不明 之情事,即得謂妻處分夫財產之行為屬日常家務範圍。是本件被上訴人於鄭悅瑤 借款期間,雖在監執行,然鄭悅瑤借款之舉是否係維持該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 或僅係供其個人使用,抑或有其他目的,均尚有疑問;復參以鄭悅瑤平時即在經 營麵攤乙節,已有證人徐素真江金波江明仁等人之證詞可憑(見卷第九八至 一0七頁),故不論鄭悅瑤究竟是每日向被上訴人之父江金波領取八百元之薪資 ,或由其自負麵攤盈虧,均屬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之人,尚難遽認其生活已陷於困 苦需以借貸維持生活之境。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因案逃亡或在監執行之事由,即 抗辯鄭悅瑤持被上訴人保險單借款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云云,尚嫌速斷 ,自非可採。
⒊從而針對本項爭點,上訴人主張鄭悅瑤持被上訴人保險單借款之行為,係屬民法 第一千零三條所規定之日常家務代理,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代理行為負責等情,委 無可取。
㈢爭點三、又鄭悅瑤之行為如屬無權代理,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 代理之適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可稽。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其入監執行時,即將所有之印章、郵局存摺放置於家中供其妻 鄭悅瑤自由使用,鄭悅瑤並得隨時據以領錢一情,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詳卷 第六八頁);另於被上訴人入監執行前,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有時即由被 上訴人交錢託鄭悅瑤交予保險公司收費人員乙節,業有其述:「(你家中財物如 何處理?)都是我拿錢給我太太繳納,保費係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每月到我家收 取,有時由我太太拿給他們。」等語可佐(原審卷第九六頁),迄至被上訴人遭 留置或入獄執行後,則均係由鄭悅瑤按月繳交保險費等情,亦經證人徐素真結證 稱:「‧‧,八十七年區域規劃後,是我負責收費的,我依他的地址到他家收錢 時,他父親告訴我說保險費要到他麵攤去收,因為保費都是由他的媳婦負責,‧ ‧被上訴人是月繳件,而且我接手時他就要繳貸款利息,但因為金額不大,所以 被上訴人太太即鄭悅瑤就說她通知後我再去收錢,所以收錢的時間不一定,但每 個月的保費、利息都是一起收取。」等語、及被上訴人之父江金波證述:「被上 訴人逃亡及入獄期間,保險費都是由鄭悅瑤拿賣麵的錢去繳交的。」等語足稽( 卷第九八頁),均足堪予認定。
⒊再者,訴外人鄭悅瑤向上訴人公司借款時,除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借據暨郵 局存摺影本外,亦已一併交付保險單原本予保險業務員,嗣經保險公司審核上開 文件無誤後,即於保險單原本上註記借款時間、金額,並將該筆借款扣除前揭借 款未還之本息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陳敏慧到庭證稱明確,復 有借據、保單、存摺節本各一份可佐(參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0至二一 頁、第九七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顯見鄭悅瑤確實持有保險單原本,並據 以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稱鄭悅瑤僅持有該保險單影本,尚非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雖又主張其因擔心鄭悅瑤有亂花錢之習性,故該保險單已交由其兄江明仁保 管,並無交給鄭悅瑤等語,然經比對證人江明仁及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被上訴 人係稱「係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我母親去世左右,我拿到他上班的農林鮮奶公司給 他‧‧在我出獄後因為我要去公司借錢,我哥哥就將保單還給我。」等語,證人 江明仁則陳述「係他曾經將保單交由我保管,其他的資料沒有交給我,大概是他 還沒去入監時,是否在逃亡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拿去我住的地方給我,也就是做 生意的地方,也就是我跟我爸爸賣麵的地方。當時我弟弟是認為我弟媳很會花錢 ,所以才將保單交給我。」「當時鄭悅瑤有說她已經去看過我弟弟,並說已經跟 我弟弟說好了,所以我就將保單繳給她,之後一直到我弟弟出獄後,她都沒有把 保單還給我,而我也不好意思向她討。」等情(詳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是 渠等對於保單繳付之時間、地點及有無返還等節,所述均不相符;另證人江明仁 對於保單之大小或外觀等表示「保單是一本,什麼顏色我不清楚,是A4大小左 右,保單裡面有什麼內容我不清楚」,亦與保單實際大小、外觀不合(參卷第一



0七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既已將存摺、印章等其他重要 文件交由鄭悅瑤自由使用,並使鄭悅瑤得隨時領錢花用,則其稱係因為鄭悅瑤有 亂花錢之習性,方將保單交給其兄保管等情,即違常情。從而堪認被上訴人除將 印章及存摺交給鄭悅瑤外,系爭保險單係已交付予鄭悅瑤或放置於家中供其自由 使用。
⒋承右,被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既經常將錢交由鄭悅瑤處理包含保險費在內之家中 財務,於入監執行之際,除仍委託鄭悅瑤繼續按月繳交保險費外,復將印章、存 摺、保險單原本等重要文件交付鄭悅瑤收執,顯見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故其縱非授權鄭悅瑤辦理系爭借款,依客觀情形,亦足使第三人誤信 被上訴人對鄭悅瑤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此外,因系爭借款為該保 險單第四次借款,上訴人將前三次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後,該保險利息 均繳息正常,另後筆借款亦均先扣除前筆借款及利息後,剩餘金額始撥入被上訴 人之戶頭等事實,已經證人徐素真在庭證稱甚詳,復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節本可 稽(見本院卷宗第九九頁、第二0至二一頁),故上訴人於收受相關保險單原本 及其他文件並為審核後,即同意系爭借款之撥貸,難認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鄭悅瑤有無代理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洵屬有據。
㈣爭點四、鄭悅瑤之質借行為如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則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其妻鄭悅瑤系爭 借款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既經認為有理由,從而其此項爭點之抗辯,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未授權鄭悅瑤持其保單向上訴人借款,該借款行為亦無法 認定係屬日常家務代理範疇,然被上訴人將其保險單原本、印章、存摺均交由鄭 悅瑤使用,並委託鄭悅瑤按期繳交保險費,顯足認定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鄭悅瑤,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上訴 人主張鄭悅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四千元之行 為,對被上訴人生效等情,乃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 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滿期保險金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前揭借款及貸 款利息後,交付被上訴人保險金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核無違誤,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不得將鄭悅瑤前開借款及利息予以扣除,故再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四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即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責任對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係屬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張軒豪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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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