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七七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原證十三宜蘭縣政府人令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