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3號
ILDV,90,重訴,33,2004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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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七七號十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原證十三宜蘭縣政府人令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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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