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3年度,2號
ILDM,93,賠,2,200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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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潘希賢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潘希賢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害人潘希賢之母,受害人潘希賢於戒嚴時期 即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涉判亂案件,前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台 灣北部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當日旋遭羈押,直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止,始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共計遭受違法羈押達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 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 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 ,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 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 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 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而言,係指三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第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 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 位繼承人,且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受害人潘希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受害人潘希賢無配偶及子女,其父



潘福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母等情,有戶口名 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甲○○○前並無順位在前之法定繼承 人,亦無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已足認定,聲請人之聲請資格已經釋明。(二)受害人潘希賢前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 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 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 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 字第五四三號叛亂嫌疑卷宗,就該卷所附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四三號不起訴 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相關資料審核屬實。聲請人甲○○○就受害人 潘希賢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七日(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九日止),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 ,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受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聲請人與受害人 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其聲請受羈押日數 計二十七日,共應准予賠償新台幣八萬一千元。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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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