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74號
PCDM,106,交簡,3574,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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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洪聰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 駕駛汽車上路而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與張陳春子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洪聰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5月 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0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與溪 大路口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於106年5月13日4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4時5 7 分許,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重區力行路一段與忠孝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 不慎擦撞行人張陳春子,致張陳春子身體多處擦傷。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1 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酒後駕車送警到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件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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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