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宜蘭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後,移
關,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裁
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僅係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竟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LEN─六七六號重型機車,在和平 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嗣於九十二年五 月五日為宜蘭縣警察局掣單舉發異議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騎乘重型機器腳踏 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 六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LEN─六七六號 重型機車行經和平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依當日之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通 知單之違規事實欄並未記載異議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 違規事實,是異議人當日如有其他違規行為,警員為何不一併舉發,且異議人事 後亦未收受記載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 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 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移送機關於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移送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 後處理之。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又按關於送達部分,前揭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門首,以為送達。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僅係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十三頁)。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LEN─六七六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和平路,為警當場 攔停舉發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異議人之夫賴茂仁於本院 前審證述明白(本院前審卷第二二頁),是異議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騎乘重 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復查,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二五四八 三號函通知宜蘭縣警察局異議人僅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由宜蘭縣警察局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另案舉發異議人等情,固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警交字第○九二○○三二八一九號函所附前開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二五四八三號函、機車駕駛人證號電腦查詢表、車 牌號碼LEN─六七六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車籍查詢作業系統表、宜蘭縣警察局宜 警交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前審卷第九至十五頁)。惟查,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付郵寄送於異議人宜蘭縣羅東鎮○○○ 路一一二巷一號住所,惟郵局二次投遞無人收受致招領逾期退回,有宜蘭縣警察 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警交字第○九二○○三二八一九號函及宜蘭縣警察局公文 封為證(本院前審卷第九頁、第十六頁)。故上開通知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補充送達或將通知送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完成送達之程序,俾使異 議人有機會知悉該通知書之內容。是該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堪以認 定。從而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即無由知悉,而難認舉發程 序已完成,異議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六、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 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又移送 機關既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違規,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裁 決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惟上開裁決日期距該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亦已逾三個月 ,依法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