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移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CJ0
00二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二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IO─八六六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誠路二段路 口時紅燈右轉,經警當場攔停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後,未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嗣經舉發單位函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最低金額裁罰。受處分人甲○○則以:其並未接獲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聲明異議。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 章後處理之。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復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 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 行裁決之。關於送達部分,前揭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 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 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 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準此觀諸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 警士分交字第0九三六0六二八四00號函文所示:原處分機關於掣開舉發通知 單後並未交付及送達異議人之情,即徵原處分機關於掣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 達於異議人甲○○,異議人所執辯解洵屬真實。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 意思表示,受處分人並不知悉,自當無從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到 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實有未洽。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 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 得舉發。申言之,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 要件。本件警掣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自難謂完成舉發之程序,異議人甲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之違規行為,因其未曾收受警掣舉發 通知單,迄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因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裁決書後方悉上情,是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 之日時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依法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本件異議人聲請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