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6號
ILDM,92,易緝,6,2004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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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丁○○○(已審結,現上訴最高法院)為夫妻,二人為召集互助會,乃 由丁○○○以其自己名義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即農 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鳩集己○○、徐素華張燕花李永成簡金隆、簡 建章、簡金城、簡月娥、蔡月桂黃建賢(以黃阿賢名義)、吳振芳、癸○○、 石碧蓮、壬○○、子○○、王李梅(以王武雄、王巧玲名義各跟一會)、吳林阿 魚(以吳至清之名義)等人含會首六十會,會期自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農曆二十五日於丁○○○前揭宜蘭縣頭城鎮 ○○○路二四二號之住處開標。戊○○遂與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間( 即農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四次於戊 ○○前揭住處,由丁○○○在紙條上書寫某會員名稱及標金利息九千六百元,以 此方式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再由戊○○及丁○○○向其他活會會員 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之人稱是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各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 之會員及其他各活會會員。
二、案經告訴人丙○○、子○○等人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其妻丁○○○招集上開互 助會之事情,且縱使其在丁○○○互助會開標時在場,亦不能以此認定其與丁○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上開互助會確為被告之妻丁○○○召集, 且利用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情形下,而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情形,業據丁○ ○○前於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二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壬○○、李森 致、己○○、庚○○○、辛○○○、乙○○○、甲○○等人均稱被告與其夫均共 同收會款,且被告主持開標時,戊○○亦在旁,再斟諸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與丁○○○全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農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應開標,但未開標,且全家搬走等語,足知被告與丁○○○二人就本件行使偽造 標單犯行,均有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丁○○○實行,二人顯有犯意連 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告訴人子○○於本院調查中稱有記載每次開標之時間,而 依其所提供之會簿記載,最後一次開標時間為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國曆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偵查中亦稱被告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農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應開標,但未開標,且全家



搬走等語。是知本會最後一次開標時間應為國曆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據此推算, 則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即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間,應共開標三十二次。而觀諸丁○○○自行統 計之會員標會紀錄,其上僅載明二十八人得標,再加上為會首之被告,得標人數 不過二十九人,較已開標之次數猶少三人,足見應有三次開標係會首丁○○○冒 用他人名義開標。惟又上開由會首丁○○○自行統計之會員標會紀錄,雖載明告 訴人癸○○係死會,惟據告訴人癸○○於原審陳稱其為活會,是以此加計上開三 會,應認有四會係被告與丁○○○所冒標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會 首丁○○○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三六0五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係於第十 五會以後始需錢週轉,陸續借標則其既於第十五會後始須錢週轉,則其冒標之期 間應在第十五會以後,即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間(即農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又 會首丁○○○復自承忘記何時以何人名義冒標,本院據以認定於第二十九期至三 十二期冒標,其活會會員最少,詐取金錢亦最少,為最有利於被告,故認定被告 四次冒標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間(即農曆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每月農曆二十五日。又該 四次之標金,依告訴人子○○會簿之記載,均為九千六百元,據此記載,應認被 告詐騙之金額為活會三十二會(含遭冒標之四會)乘以遭冒標之四期,再乘以會 錢二萬元減除內標標息九千六百元之數即一萬零四百元後,得款即為一百三十三 萬一千二百元,復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間, 就上開犯行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向被冒標暨其他活會會 員詐欺,使該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四次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 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召集本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但又認僅冒標其中六會,而非已 開標之三十二會,是公訴人所認定之詐欺時點,與事實尚有未符,應予說明。次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 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因 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犯造成社會及多數會員之損害及影響甚鉅、詐得金額之多寡、未與被害會員間達 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各次偽造之標單



,已於各次標會即已丟棄,而已滅失,業據會首丁○○○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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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