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洽久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其在職期間隱匿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遭吊扣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原告公司因不知情
誤信其持有有效之駕照,而准其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BS|二六七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出租之流動廁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遭警查獲舉發其於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致使原告公司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
(二)查,原告所有BS|二六七號自用大貨車之牌照遭吊扣三個月不能營業,每月
受有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損失,三個月合計為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
一元;再加上前述罰鍰六萬元之損害,原告總計受有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一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遭吊扣駕駛執照一事有告知原告公司主管甲○○,及另一位主管,被告前
往交通事件裁決所繳回駕駛執照當日也有向原告公司請假。且被告遭吊扣駕照
時,也是駕駛原告公司之車輛,當時因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才被吊扣,該部車
輛車頭、車身都有受損,原告公司並要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吊照後,是因主
管甲○○表示人手不足,要求被告繼續駕駛BS—二六七號大貨車,原告公司
知悉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另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前述車輛每月之營業額為
真正。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其在職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日止,遭吊扣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惟仍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牌照BS|二六七
號大貨車,載運出租之流動廁所,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舉發於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原告公司亦因此事件,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
罰鍰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
交通事件裁定、交通違規罰款收據、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隱匿其遭吊扣上開駕駛執照之事實,致原告因不知情誤信其持
有有效之駕照,而准其駕駛上開大貨車,致遭舉發違規,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
被告是否有隱匿上情而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四月二日受吊扣駕照處分,係因其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八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牌照CL—八五六五號自小貨
車,在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違規左轉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所致,此有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
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等影本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而上開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一號案件,即原告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其
所為本件裁罰不服聲明異議之案件,該案件經調查結果,認原告未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不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
之免責要件,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裁罰,
乃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
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之對象,包括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對於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造
成汽車所有人相當之損失,乃行政處分當然之結果,立法機關加諸汽車所有人
此等重責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所有人落實監督之責,以杜絕貨車駕駛執照遭吊
扣仍繼續駕車之違規情形,是以原告遭上開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
係因其自身未善盡注意義務所致,而非受雇人違規駕車當然所致,若果原告得
舉證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責,而
不受裁罰,準此,原告所受上開罰鍰及吊扣牌照處分所生損失,難認與被告違
規駕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況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駕駛原告所有牌照CL|八五六五號自小
貨肇事之際,該車亦有撞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可憑,原告亦自承
「::當時我們有問到車禍的原因,是因為在重慶北路公車專用道禁止左轉迴
轉處迴轉,車禍的情形我們有問警察。」、「車子有受損我們知道,修理費用
是由保險來理賠的,對方受傷也是公司負責賠償的::」等語,其並提出其所
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事故處理單位
一覽表(備考欄勾記有人傷亡)、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處
理須知等資料。則由原告自陳係經營流動廁所車輛業務之情以觀,對於受雇人
駕車違規肇事致人受傷,將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之交通安全規範,衡情,當無
不知之理,並參酌與被告同居之黃幼齡到庭證稱:「我知道他有被吊照,吊照
這期間他也有繼續工作,因為九十年的時候我剛好生病開刀,加上公司要他賠
償及扣他薪水,所以我們經濟困難,公司說有其他人的駕照可以借著使用,所
以可以繼續開,要我們不要擔心。」、「是公司一直打電話來,說他們業績量
的問題,及工作人員不足。所以一直打電話到我家叫我先生要去上班。」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遭吊扣駕照乙節,應非子虛。而原告又未能舉出確
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定其主張被告隱匿駕照遭吊扣之情為真正,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
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與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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