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33號
PCDM,106,交簡,353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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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所載:「營業用自小貨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
㈡同欄第7行所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㈢同欄第9行所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王○玉所騎乘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傳傑所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造成王○玉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而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 ,致對向來車即王○玉所騎乘之機車為閃躲而緊急煞車以致於 自摔,造成王○玉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臉顴骨處挫傷、右 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許傳傑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許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 行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以從事貨車駕駛為業,於行駛中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左 轉時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王○玉之 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肇事因素之權衡、被告 犯後承認自己亦有過失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32號
被 告 許傳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傑係自營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許傳傑於民 國106年2月2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自小貨車,執行載貨業務,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欲左轉 往中山路二段332巷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橋和路128號與中山 路二段332巷路口時,適有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往華中橋方向而直行至該路口, 許傳傑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時應注意左右向來車狀況,並 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 王○玉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許傳傑所駕駛營業用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王○玉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及 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四)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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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