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楊博丞
酈美如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被告酈美如(原名:酈美英)以急需款項 為由,以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嗣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原告任職被告酈美如在東湖地區所開設之公司期間,屢以公司軋票押匯為由,向 原告調借現金。又被告楊博丞(原名:楊震南)為被告酈美如之同居人,於被告 酈美如公司遷往台北縣汐止市○○路後,二人仍斷斷續續以各種名目、理由,開 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惟所開支票屢經抽票、換票、退票後未經兌現(被告所開 支票詳如附表一)。原告為保利益,屢與被告交涉,被告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支票退票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元月至同年九月間 之本票共十三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被 告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半夜將公司機器搬遷一空,不知去向。雖被告曾於八 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曾委請律師在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民眾活動中 心召開債權人會議登記債權,惟當時並未達成協議,被告亦避不見面。為此依票 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楊博丞、酈美如應各給付 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博丞前經營弘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義公司)從事汽 車零件買賣,被告酈美如則經營驊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廣公司)從事 進口貿易業務,係兩家各自獨立之公司。其時弘義公司因業務調度資金需要,曾 透過當時擔任會計之鄭鈴玉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弘義公司支票作為還款工具;另 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則原係驊廣公司欲借予弘義公司使用之支票,但因遺失未 曾使用,被告根本不知係遭原告所取走持有,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人應為弘 義公司,與被告楊博丞、酈美如個人無涉。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則係原告於八 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某夜十時許,夥同黑道兄弟二人侵入弘義公司辦公室,脅 迫被告所簽發,該本票已罹於票款請求時效,亦不可用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 定基礎。又當時原告借款弘義公司,均以月息三分之複利計算,原告所持有弘義 公司之支票中,絕大部分均為利息加計其中,實際弘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本金並 未高達一百九十五萬元,且依法利息部分之請求亦已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系 爭債務借款人既為弘義公司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主張金額中有關利息部分, 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茲就原告主張支票票款、本票票款及消費借貸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支票票款請求權部分: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發票人分別為驊廣公司、弘義公司,並非被告酈美如 或楊博丞,被告亦非前開支票之背書人,因公司與自然人間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是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支票之票款請求或追索權。 ㈡本票票款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並自發票日即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時效;其餘編號5至之本票,其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 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有對發票人之本票 票款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對被告就本票 票款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㈢消費借貸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故據提出如附一、二所示之支票、本票為據,惟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雖被告為發票人之代表人,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票據法律關係,被告分別代表驊廣、弘義二公司所為發票行為,亦非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適合證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固為被告酈美如與楊博丞,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弘義公司與原告間,否認 個人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所聲明之證人鄭玲玉亦證稱系爭借款 係因當時公司缺錢所借,應該是公司借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屬實,自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盡舉證 之責。
㈣又本票為無因證券,被告雖就弘義公司之支票票款債務簽發本票予原告,然被告 既抗辯簽發本票係受原告脅迫,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除本票發票行為外 ,就弘義公司之消費借貸、支票票款債務與原告間另有承擔債務之合意,是原告 亦無從以被告同意承擔弘義公司之支票或消費借貸債務而訴請被告返還。四、從而,原告本於支票票款、本票票款及消費借貸請求權,訴請被告楊博丞、酈美 如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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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付 款 人│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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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驊廣貿易有限公司│四十萬元 │⒓│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 │J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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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元 │⒓│第一商業銀行 │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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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元 │⒈│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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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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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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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元 │⒉│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 │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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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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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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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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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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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⒎│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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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⒏│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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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義企業有限公司│十五萬元 │⒐│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P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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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驊廣貿易有限公司四十萬元;弘義企業有限公司:一百九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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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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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票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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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酈美如(即酈美英)│四十萬元 │⒓│ │NO00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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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博丞(即楊震南)│二十萬元 │⒓│ │NO0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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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博丞(即楊震南)│二十萬元 │⒓│ │NO006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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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博丞(即楊震南)│二十萬元 │⒓│ │NO00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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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⒈│NO00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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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⒉│NO00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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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⒊│NO00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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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⒋│NO006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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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⒌│NO00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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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⒍│NO0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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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⒎│NO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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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⒏│NO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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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博丞(即楊震南)│十五萬元 │⒓│⒐│NO0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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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酈美如(即酈美英)四十萬元、楊博丞(即楊震南)一百九十五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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