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七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二三七‧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七二─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甲○○、乙○○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為相鄰同 地段二七三地號所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巷三十 八號房屋,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範圍內設置圍 牆、庭園等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先前 並不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事實,且被告越界之部分,經勘驗測量結果,為非屬房 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花園庭院,應無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 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三七 ‧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之 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購得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 二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時係以圍牆內現狀點交未經鑑界,房屋基地範圍 與現狀相同,被告無由查覺房屋基地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房屋越界情 事,已歷數十年,果如原告越界面積達數十坪,原告等不可能未知悉,其明知被 告前手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至今始據以主張權利,不僅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依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相鄰同地段二七三地號所有人,其上建有門 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巷三十八號房屋,該屋之圍牆、樓梯、花圃
、涼亭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範圍之土地,占用面積二三七‧ 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查明,囑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兩造間復無債權約定、物權設定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排除侵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 屬有據。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 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 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 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七九九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越界占用原 告系爭土地者,係被告所有之圍牆及圍牆範圍內之涼亭、階梯、花圃等非屬房屋 構成部分之地上物,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主張本件屬越界建築,原告為鄰地所有人明知而不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尚有未合。
㈡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 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其建物所設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圍牆範圍內或為空地,或為設置涼亭、 階梯、花圃等面積達二三七‧四○平方公尺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地上物,致原告 所有之土地完全無從利用,以此衡量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所受之不利益,原告 於本件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有其正當性。被告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五、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自行申報之地價者;而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是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 八百元,有原告所提地籍地價地籍圖電傳資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 果,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五巷之山坡地上,距中
正東路二段馬路約五百公尺,周圍無其他建物,均為竹林(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勘驗筆錄),是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相當 ,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據上,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五千三百八十一元(計算式:6800×237.40×4%÷12=538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三七‧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 地返還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