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4號
SLDV,92,簡上,24,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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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盧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馥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內湖簡易
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二七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背書印章非上 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帳戶印鑑卡不符,係被上訴人偽刻盜用。然系爭支票背書 印章與上訴人所有之印章相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一時不察而誤認,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自認。上訴人既未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應就背書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⑴關於借款及背書之經過,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支票背書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當場所簽 ,以票換現金,無其他人在場云云,惟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部分支票係在銀行簽發,部分在被上訴人住處,支票到期時上訴人以新票 換舊票云云。關於借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陳稱:上訴 人以公司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云云,惟其於召開記者會時陳稱:上訴人以投資 大樓清潔工作為由向其借款云云,上開二項陳述復與被上訴人書狀所稱:原 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稱其夫車禍撞到二個人,一個死亡,一個成植物人,需 款恐急云云有異,旋又陳稱:上訴人以許多理由向其借款,例如小孩死亡要 用錢云云。其前後陳述互有矛盾,顯屬虛構。
⑵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電匯回條作為借款證明,惟其中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十四日電匯回條之受款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展霈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霈公司),並非上訴人,顯見該等匯款與上訴人無關 。又卷附訴外人陳錫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



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四日匯款之電匯回條,匯款人並 非被上訴人,倘如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訴外人陳錫欽代寫,則電匯回條上 匯款人姓名應記載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陳錫欽。 ⑶訴外人陳錫欽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為臺北銀行駐衛警,被上訴人均請其幫 忙寫匯款單,有時係被上訴人持提款條取現金予上訴人,因其發現支票為公 司票,乃提醒被上訴人應由個人背書,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乃當 場背書云云,惟此部分證詞與被上訴人陳稱之交款交票地點顯不相符,且卷 附電匯回條並非均由訴外人陳錫欽所寫,足見其證詞內容不實,訴外人陳錫 欽恐與訴外人展霈公司有金錢往來。又上訴人之子盧發達於九十年五月十二 日死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火葬,上訴人自當 日上午六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均在殯儀館、納骨塔、住處處理喪葬事宜,不 可能至臺北銀行南港分行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中一紙電匯 回條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益徵證人陳錫欽之證言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以票換取現金云云,惟匯款回條所載金額與票面 金額不符,且訴外人陳錫欽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各電匯一百二十五萬元、三十四萬元、十五萬元予原審共同 被告展霈公司,惟該被上訴人存摺內並無此三筆款項提領之證明,足見此部 分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為朋友關係,從未自稱係夫妻,上訴人亦未曾 向訴外人成志彩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訴外人郭黃美對、周吉慶等 人之證詞均虛偽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錄音帶一卷為證(置於證物袋),並 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臺北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往來資料、傳訊證人張玉惠、 葉許世賢、盧季宏、劉祥堃、黃思銘李尚璋周明峰、成志彩、葉振華。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化名許阿蓮)自稱為夫妻,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四樓租屋而居,與被上訴人為鄰居,竟自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起,以渠等係專門從事大樓清潔工作,利潤豐厚為由,邀被上訴人投 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投資新臺 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另給付購買清潔工具費用一百六十八萬元,合計 五百四十八萬元。另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以公司週轉為由,持原審 共同被告展霈公司簽發,上訴人、許阿蓮背書之系爭支票十二紙,向被上訴人 調現五百五十四萬元,嗣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等人即逃逸無蹤,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 ㈡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之子許振華對外以上訴人之子自居,而以「盧振華」之 名在支票上背書借款,其與訴外人葉王鴛鴦之清償協議書前言即載明:「茲因 母親葉許世賢與其同居人盧進財」等語。顯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 確實以夫婦自居,此觀諸證人陳錫欽周吉慶郭黃美對等人之證詞亦明。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印章為其所有,不容隨意撤銷自認,如其主 張印章被盜用,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為克勤克儉之傳統婦女,鑒於臺北銀行員工辦理匯款僅收取手續費十 元,而一般客戶匯款則收取三十元,故多次委請在臺北銀行任職之訴外人陳錫 欽代為匯款,惟依被上訴人設於臺北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 於匯款當日自帳戶內領出與匯款單相同之金額,再加上標會所得之會款及配偶 承包工程領得之工程款,足以匯借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即其子盧發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殯,其不可能至 臺北銀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對外宣稱訴外人盧發達為其乾兒 子,有關訴外人盧發達出殯事宜,均由訴外人盧季宏處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照片二幀(卷二第六六頁)、存摺影 本二件(卷二第七三頁至七六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錄音帶二卷(置於 證物袋)、錄音帶譯文二件(卷二第九八頁至第一二三頁)為證,另聲請本院 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二八號卷宗、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郭黃美對、成志 彩、林月娥、李秀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偵查卷宗、 林玉嬌設於臺北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化名許阿蓮)自稱為 夫妻,多次持原審共同被告展霈公司簽發,上訴人、許阿蓮背書之系爭支票十二 紙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展 霈公司、葉許世賢連帶給付票款五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許世賢連帶給付票款六十 五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葉許世賢、展霈公司敗訴部分 ,亦未據渠等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背書印章非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帳戶印 鑑卡不符,係被上訴人偽刻盜用,上訴人於原審不察而自認,請求撤銷自認,又 上訴人未曾與原審共同被告葉許世賢同居而自稱夫妻,被上訴人就借款及背書經 過、借款原因等各節前後陳述不一,與訴外人陳錫欽證述之同容亦不相符,其所 提出之電匯回條受款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展霈公司,部分匯款人為訴外人陳錫欽, 均與上訴人無關,匯款回條所載金額與票面金額亦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中 一紙電匯回條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惟當日上訴人全日處理訴外人即其子 盧發達之喪葬事宜,不可能至臺北銀行南港分行向被上訴人借款,顯見被上訴人 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虛偽不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原審共同被告展霈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十二紙,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為證 (卷一第十二頁至第二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票據責任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於



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 有明文。是以,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個章是我的,但我從沒有蓋過,我不知道是誰蓋的」 等語(原審卷宗第三四頁),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乙節,業已生自認之 效力,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上訴人抗辯上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嗣雖改稱係一時不察而誤認, 請求撤銷自認云云,並聲請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調取其所有之帳戶印鑑 卡為證(卷一第八五頁),惟查,上開印鑑卡之印鑑樣式雖與系爭支票背書印章 不符,然一般人擁有多枚印章,在所多有,尚不得以系爭支票背書印章與上訴人 在某特定銀行開戶之印鑑不符,即謂上訴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陳錫 欽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到庭證稱:「盧先生及太太拿了一張支票給林玉嬌 ,我有問林玉嬌匯款單上要寫多少錢,她說就如支票上的金額,我看到票是公司 票,我就提醒林玉嬌說是公司票,要有請被告二人背書,盧太太就在背面簽了許 阿蓮,盧進財說他有帶章就蓋章,這樣的情形有好多次」等語綦詳(卷一第一五 七頁),證人陳錫欽與上訴人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之理。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等情以實其 說,則其請求撤銷自認,即屬無據,應認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其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蓋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 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 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簡上字第三 十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而以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 我們否認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等語無訛(卷二第一八六頁),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無從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亦 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 ,復未能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他人盜蓋印章等情以實其說,且兩造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即無從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存在云云作為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八十九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命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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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