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515號
PCDM,106,交簡,3515,201709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 車牌號RBL-2351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 RBL-2351號租賃小客貨車」;並補充證據:「內有案發當時 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心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 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張豊架駕駛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5頁至第86頁)。復觀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於影像所 示時間3分22秒(即案發時間下午4時33分0秒),被告沿新 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69弄往同巷22弄方向行駛,於被告 車輛右前方處之道路反射鏡面出現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影像, 旋即見告訴人自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駛入保健路106巷 至被告車前;於影像所示時間3分23秒(即案發時間下午4時 33分1秒)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倒地乙節,有本院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各有過失,是綜合考量上開各 情,衡量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承認過失,及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 所差距,以致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05號
被 告 呂心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心蕙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駕駛車牌號RBL-2 35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69弄往同巷 22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106巷69弄與安樂 路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由張豊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駛入保健路 106巷口而貿然行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豊架倒地後, 因而受有右肩創傷性旋轉肌腱破裂、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前 十字、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張豊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心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豊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雪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