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5號
SLDV,92,家訴,5,200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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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辛○○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庚○○
         丁○○
         己○○
         乙○○
  兼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錦興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繼承人郭錦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 萬元外,請求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郭錦興之子女,郭錦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死亡 。詎被告等於郭錦興死亡後,遲不將郭錦興遺產開誠佈公於原告,直至被告 同意授權原告至銀行查詢郭錦興銀行帳戶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於郭錦興病危 及死亡後,擅自解約領取郭錦興之定期存款。經原告查得郭錦興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含孳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扣除必要之喪葬費 用一百萬元後,就所餘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覆原告律師之函件第二點中提及:「喪事期 冗長,初期大額支出由長兄丙○○君開票付出,:::故在兄弟會商下, 決議動用父親遺留存款:::」,顯見被告並未邀原告等參加會議,原告 辛○○每日進出靈堂,被告對上述決議不但未主動告知原告,更遑論徵詢 原告同意。原告辛○○除應被告要求支付「女兒旬」外,並自行購買檀香 及念佛機為郭錦興念佛超渡,顯見原告辛○○並未同意被告有關喪葬事宜 及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主張。依被告己○○回函,被告所提巨額喪葬費 用之支付均集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此時原告郭



文隆已參與守靈並向被告問及有關喪葬費用分攤,被告丙○○均以由其代 墊回覆,惟實際被告已向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冒領。被告雖抗辯其先後於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四日自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郭錦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共計四百 五十七萬元,係經繼承人同意用以支付郭錦興之喪葬費用云云,然郭錦興 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入殮,被告卻於翌年二月交付一紙墓地使用合約書予 原告律師,原告方知郭錦興安身之所僅擁有使用權且隨時可能遭拆除之濫 葬山坡地。原告等就喪葬事宜未曾授權母親簡阿菊代為處理,被告等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遺產支付違法興建之靈骨塔,惟靈骨塔之費用與郭 錦興喪葬無關,且被告列舉之墓園工程及土地款,與實際價格差異過大, 其喪葬費用支出竟高達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顯屬浮濫。原告 願在合理範圍即一百萬元內負擔喪葬費用,逾此部分係被告等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提領郭錦興之遺產所為支出,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此筆債權應列 入遺產分割。
郭錦興雖為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之負責人, 但被告戊○○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戊○○郭錦興健康惡化時,即趁代 管郭錦興印章之便,未經郭錦興取可,擅自將郭錦興定存解約匯入泰興公 司,且被告於郭錦興遺產申報書及泰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均記載郭錦興對 泰興公司有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足證此項債權亦為郭錦興之遺產。被 告辯稱此款項為贈與而非債權,泰興公司亦無此債務云云,乃欺瞞之詞。 ⒊另郭錦興生前曾提及被告戊○○尚有借款六十萬元未還,此筆借款於申報 郭錦興遺產稅時,雖未列入申報,惟被告戊○○多次表示願意返還,亦先 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覆張權律師函中同意由其分得之遺產扣除,更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傳真予原告委任 律師之遺產變化明細表中,將之列為郭錦興之遺產,足證該筆債權確實存 在。
⒋另被告丙○○由勞保局受領之十二萬六千元,係用於補貼郭錦興喪葬費用 ,被告丙○○如不願意將之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即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丙○○ 等三人覆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銀行及證券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傳 真通知、
財產資料清單、律師函、被告己○○回函、墓地使用合約書、治喪費用暨墓園 估價單、存證信函、福匯律師事務所函、建造家族墓園合約書、墓園照片、定 期存款存單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其參與勞工保險契約期間因其父郭錦興死亡,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十二條請領喪葬津貼十二萬六千元,該喪葬津貼係被告丙○○本於被保險 人之地位而受領,不得納為郭錦興之遺產,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應將勞保局 給付被告丙○○之喪葬津貼算作郭錦興之遺產,甚至要求喪葬費用應由該款 項先行支應,顯無理由。
㈡查泰興公司之前身為「泰興鐵工廠」,係郭錦興一手創立,並任負責人,迄 今五十餘年,期間因景氣不佳,公司收支無法平衡,郭錦興不忍一手創立之 泰興公司結束營業,遂由其帳戶轉匯上開二百四十五萬元支應,其真意應屬 贈與,並非借貸。原告以郭錦興遺產申報書將上開款項列為債權申報、泰興 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項亦有此債權,及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趁 保管郭錦興印章之便,擅自匯款給泰興公司為由,認定為借貸關係云云。惟 查,泰興公司與郭錦興關係密切,如前所述,又郭錦興因近年行動不便,將 公司及私人印章、存單、股票、存摺均交由被告戊○○保管,並交代其按泰 興公司之需要,轉帳支付,此為原告、原告生母簡阿菊及當時職員陳春美皆 知之事實,原告竟指被告戊○○趁代管印章之便,擅自匯款,顯不實在。況 二百四十五萬元金額之借貸並非小額款項,雙方竟無訂立書面契約以利日後 舉證,又泰興公司亦無以其資產提供擔保,顯見二百四十五萬元匯款之性質 為贈與,應屬無疑。
㈢有關郭錦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匯予被告戊○○之六十萬元,原告以被 告戊○○不只作一次返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被告丙○ ○、戊○○己○○覆張權律師函及被告提出之遺產變化明細表為證,認應 將此一款項列入郭錦興之遺產債權云云。惟查,該筆款項並未列入郭錦興之 遺產債權申報,而原告提出之律師函第三點記載「關於先父生前匯入戊○○ 君帳戶內之陸拾萬元,其已同意由其所分得之遺產內扣除」云云,並未記載 係基於借貸關係返還,而被告製作之遺產變化明細表雖記載「慶忠返還」, 但亦無借貸字句,均無法證明該六十萬元係郭錦興借予被告戊○○。事實上 ,被告戊○○同意返還該筆款項係因原告要求列入分割,被告戊○○基於手 足之情、和諧為貴之前提下,所作之附有分割達成協議為條件之返還意思表 示,惟嗣因原告態度蠻橫,致分割協議未成,原告竟又以上開協商文件,任 意指陳事實,顯見原告之蠻橫無理,但因條件既未成就,被告戊○○自不負 返還義務。況縱使鈞院依上開律師函認被告戊○○應返還六十萬元,惟戊○ ○應返還六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另基於契約或單方意思表示所生債權( 即上開回函),債權人並非郭錦興,更不得視為郭錦興之遺產債權,其理甚 明。是以並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得扣還,該筆款項亦非 被告戊○○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郭錦興受有財產之贈與, 自不得計入應繼財產。
㈣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應以裁判分割時之現狀為據,若繼承開始時雖有該項遺 產,惟分割時既已滅失,自應從應繼財產扣除。至於繼承人是否因遺產滅失 ,而取得其他財產權,應列為遺產之範圍,係屬另一問題。是以,郭錦興



部分存款既已領出,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該部分自應從存款數額中扣除, 不得列入遺產。
㈤原告授權簡阿菊代為處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共計支出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六 百三十八元,應從郭錦興遺產中扣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況依習俗,被繼承 人之葬禮所支出之喪葬費,係由共同繼承人平均負擔,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 數額較喪葬費為多時,通常均由遺產扣除喪葬費,餘額始歸全體繼承人繼承 ,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旨亦符。查 郭錦興九十年九月十日過世後,所有繼承人及原告生母會商後,均同意採土 葬方式,此時需籌措各項喪葬物品及法事費用,然因各人財務狀況不同,有 人無力負擔費用,本於遺產是父親所給予,應先運用於父親後事之共識下, 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動用先父銀行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而頭七法會後,適逢 被告甲○○急須前往紐西蘭處理事務,希望喪葬後事由被告等人處理,只要 帳目清楚即可。被告等體諒其職務需要,表示會辦妥父親後事,請其放心, 故原告甲○○授權由母親簡阿菊代為與被告協商管理使用遺產辦理後事。被 告於處理喪葬事宜過程,包括葬儀社、風水師、墓地包工及其他事項,均有 通知簡阿菊並徵詢其意見,簡阿菊均陪同前往。又後事所費不貲,包括法會 儀式、棺、墓地、工程費、葬儀費等,由被告丙○○先行代墊部分金額,隨 後墓地、工程費尾款及其它喪葬費用接踵而來,被告等人與簡阿菊遂開會協 商,約略估計出喪葬費用總額,同意由郭錦興銀行存款先行墊用,而各項支 付款項均有收據,並提供影本給全體繼承人及原告甲○○委託之王惠光律師 核對,當時均無異議。喪葬費用經整理,共計支出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三 十八元,自應從郭錦興遺產中扣除。
㈥原告雖未直接就是否授權簡阿菊處理喪葬事宜乙事作回應,卻以「與先父相 關且合理的喪葬費用,於扣除丙○○所申請之勞保喪葬津貼後,不足部分, 原告絕對同意由先父遺產中扣除」云云代過。惟查原告於歷次書狀中,已自 認有授權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狀表示「一如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律師 之態度,被告均認為其數人已代表多數決,並未如被告所言徵詢原告母親 之同意云云」、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狀表示「:::原告母親告知被 告等人,為免日後產生糾紛,理應所有繼承人到場後方能開啟,:::顯 見被告等人毫不尊重原告母親,故有關喪葬事宜除曾形式上帶原告母親一 同前往幾個墓園參觀外,其於事項均未盡告知之義務」,顯已自認關於喪 葬事宜及花費已授權其母親(即簡阿菊)代為協商處理,否則簡阿菊並無 繼承權,被告何須盡告知義務或得其同意?
⒉原告甲○○自承於郭錦興頭七後即出國,而守孝之工作則委由其母親代替 為之,至於何時回國卻故意避而不談,更以「回國後卻遭逢岳父腦拴塞病



危住院,:::,待原告岳父病情穩定後,原告即參與先父守孝」云云, 將郭錦興喪葬事全推給被告辦理,而實際上原告甲○○於十月中旬即已回 國,卻遲至郭錦興出殯日前三天始出現,更欺瞞表示其昨日始由國外趕回 。惟原告甲○○回國後既因其岳父腦拴塞病危住院不克處理郭錦興喪葬事 宜,焉有不授權正在代其守孝之簡阿菊之理?更足證原告甲○○已全權委 由簡阿菊與其餘繼承人處理郭錦興喪葬事宜。
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中,不斷指稱被告冒領郭錦興存款, 卻一直未說明渠等身為郭錦興繼承人之一,究竟如何辦理郭錦興喪事。而 原告甲○○頭七後既出國,其是否有提供費用供被告及簡阿菊運用?又原 告甲○○十月中旬回國後,仍未親自處理郭錦興後事,縱如其所述不克前 往,惟其母親既仍代為守孝,自然由其母親處得知喪葬辦理過程及花費支 出,原告甲○○當時若有異議,為何不立即提出? ⒋原告辛○○因上班緣故,僅於早晚偶來祭拜,至於假日時,若非有作法事 ,即不到場,絕非原告所述「原告辛○○幾乎每日均至先父靈前祭拜」云 云。而原告辛○○到場祭拜完畢後,隨即離去,對被告關於郭錦興喪葬事 宜如何處理之通知,均未表示意見,絕非原告所述被告等人從未徵詢其意 見。事實上,簡阿菊與原告辛○○係母女關係且同住,加以原告辛○○平 日上班無暇處理郭錦興後事,顯見辛○○不表示意見,係默示同意由簡阿 菊代為處理或默示同意被告關於郭錦興後事之處理方式。 ㈦原告未盡心力辦理郭錦興後事,甚至逃避,被告丙○○身為長子,豈能任由 郭錦興後事耽擱,是以由其墊付款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丙○○本無代墊之 義務,原告不自我反省,反質疑丙○○代墊款項不合理,豈有此理?又上開 單據,除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外,亦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勞保給付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 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簽收收據、支票影本、金 融機構交易明細、
股東名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阿菊陳澤盛李植 祥。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查詢附表所 示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郭錦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孳息),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同法第 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扣除必要之喪葬費用一百萬元後,就所餘遺產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被告則以:附表一所示財產中,勞保給付係被告丙 ○○本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而受領,不得納為郭錦興之遺產,郭錦興生前由其帳戶 轉匯泰興公司之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匯予被告戊○○之六十 萬元,均係郭錦興分別贈與泰興公司及戊○○之款項,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 郭錦興借貸泰興公司及戊○○之款項,認係遺產債權請求分割,為無理由。至郭 錦興喪葬費用,係所有繼承人及原告生母會商後,均同意採土葬方式決議動用郭



錦興銀行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云云為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郭錦興之繼承人,郭錦興死亡後留有遺產得為分割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雖曾以兩造對於繼承人地位無爭執,僅就 遺產有爭執時,可否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爭點之一,然此係原告原訴之聲 明第一項(卷二第一二四頁)援引繼承回復請求權所生爭執,原告嗣已撤回該部 分聲明(卷三第一二二頁)即無另為審究之必要。本件兩造主要係就應列入分割 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亦即:㈠喪葬費用應否由遺產扣除?如應扣除,應扣除之 金額若干?㈡死亡保險金應否列入遺產分割?㈢郭錦興生前滙予泰興公司之二百 四十五萬元之匯款性質為贈與或為借貸?㈣戊○○對於郭錦興是否負有六十萬元 之債務未償?㈤被繼承人在銀行之存款金額若干?(詳卷二第一三○頁),茲就 上開爭點逐一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應否由遺產扣除?如應扣除,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同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郭錦興之存款在未經分割前,即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列繼承費用應由遺產逕為 支付外,均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 為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之母簡阿菊同意動用郭錦興銀行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 而簡阿菊既經原告等之授權代為與渠等協商管理使用遺產辦理後事,可認原 告等亦同意該喪葬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簡阿菊 到庭證稱:「(在辦理郭錦興後事期間,甲○○)有出國,那段時間曾委託 我守靈,並且交待我,如果大哥們要辦什麼事,等他回來請我轉告他。:: :等甲○○回國以後,我就把被告等處理後事等相關文件交給甲○○,但我 不識字,不知道裡面寫些什麼。:::(丙○○)有(找我討論郭錦興的後 事),他們只是知會我,並且說少數服從多數,但不是徵求我的同意。:: :(我)沒有(幫辛○○處理郭錦興治喪事宜),她是女兒,已嫁出去了。 」,是原告甲○○僅委請其母簡阿菊代為守靈,並未授予簡阿菊有關治喪事 宜之代理權,原告辛○○亦未曾委託簡阿菊代為處理郭錦興後事。另證人即 葬儀業者陳澤盛到庭結證:「看墓地時,我有載她(簡阿菊)及被告兄弟去 ,但原告等沒有去。:::(看墓地時)她沒有表示意見。:::沒有,例 如遺照,我都有拿給原告及簡阿菊看,簡阿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意見,她 只有說被告他們決定就好,此外她都沒有表示意見。:::(喪葬費用)有 (列明細交給簡阿菊),六個兄弟都有,女兒部份沒有,我是將六份相同內 容的喪葬費用明細交給被告等,並跟他們說一人一份,要他們轉交甲○○, 當場簡阿菊也在場,但事後有無轉交甲○○,我不清楚。(簡阿菊)沒有( 跟我議價)。」及負責墓地工程之證人李植祥證述:「她(簡阿菊)共去過 三次,每次原告及郭錦興的女兒都沒有去。:::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什麼 話。:::除了甲○○以外,其餘郭錦興的兒子都有出面與我接洽。:::



我只有在出殯當天看過他(甲○○):::我只有開具一份明細,交給丙○ ○去處理,所以我跟甲○○沒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 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證言,有關治喪事宜皆由業 者與被告等洽談,簡阿菊陪同被告等及證人陳澤盛察看墓地但始終保持沈默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此外,被告既無法證明原 告等曾為同意,亦未證明原告等曾以代理權授與簡阿菊,或足認原告等曾授 予簡阿菊代理權之行為外觀,即難認簡女為原告之代理人。又簡女與郭錦興 並無婚姻關係,簡女對系爭遺產固無繼承權,然二人間生有一子一女(即原 告),可認簡女與郭錦興曾有事實上夫妻關係,簡女參與守靈、勘察墓地, 被告就喪葬事宜徵詢簡女意見亦符人情之常,但此與簡女有無經原告等之授 權,係屬二事,猶不得單以簡女對郭錦興遺產無繼承權,即謂其所為意思表 示必係代理原告等所為。被告辯稱原告授權簡阿菊同意自郭錦興銀行帳戶內 存款提領供作治喪費用之支出云云,要難憑信。 ⒊被告等就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自郭錦興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提領七萬元、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先後 自郭錦興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九十 萬元、五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僅稱係用以支付郭錦興喪葬費用共計三百九 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云云,並提出喪葬費用出入明細為據(卷二第七四 頁以下)。然其所列舉之支出,非全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尤如所列舉墓園款 項,係丙○○委託李植祥建造面積廣約三十坪之家族墓園,有卷附建造家族 墓園契約書影本可憑(卷二第二七○頁),顯非被繼承人郭錦興之喪葬費用 。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三月四日先後 委託王惠光律師寄發被告丙○○等五人之律師函中,亦一再要求與之商討遺 產處理及分配之方式,並對被告自郭錦興帳戶提領款項有所質疑(卷二第一 ○三頁、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均無法證明有關郭錦興喪葬費用之支 出,係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實則,喪葬費用之支出多寡,往往因被繼承 人、繼承人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採行儀式之繁簡而異,本院審酌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甲○○已到庭同意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自遺產中扣除合理 必要之喪葬費用(卷二第二八一頁),並參以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附 台北市治喪價目參考表(卷三第八二頁)所列價目行情,認郭錦興之喪葬費 用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應可認係合理而必要,被告等以郭錦興銀行存款支 付此項費用,可認為有權處分,但逾此之喪葬費用,被告等既未經原告之同 意,即屬無權處分,被告等即負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㈡死亡保險金應否列入遺產分割?
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 。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



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 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 得繼承之遺產;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 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四號、五六○號解 釋參照)。查郭錦興死亡後,丙○○確曾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十二萬六千元,有 勞保給付核定通知書為證(卷二第七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惟依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被保險人為丙○○,其請領保險金係因其父郭錦興死 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乃依勞工保險契約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而受領,自有別於 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請求將之列入郭錦興遺產分割,為無理由。 ㈢郭錦興生前滙予泰興公司之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匯款性質為贈與或為借貸?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錦興生前曾貸與泰興公司共二百四十五萬元,並先後於九 十年六月五日、九月六日,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匯款予泰興公司, 泰興公司迄未償還,因認郭錦興對泰興公司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應列 入遺產分割,被告雖以該筆匯款係郭錦興贈與泰興公司之款項,非借貸款項云 云置辯。惟查,依卷附郭錦興遺產稅申報書債權欄內,明列郭錦興對泰興公司 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該申報書並經被告戊○○簽章(卷二第二一 四頁、二一六頁),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內亦列此項債權 (本院九十一年度士調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十四頁),未見被告等提出異議。又 依泰興公司制作之資產負債表(卷二第九六頁)亦將該公司對郭錦興負債列於 負債欄內,另在被告律師傳真予原告律師之遺產變化明細總表亦有相關記載( 卷二第一○○頁),益證上開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匯款為借貸而非贈與,郭錦興 對泰興公司確有二百四十五萬之債權存在。
戊○○對於郭錦興是否負有六十萬元之債務未償? 原告主張郭錦興生前曾借予被告戊○○六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匯予被告戊○○,被告戊○○迄未償還,因認郭錦興對被告戊○○有六十萬元 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被告復以該匯款為贈與而非借貸云云為辯。第 查,被告丙○○戊○○己○○等三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覆原告律 師函第三點中表示:「關於先父生前匯入戊○○君帳戶內之六十萬元,其已同 意由其所分得之遺產內扣除,不足時再補足」(本院九十一年士調字第一六二 號卷第十七頁),在被告律師傳真予原告律師之郭錦興遺產變化明細總表中, 亦有「慶忠返還六十萬元」(卷二第一○○頁)之記載。上開文書雖未記載六 十萬元之性質為何,但倘如被告等認此為贈與,豈可能在渠等制作之文書內承 認該筆債權存在及表示同意返還?殊不合常理,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郭錦興贈 與之款項云云,據以否認郭錦興戊○○之六十萬元債權存在,不足憑信。三、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一百萬元喪葬費用後進行分割,就其中現金部 分,兩造均同意將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屬於郭錦興之活期儲蓄存款、定 存存款連同孳息(利息)一併進行分割(卷三第八九頁)。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郭錦興名下現存之存款數額與附表一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欄所示金



額相符,有卷附存摺明細(卷三第九八頁以下)及存單續存解約查詢單(卷三第 一一六頁以下)可憑,合計二百八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二元。次查,原告主張將被 告丙○○領得之勞工保險金十二萬六千元列入遺產分割云云,然勞工保險金與遺 產之性質互殊,業如前述(見二、㈡),難認為郭錦興之遺產,應予剔除。另查 ,被繼承人郭錦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兩造於訴訟中合意就其中上市上櫃 股票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收盤價、泰興公司股票則以每股九十五元計算市值 (卷三第八九頁、九十頁),經核算結果,其市值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 二元(明細詳附表二股票欄所載)。另原告主張之債權中,被繼承人郭錦興生前 對於泰興公司、戊○○之二百四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債權確屬存在,已詳述如前 (見二、㈢、㈣),均應列入郭錦興之遺產。至被告等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自郭錦興華南銀成行大同分行帳戶提領之七萬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提領自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四百五十萬元,除合理之喪葬 費用一百萬元及遺產稅之支出共為三千六百元(前後共繳遺產稅三千七百十四元 及三千六百元,退稅三千七百十四元,詳本院九十一年士調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十 四頁、十六頁、卷三第一二四頁)外,其餘支出係被告等無權處分(理由詳二、 ㈠),被告等自應返還予郭錦興遺產,則遺產對被告等有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 元(4,570,000-1,000,000-3,600∥3,566,400)之債權,合計郭錦興遺產中之債 權總額為六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2,450,000+600,00 0+3,566,400=6,616,400 )。從而,郭錦興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其總額為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 四元(2,860,572+1,27 1,77 2+6,616,400∥10,748,744)。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錦興之子女,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業據提出
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即每人所得繼承相當於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九 十三元(10,748,744\8∥1,343,593)價額之遺產。惟郭錦興生前對戊○○有六 十萬之債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戊○○之應繼分內扣還 ,故被告戊○○之應繼分價額為七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1,343,593| 600,000∥743,593)。被告等無權處分郭錦興遺產,遺產對渠等之三百五十六萬 六千四百元債權,應分由被告等六人,即被告每人各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又未 上市之泰興公司股票較諸上市櫃股票較不易於流通變現,認應儘量將分歸參與泰 興公司經營之股東為宜;而遺產中對於泰興公司之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元,亦宜分 歸泰興公司之股東為宜。經查,郭錦興之全體繼承人中,現為泰興公司之股東者 有被告丙○○戊○○己○○庚○○丁○○等,其中丙○○為董事,戊○ ○、己○○為監察人,有卷附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卷三第一○七頁 )。郭錦興對泰興公司之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股票,自應分歸股東丙○○、戊 ○○、己○○庚○○丁○○五人。惟因被告戊○○經扣還結果,其應繼分較 其他被告為少,故尚應分予郭錦興對泰興公司之十四萬元債權。則郭錦興對泰興 公司之其餘二百三十一萬元之債權(2,450,000|140,000∥2,310,000)應由其 餘擔任股東之被告丙○○己○○庚○○丁○○平分,即每人分得債權五十 七萬七千五百元(2,310,000\4∥577,500)。依上述方式分配後,各繼承人之



不足額部分,鑑於其餘現金及上市上櫃股票因變現性高,除被告乙○○因居住國 外,較不易處分股票變現認宜分予現金,又為免手續之繁雜,上市上櫃股票則依 照股票之種類,均逕分歸原告等所有外,不足部分均以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 之現金補足之,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在附表 二所示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財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 始生形成力,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 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雪莉
附表一:
┌────┬────────────┬─────────────────┐
│一、活期│ 銀 行 名 稱 │ 存 款 金 額 │
│ 儲蓄├────────────┼─────────────────┤
│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 │
│ 部份├────────────┼─────────────────┤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
│ ├────────────┼─────────────────┤
│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
│ ├────────────┼─────────────────┤
│ │台北郵局 │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領自保險箱│
│ │ │ 之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 │
├────┼────────────┼─────────────────┤
│二、定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六十萬零五百零六元 │




│ 部分├────────────┼─────────────────┤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慶北分行│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
├────┼────────────┴─────────────────┤
│三、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十二萬六千元 │
│ 給付│ │
├────┼────────────┬─────────────────┤
│四、股票│ 股 票 │ 股 數 │
│ ├────────────┼─────────────────┤
│ │六福 │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股 │
│ ├────────────┼─────────────────┤
│ │華隆 │三千九百三十九股 │
│ ├────────────┼─────────────────┤
│ │全友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股 │
│ ├────────────┼─────────────────┤
│ │國喬 │五百二十股 │
│ ├────────────┼─────────────────┤
│ │東元 │二千一百八十八股 │
│ ├────────────┼─────────────────┤
│ │泰興 │九十五股 │
└────┴────────────┴─────────────────┘
附表二:
┌────┬────────────┬─────────────────┐
│一、活期│ 銀 行 名 稱 │ 存 款 金 額 │
│ 儲蓄├────────────┼─────────────────┤
│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 │
│ 部份├────────────┼─────────────────┤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二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
│ ├────────────┼─────────────────┤
│ │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一千五百九十五元 │
│ ├────────────┼─────────────────┤
│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
│ ├────────────┼─────────────────┤
│ │台北郵局 │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領自保險箱│
│ │ │ 之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元) │
├────┼────────────┼─────────────────┤




│二、定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六十萬零五百零六元 │
│ 部分├────────────┼─────────────────┤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慶北分行│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
├────┼────────────┼─────────────────┤
│三、股票│股票名稱 │市值(單位:新台幣) │ │
│ │股數(單位:股) │ │
│ │股價(單位:新台幣) │ │
│ ├────────────┼─────────────────┤
│ │六福 │ │
│ │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股 │ │
│ │二十元 │一百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
│ ├────────────┼─────────────────┤
│ │華隆 │ │
│ │九百四十五股 │ │
│ │○‧八元 │七百五十六元 │
│ ├────────────┼─────────────────┤
│ │全友 │ │
│ │八千四百八十股 │ │
│ │十一‧五五元 │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
│ ├────────────┼─────────────────┤
│ │國喬 │ │
│ │五百二十股 │ │
│ │十三‧三元 │六千九百十六元 │
│ ├────────────┼─────────────────┤
│ │東元 │ │
│ │二千一百八十八股 │ │
│ │十五‧三元 │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 │
│ ├────────────┼─────────────────┤
│ │泰興公司 │ │
│ │六十股 │ │
│ │九十五元 │五千七百元 │
├────┼────────────┴─────────────────┤
│四、債權│一、對泰興公司債權二百四十五萬元 │
│ │二、對戊○○債權六十萬元 │
│ │三、對被告等債權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
└────┴──────────────────────────────┘
附表三:
原告甲○○
⒈六福股票五六三四九股(現值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⒉全友股票一八七二○股(現值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⒊現金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
原告辛○○
⒈華隆股票九四五股(現值七百五十六元)
⒉國喬股票五二○股(現值六千九百十六元)
⒊東元股票二一八八股(現值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⒋現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
被告丙○○
⒈遺產對被告等之債權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⒉對泰興公司之債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⒊泰興公司股票十二股(現值一千一百四十元)⒋現金十七萬零五百五十三元
被告戊○○
⒈對戊○○之債權六十萬元(因混同而消滅)
⒉遺產對被告等之債權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⒊對泰興公司之債權十四萬元
⒋泰興公司股票十二股(現值一千一百四十元)⒌現金八千零五十三元
被告庚○○
⒈遺產對被告等之債權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⒉對泰興公司之債權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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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