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367號
SLDV,92,婚,367,200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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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處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區○○街道蓮宅新村五座三0六房,惟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
果,因「查無此人」遭到退回,有該會回函一紙在卷可憑,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
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超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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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