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移
字第五九一三、一0八一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
、九二八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及防偽線貼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 之犯意:
㈠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三樓乙○○與女友王文萍賃居處所內,交付 新版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共十五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以一比五 比例價格(即以一千元代價購買五張千元偽鈔)予以收受。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持上 開偽鈔前往友人許綉華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八十三號四樓之住家樓下,悉數 交付予知情之許綉華,用以清償其積欠許綉華之債務。迨同日下午三時許,許綉 華持乙○○所交付之部分偽鈔,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七號欲向張美瑤購 買價值五十元之𫃎糬,經張美瑤察覺許綉華所持之千元紙幣鈔係偽鈔,報警處理 ,為警於臺北縣淡水鎮○○路停車場當場查獲,扣得許綉華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千元偽鈔共十五張,並依許綉華之供述,循線查獲乙○○之犯行(許綉華此 部分所涉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傍晚,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明知不詳姓名 之友人所交付之五十五張千元紙幣均屬偽鈔,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受 領。乙○○收集前開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之五十五張千元偽鈔後,承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 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七四六號前,交付予知情之王文萍,並與王文萍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王文萍部分另案審結),由王文萍進 入上址由甲○○所經營之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三千六百元代價,向 甲○○承租車牌號碼8B—4386號自小客車,將右開三張千元偽鈔持以行使 ,給付予不知情之甲○○以供支付車租,另交付真鈔一千元換取百元紙鈔後,再 抽付六百元真鈔予甲○○。嗣經甲○○察覺有異,將所取得之四張千元紙鈔送往 臺北銀行石牌分行進行鑑定。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三樓居所,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概 括犯意,交付千元偽鈔五張予知情之王文萍收集,乙○○、王文萍二人旋即於同
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二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二人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內接受偵訊,乙○○於提供證件予警方核對身 份時,為員警發覺其身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四十七張千元偽鈔,並自王 文萍所攜皮包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千元偽鈔五張。另因警方通知甲○○前 往派出所取回租賃車輛,經檢視臺北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截 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上之偽鈔號碼,竟與乙○○身上起出之四十七 張千元偽鈔號碼相同,確定王文萍所交付租車使用之三張千元通用紙幣均係偽鈔 ,經蒞庭檢察官向中央銀行索取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⑶所示三張千元偽鈔。 ㈢乙○○明知綽號「王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名爵飯店內所交付之四十張千元紙幣皆屬偽鈔,仍承前之犯意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一比五比例價格即支付八千元予以收集。迨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長安西路口,乙○○駕駛車 牌號碼U四—六0九一號自小客車,附載李清焰,承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 付之犯意,將前揭四十張偽鈔以一萬元代價出售予知情之李清焰收受,李清焰隨 即將其中三十九張千元偽鈔置於薪資袋內(含防偽線貼紙二張),另一張千元偽 鈔(編號LX七六七一一五EU,已貼妥防偽線貼紙)則與其所有真鈔混同置於 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內以收集之。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車輛行經臺北市南 港區○○○路○段底、民權街口時,因乙○○、李清焰二人形跡可疑,經擔任巡 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呂明昆、替代役男趙啟銘示 意停車接受盤查,李清焰匆匆將薪資袋塞入左腳鞋內,為趙啟銘發覺,嗣為警自 其所穿鞋內扣得前開薪資袋及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千元偽鈔共計四十張(詳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因而查悉前情(李清焰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正上訴中)。
㈣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某地,明知該「王大哥」之不詳姓名 男子持有之面額各一千元之紙幣均屬偽造,仍承前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受領二張千元偽鈔後,隨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 意,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交付該二張千元偽鈔予知情之王文萍收受。迨 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五號 大順遊藝場實行臨檢時,當場自王文萍所攜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千元偽 鈔二張及防偽線貼紙二張,偽鈔部分經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出具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二張防偽線貼紙則經檢察官扣案,始 悉上情。嗣由蒞庭檢察官向中央銀行索取,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千元偽鈔二 張。
㈤乙○○又於九十二年二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飯店內,明知該「王大哥」之 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千元紙幣四十張係屬偽鈔,仍承前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以一比五比例價格即八千元代價予以收受,並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之犯意,先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旁某飯店內,將該四十 張偽鈔以一萬元代賣出售予知情之綽號「阿倫」友人吳誌偉。復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某遊樂場,交付十四張千元偽鈔予知情之王文 萍收受,並與王文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經乙○○之指示,由王文萍與不知情之
吳世賢,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大樓,欲將該偽鈔交付予 知情之吳誌偉,途中王文萍並自前開所收集之偽鈔中,抽取一張,交予吳世賢, 利用其行使偽鈔,用以支付計程車車資(吳世賢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吳誌偉已先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四巷口, 已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千元偽鈔一張(係先前向乙○○收集之千元偽鈔其中一張 ,吳誌偉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 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五百元偽鈔一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 號前,查獲欲前來交付偽鈔之王文萍,扣得王文萍身上之尚未交付予吳誌偉之千 元偽鈔十三張,並自不知情之吳世賢身上起出未及用以支付車資之千元偽鈔一張 ,致交付及行使偽鈔行為均未得逞。另於同年五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十五號前,查獲乙○○,扣得身上千元偽鈔十二張(偽鈔號碼 及張數均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㈥乙○○明知林正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所交付之 二十六張千元紙幣係偽鈔,竟予以收受,用以抵償林正發積欠乙○○之五千元債 務。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許正文駕駛汽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路與環河南路口,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檢盤查,乙○○遂另起犯意, 持由林正發變造、貼有乙○○照片之許賢達名義普通大貨車駕照供警方核對身份 ,經警察覺,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千元偽鈔二十六張,及林正 發所寄放之皮包一只,內有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贓 物(乙○○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贓物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一0八一五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 九二八五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一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向翁三本收受偽造之一千 元紙幣五十五張部分,此部分詳後述),亦核與共犯王文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緝字第六0號偽造貨幣案件中所陳述之情節相脗合,復據證人甲○○、吳世賢、 吳誌偉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臺北銀行 石牌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附卷可稽及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防偽線貼紙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 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據被告自承無訛,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紙幣,該批偽 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
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部分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部 分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 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台央發字0九二00一0三四七號函在卷足憑,事實㈢部分扣案之紙幣,經鑑定 結果均係偽造: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 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偽鈔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 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 數字以燙印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五二四三0號函附卷可按,事實㈤部分扣案之 紙幣,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該批壹仟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以 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 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部分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 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或灰色墨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 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其中號碼HN213380WB者安全線係 將真鈔壹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夾於兩張紙間再將正面紙張切割鏤空露 出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央發字0九 二00二八六二四號函在卷供參,事實㈥部分扣案之紙幣,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 :號碼AL249464WD者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僅其中二張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 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M S379695QB、DP172161XJ、XM988511GT、LX3 79691EU、FE511940BM者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 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螢光墨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 墨仿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或燙印箔膜及灰色墨(含面額數字) 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LX5 79659EU者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 同,以螢光墨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及黏 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 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四一七 號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自承於前開時地向翁三本 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五十五張云云,然此部分已據翁三本堅決否認在卷, 且翁三本此部分行為,亦據公訴人以交付被告五十五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之證據 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 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二0四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公訴人依職權送再議),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職議字第二0四二號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陳 述,尚無足採,惟仍無礙於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㈠向綽號「王大哥」之男子收受偽造一千元紙幣十五張、事實 ㈡向不詳姓名之人收集偽造千元紙幣五十五張、事實㈢、㈣、㈤分別向綽號「王
大哥」之男子收集偽造千元紙幣四十張、二張、四十張、事實㈥向林正發收集偽 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二十六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另就交付偽造一千元之通用紙幣予事實 ㈠許綉華、事實㈡王文萍、事實㈢李清焰、事實㈣王文萍、事實㈤吳誌偉、王文 萍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之通用紙幣罪。事實㈡與王文萍持偽造之通用紙幣向甲○○租車部分,係犯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事實㈤與王文萍交付偽造 之一千元通用紙幣抵付計程車車資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又收集行為原係集合犯之典型犯行,本含 多次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意義,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 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多次收集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偽造通 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 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可資 佐參。被告與共同被告王文萍間,就事實㈡、㈤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世賢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先後如事實㈡、㈤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亦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按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之罪規定,雖就行使、收集、交付三種犯罪規 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中,然本章所規定之偽造貨幣罪,依法理及現行實務見解,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行使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低度行為,均僅論以高度行使行為之一罪,準此,本件被告 明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後,雖就其中部分持以行使,部分意圖供他人行使之 用而出售交付他人,然被告不論自己持以行使,或交付他人行使,其目的均在供 行使之用,是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收集或意圖供他人行使之用而交付,依吸 收犯之法理,此部分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 之通用紙幣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事實㈡、㈢、㈣、㈤、㈥之犯行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 期收集、交付、行使偽鈔,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甚大,影響經濟秩序甚鉅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含防偽線貼紙),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至吳誌偉身上扣案之五百元偽鈔,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 乙○○、共同被告王文萍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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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日期 │千元偽鈔號碼及張數 │合計張數├──┼─┼──────────┼──────────────┼─────
│一 │ │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FL461598YD三張 │共拾伍張│ │ │ │FL665568YD四張 │
│ │ │ │FL565568YD八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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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⑴│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FL961998YD二十一張│共肆拾柒張│ │ │ │FL451158YD二十一張│
│ │ │ │FL461598YD二張 │
│ │ │ │FE669598YD三張 │
│ ├─┼──────────┼──────────────┼─────
│ │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FL961998YD四張 │共伍張│ │ │ │FE669598YD一張 │(因已非被│ │ │ │ │告乙○○持
│ │ │ │ │有,故僅於
│ │ │ │ │王文萍偽造
│ │ │ │ │貨幣案件中
│ │ │ │ │宣告沒收)
│ ├─┼──────────┼──────────────┼─────
│ │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FL461598YD二張 │共參張│ │ │ │FL669598YD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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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M795769EU一張 │共肆拾張(
│ │ │ │ │含防偽線貼
│ │ │ │LX657699EU一張 │線貳張)│ │ │ │LX755675EU一張 │
│ │ │ │EM755655EU一張 │
│ │ │ │LX596769EU一張 │
│ │ │ │EM579659EU一張 │
│ │ │ │EM657617EU一張 │
│ │ │ │LX695716EU一張 │
│ │ │ │EM755691EU一張 │
│ │ │ │EM657695EU一張 │
│ │ │ │LX757119EU一張 │
│ │ │ │LX657611EU一張 │
│ │ │ │LX657691EU一張 │
│ │ │ │EM767615EU一張 │
│ │ │ │LX575657EU一張 │
│ │ │ │EM755699EU一張 │
│ │ │ │LX767115EU一張 │
│ │ │ │LX757616EU一張 │
│ │ │ │EM657617EU一張 │
│ │ │ │EM755697EU一張 │
│ │ │ │LX575657EU一張 │
│ │ │ │EM757656EU一張 │
│ │ │ │EM575655EU一張 │
│ │ │ │LX657697EU一張 │
│ │ │ │LX767651EU一張 │
│ │ │ │EM756775EU一張 │
│ │ │ │EM755697EU一張 │
│ │ │ │LX755675EU一張 │
│ │ │ │LX579659EU二張 │
│ │ │ │EM575655EU一張 │
│ │ │ │LX755656EU一張 │
│ │ │ │LX755675EU二張 │
│ │ │ │LX755676EU二張 │
│ │ │ │LX755657EU二張 │
│ │ │ │EM579657EU一張 │
│ │ │ │EM579675EU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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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WE828558EV一張 │共貳張(含│ │ │ │JK785366UY一張 │防偽線貼紙│ │ │ │ │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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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LX575657EU二張 │共貳拾柒張│ │ │ │LX579659EU一張 │(沒收時須│ │ │ │ │扣除吳智偉
│ │ │ │LX596769EU一張 │身上扣得之│ │ │ │LX657697EU一張 │壹張千元偽│ │ │ │ │鈔)
│ │ │ │LX657699EU一張 │
│ │ │ │LX695716EU一張 │
│ │ │ │LX755656EU一張 │
│ │ │ │LX755657EU一張 │
│ │ ││LX757169EU一張 │
│ │ │ │LX767115EU一張 │
│ │ │ │LX767155EU二張 │
│ │ │ │EM579657EU一張 │
│ │ │ │EM657619EU二張 │
│ │ │ │EM755655EU一張 │
│ │ │ │EM755699EU一張 │
│ │ │ │EM757165EU二張 │
│ │ │ │EM795769EU一張 │
│ │ │ │GS278657UR一張 │
│ │ │ │GS278685UH一張 │
│ │ │ │CL257621UR一張 │
│ │ │ │CM828565VD一張 │
│ │ │ │FE274869EV一張 │
│ │ │ │HN213380WB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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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AL249464WD十九張 │共貳拾陸張│ │ │ │MS379695QB二張 │
│ │ │ │DP172161XJ一張 │
│ │ │ │XM988511GT一張 │
│ │ │ │LX379691EU一張 │
│ │ │ │LX579659EU一張 │
│ │ │ │FE511940BM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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