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66號
被 告 郭慶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和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 與中正路口之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11巷口,欲至俊英街111巷 底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街俊英街111巷9號 前,不慎與邵孟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郭慶和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郭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憑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