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暨同署檢察官移
字第二○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金簡字第一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戊○○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如左:
㈠犯罪事實部分:戊○○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缺錢花用之情況下 ,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分別在其臺北市北投區○○○路一四七巷四 弄三四號一樓住處、臺北市北投區尊賢郵局前,同時將其所有北投尊賢郵局(局 號為○二七一一二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及劃撥儲金 帳戶(帳號為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幫助該以王姓男子、陳香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王振德」、「王銘宗」為成員之犯罪集團洗錢。該犯罪集團 人員係自九十年七月起即利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以「寶島商業 銀信貸」、「萬得資訊有限公司」、「國鼎借貸公司」等公司名義及廣告傳單之 方式吸引急欲借貸款項之不特定人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再偽以需繳交開辦費、律 師費、預繳貸款利息頭款、保證金、發票稅金、徵信費及測試借款人調度能力等 等各項名義要求匯款至戊○○、呂理勇、林怡涵等人帳戶,詐騙被害人。嗣有庚 ○○、己○○、乙○○、丙○○、丁○○等人因急需用錢,依報紙所刊登之電話 號碼打電話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偽以前開種種名義要求借款 人匯款,庚○○等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庚○○自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起陸續多次匯款至戊○○、呂理勇、林怡涵等人帳戶,共計被詐騙約一百十三 萬餘元;己○○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以轉帳、劃撥方式匯款至戊○○、林 怡涵等人帳戶,共計被詐騙三十六萬元;乙○○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陸續 匯款至戊○○帳戶,共計被詐騙三十三萬元;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十二月十四日止陸續匯款至戊○○、林怡涵等人帳戶,共計被詐騙四十二萬七 千九百二十元;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 一日、十二月二十四日陸續匯款至戊○○之前揭帳戶,共計遭詐騙一萬六千五百 元。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戊○○、呂理勇、林怡涵帳戶後,均由該犯罪集
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戊○○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王姓男子以電話告知戊○○其郵局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要求戊○○至郵局補辦,戊○○即依該王姓男子之指 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往尊賢郵局辦理,王姓男子並稱該存摺帳戶內尚有二 萬多元存款,戊○○可領出二萬元,其中二千元當戊○○之跑路費,並要求領款 後依指示等候通知,適周進宏向戊○○催討欠款三萬元,戊○○即於九十一年一 月五日將存摺、印章交周進宏自行至郵局提領,周進宏因沒空又轉請友人林恆菘 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前往內湖郵局提領,為郵局人員發覺而報警查獲。 ㈡證據部分: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 白不諱,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北投尊賢郵局之劃撥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 0000號)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各一份及郵政劃撥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見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第五 七至五九頁、第九十至九七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查被告戊○○將其所有北投尊賢郵局(局號為○二七一一二 號)之存簿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及劃撥儲金帳戶(帳號為00 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姓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 助王姓男子為成員之常業詐欺集團登報詐騙他人財物,並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 飾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應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犯前述幫助洗錢罪,其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 告戊○○於前揭時、地,將北投尊賢郵局劃撥儲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 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幫助 前述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事實,然被告既已到庭供明其係同時將北投尊賢郵局存 簿儲金帳戶及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名王姓男子等情 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 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 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即不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而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 意旨可參)。故被告出賣前述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物二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其因一時缺錢花用,竟短於思慮而提供帳戶
供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使用,雖其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 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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