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7號
SLDM,93,簡,47,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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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
九九號、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因丙○○先前交予乙○○保管之市價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海洛因一包,遭 乙○○擅自施用殆盡,二人間因而致生乙○○需賠償丙○○該毒品損失之債務糾 紛。丙○○為催討上開債務,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夥同甲○○ 及綽號「阿峰」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由丙○○駕駛CT-一五四二號前開 自小客車,搭載甲○○及「阿峰」,共同前往台北市○○路四四九號巷口,以商 談事情為由接載乙○○上車,實欲帶其前往台北市○○路二一七號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卡,用以清償乙○○積欠丙○○之債務,其等行至臺北市 南港區時,丙○○甲○○即因上開債務問題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甲○○及「阿峰」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 ○向乙○○恫稱:不拿錢出來就很難看,等一下給你吃棍子或刀子等語,丙○○ 亦共同附和要求乙○○將欠款交出,致使乙○○心生畏懼,嗣因乙○○欲下車離 去,渠三人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乙○○離去而剝奪 其行動自由,旋因丙○○需至蘆洲接載另一名不知情友人王文聰一同前往銀行辦 理貸款事宜,遂在台北市○○區○○路之「亞運撞球場」將乙○○交予甲○○及 「阿峰」繼續看管,並阻止其離去,乙○○則趁甲○○不注意之際脫逃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 二八巷七弄二之三號前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於本院調查時之 指訴。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邱某(即被告丙○○)叫我逼他(指乙○ ○)還錢,叫我嚇嚇他,邱某有叫我看住乙○○,不要讓他跑掉....」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號卷,第八二頁背面)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阿峰」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二人係先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要求乙○○清償債務,嗣因乙○○不予理 會,欲下車離去,渠等乃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阻止其離去,是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該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丙○○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因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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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