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楊久弘律師
周燦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三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甲○○雜記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其僅經過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西醫 師水平考試合格,並未經中華民國醫師考試及格,亦未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執行醫療業務,仍對外自稱醫師,自民 國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在其投資設立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 五樓之安豐診所內自設辦公室(甲○○另雇有合格醫師主持),為其因合作投資 事業所認識之友人陳奇卿、朱元慶、寇世勳等人及渠等之家人多次問診及抽血, 並於檢驗報告出來後,向渠等佯稱患有可治癒癌症等語,並於八十九年間應醫界 友人之邀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久恩堂中醫診所出診,為黃彭壬妹、黃瑞玉、黃瑞霞 等人問診,問診後並交代該等病患應該注意之事項,及開立當歸等中藥交付該等 病患服用,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陳奇卿、朱元慶等轉赴大型醫療院所檢驗 ,發現實際未罹患癌症,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有:(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二)證人黃瑞霞、陳奇卿、 寇世勳、朱元慶於調查局偵訊時及證人黃鑑玲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三)扣案被告甲○○所為之雜記本一本。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對於余瑞昌執行醫療業務多次,係執行 一個醫療業務,屬繼續犯之一種,僅構成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本院訊問時,被告承認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罪行,並當場求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二年,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審酌該被告前並未曾有 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經許可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然其對象均多限於其另外經營營養食品公司業務時所認識之投資 友人(其他案卷內之安豐診所、安興診所病患則均係由所雇用之合格醫師診療) 或友人所介紹之親友,實際上其所從事者尚僅止於問診、建議使用伊另外所經營 之營養食品公司所販賣之營養食品,現實上所造成之法益危險尚低,且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為本案自行向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 贈五十萬元,有捐款收據一紙附本院卷可憑,足顯其事後業已明白認知其行為之 不妥,而已有悔悟之情,本院因而認渠等求刑為適當,且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渠等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人、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扣案被告甲○○雜記一 本,係被告所有紀錄對黃彭壬妹等人看診經過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百科醫藥檢驗中心客戶結帳單、名片、 協定書、安豐診所收支表、薪資表、檢驗報告、晟泰公司明細分類帳、銀行帳單 、安興診所總帳簿、印章、聽診器等物,均係被告經營之安興診所、晟泰公司之 結束營業後搬至被告位於天母之家中存放之物,而安興診所主要負責醫師係周貝 倫醫師、劉兆輝醫師,且晟泰公司乃係被告另外經營之營養食品公司,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許嘉滋所供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均難認與 被告為其友人或其友人所介紹之親友看診之犯罪行為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陳奇卿、朱元慶、寇世勳 佯稱自己係醫師,替陳奇卿等人看診使陳奇卿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診費六千元 至二十七萬元不等,因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經查:由證人寇世勳於調查局指訴被告之內容,僅提及被告有為其問診及抽 血檢驗之事實,自始至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收費等情,顯見,被告幫寇世勳看 診並無收取任何費用。而由證人陳奇卿之指訴亦可知,被告為陳奇卿看診時,亦 僅有收取檢驗費用六千元,而由卷附百科醫藥檢驗中心客戶結帳單可知,被告對 陳奇卿之抽血檢驗係轉委託百科醫藥檢驗中心承作,該六千元乃係百科醫藥檢驗 中心檢驗之對價,並非被告為陳奇卿看診時之酬勞,亦顯難認被告有將之據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而可認有詐欺之意圖。至證人朱元慶於調查局雖指稱:八十九 年七、八月間有讓被告看診,並支付二十七萬元等語,但其亦同時證稱:該筆款 項被告業已於事後匯還給伊等語,而細查卷附被告匯還二十七萬元之匯款單可知 ,該筆款項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匯還朱元慶,對照朱元慶所前開指稱看 診之日期,該筆二十七萬,顯然不可能是被告對之看診之費用,而應係另有原因 支付,是被告所辯:該筆款項係朱元慶向伊買營養食品之對價等語即有可能。綜 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係基於朋友關係義務看診,並無任何金錢對價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看診既非意在得財,顯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違反醫師法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 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