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街一四0號「新景園藝店」之負責人,前因佔用該店前 人行騎樓、巷道,擺放其販賣之盆裁,而觸犯竊佔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經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九十二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又佔用「新景園藝店」前如附件A、B、C、D部 分所示之公有人行騎樓、巷道,用以擺放花卉、盆栽,雖經員警連續以其妨害交 通開單告發多次,均不予理會,嗣經警持續蒐證偵辦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胡賢哲及葉春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景園藝店」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份 (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 八日舉發)、現場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前犯竊佔罪經判 刑後又再犯,長期佔用公有土地充作私用,且經員警開單取締多次均未加以改善 甚於偵查中仍續行佔用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藐視公權力,惟嗣已清理佔用物將人 行騎樓及巷道恢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