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60號
PCDM,106,交簡,346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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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犯 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 同本件之行為(同聲請所指),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張順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士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8月15 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與正義北路口某路邊攤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與大同北 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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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