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450號
PCDM,106,交簡,3450,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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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20時許」應補充記載為「 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17時許至20時許」、同欄第5 行所載 「自用小貨車」應更正記載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倒數 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應補充記載為「於2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3698號卷第19 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由後 方追撞前方徐祐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 貨車,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郭子妮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妮於民國106年8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 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徐祐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郭子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子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祐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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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