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37號
SLDM,92,訴,637,200403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五七六七
、六三四七、七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水果刀壹支、叉子壹支及安全帽壹頂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水果刀壹支、叉子壹支及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偽證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十月、三月及七月 ,嗣前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後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合併 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始縮刑期滿,是以尚不構成累犯),其於 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與庚○○(其所涉強盜犯行,另案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 中)二人均染有毒癮,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庚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劃傷子○○,或由其騎乘 機車後載庚○○再以機車撞倒癸○○、丁○○、辛○○,庚○○並毆打丁○○、 辛○○,或由庚○○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叉子一支指向當時帶同三名 幼童之丙○○,致子○○因而受有右手切割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等強暴之方法,致使子○○、癸○○、丁○○、辛○○及丙○○等 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子○○、癸○○、丁○○、辛○○及丙○○等人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丑○○與庚○○平分強盜所得之現金,至行動電話則由 丑○○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楊庭暄、黃清和,或贈與范珍玉張怡秀等人。嗣經 子○○報警,旋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基河路口尋獲子○○遭強盜之車牌號碼2C─376號營業小客車,並於前開 計程車內扣得水果刀一支,且由警方在前開計程車左前車窗透明壓克力遮雨板前 端處採得指紋,經送鑑驗結果,發現與丑○○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 悉上情。
二、丑○○與庚○○(其所涉搶奪犯行,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二人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許起至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 多次由丑○○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庚○○,乘己○○、甲○○、戊○○、乙 ○○、壬○○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庚○○徒手奪取己○○、甲○○、戊○○



、乙○○、壬○○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丑○○與庚○○平分 犯罪所得之現金,另搶得之行動電話則由丑○○分別出賣予不知情之黃清和,或 贈與張怡秀等人,嗣經甲○○等人報警,而循線偵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士林分局報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雖供承其確有與庚○○共同奪取 被害人子○○、癸○○、丙○○、丁○○及辛○○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再與庚○ ○平分犯罪所得之現金,伊並分得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自始即以搶奪之意思,由伊騎乘機車搭載庚○○,推由庚 ○○下手行搶未為防備或力氣較小之被害人癸○○、丙○○、丁○○及辛○○等 人之財物,庚○○並無出手打被害人丁○○、辛○○,至於撞倒被害人癸○○、 丁○○與辛○○等人,則是伊騎機車不小心撞到,並非故意,另伊並無勒住被害 人子○○之脖子,伊等只向被害人子○○要錢,且伊與庚○○當時並沒有帶水果 刀上車,不知被害人子○○為何右手會有切割傷,伊並無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 手段,且被害人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強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丑○○與庚○○二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止,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多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子○○、癸○○、丙○○、丁○○及辛○○等人 不能抗拒,而強取子○○、癸○○、丙○○、丁○○及辛○○等人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警訊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被搶?)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時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 十九號宏國砂石場前(洲美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空地被搶。(問:歹徒如何行搶 ?過程如何?請詳述。)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駕駛計 程車車號2C─376號行經環河北路二段九十五號前,在路旁有兩名男子向我 攔車,然後隨即坐上後座,跟我說到北投,我即由重陽橋右轉承德路,到了洲美 街橋前,那兩名男子跟我說左轉,立即左轉,到了高架橋下,路旁有一塊木板上 面寫著宏國,那兩名男子要我右轉,在砂石場前空地叫我停車,我將車子停下, 兩名男子即以台語大喊錢拿出來,左後方的男子立即以手勒住我脖子,右後方男 子立即下車打開車門坐在我旁邊再說錢拿出來,後方的男子立即用另一隻手拿刀 在我面前揮舞,我立即以雙手抓住刀刃,他順手將刀向下扯,造成我雙手手指受 傷,坐在我旁邊的男子也取出刀子,我就嚇到,立即放掉刀刃,放掉安全帶,後 座男子隨即下車到我旁邊,然後我將皮包拿給坐在我旁邊的男子,還問他錢給你 了還不下車,我就下車,然後站在駕駛座的男子立即上車將車掉頭往洲美橋方向 逃逸。(問:經你清點損失何物?)遭搶一部計程車2C─376號,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物。」、詳見同卷第五二頁 至第五三頁警訊稱:「(問:現在警方在你營小客車(2C─376號)駕駛座 旁之左前車窗遮雨板(前端)上採獲指紋?該處是否為歹徒所觸摸處?請你詳述 之?)所採獲指紋處是該名歹徒在叫我下車時所觸摸的,該名歹徒靠近我駕駛座



旁時,叫我下車後,再將我的車開走。該處不可能有其他乘客或朋友所觸摸的。 (問:現在警方所採獲之指紋經刑事局比對出涉嫌人丑○○,經警方提供相片給 你指認是否為強盜你財物之犯嫌?)是的。經我指認相片中之歹徒丑○○正是強 盜我財物之人。」、詳見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警訊稱:「「(問:經警方借 訊犯嫌丑○○坦承與另一犯嫌庚○○共同強盜你的財物之歹徒,經警方提供庚○ ○之相片供你指認,是否強盜你之歹徒?)經我指認確定是該歹徒(庚○○)攜 帶刀子強盜我財物之人,並割傷我的人無誤。(問:當初該兩名歹徒共同強盜時 分工如何?請你詳述之?)當初是由犯嫌庚○○拿刀子割傷我之手掌等處,且犯 嫌丑○○從後將我勒住,並強盜我之皮包,再由犯嫌丑○○駕駛我之營小客車逃 逸的。」、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二五一頁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偵訊時稱:「(問:遭搶之經過為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 多時,我經過環河北路二段時,有二個嫌犯要搭車,說要去北投,二個人都坐在 後座,我開車載他們二人過了重陽橋,他們看到洲美街,要我開到堤防,我開到 焚化爐附近,他們叫我迴轉走進一個地方,我轉進工地之後,他們叫我停車叫我 錢拿出來,我坐著還沒有拿,刀子就從我脖子過來,我手去擋住,所以手被割傷 ;另外一個人開門跑到我的駕駛座來;另外一個人就跑到我外面的駕駛座旁邊。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稱:「(問: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你在洲美路被搶取財物的經過?)當時我 開計程車,歹徒在昌吉街附近攔車,我以為他們要坐車,他們說要到北投,就載 他們往北投方向行駛,開到環河道路上重陽橋,到承德路後又開到洲美街,他們 又說要左轉往河堤方向開去,進去裡面快到焚化爐前,有一工地,他們就叫我回 頭,進工地,裡面一片漆黑,那裡已經沒有路,他們就叫我停車,其中一個人叫 我停車,把錢拿出來,我楞了一下,沒想到會有這種事,我停車後,後面那個人 拿刀,比在我眼前,後來我用手往後推開,手就被割了一刀,之後有一個人跑到 我前座來,我就將我的皮包放在右前座上,我說錢拿去沒關係,但證件要還我, 後來又向我要車鑰匙,我把車鑰匙留在車上,就趕快跑出去,他們就將車子開走 了。(問:後來為何不繼續抵抗?)因他們有持刀,如果繼續抵抗,我怕會被殺 死,且只有我一個人,我想他們只是要錢而已,我手割傷不是歹徒故意殺我,是 我將歹徒的刀推開時劃到的。」等語〕、癸○○〔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七六頁警訊時稱:「我於今日(指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分,在松勇路及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十二弄口,被兩名頭 戴全罩式共騎一部機車(車牌及號碼均不詳),從後面撞我(西向東行),我只 失去平衡,並沒有立即摔倒,並用力夾緊背在右肩的皮包,但歹徒兩名均目視著 我,並要對我採取動作時,我猜歹徒可能就是要搶我皮包,我不敢抵抗,乖乖地 將皮包給他們,然後他們拿著皮包就快速離去,然後我就坐在地上,幾分鐘後趕 快回到公司,先將被搶的信用卡等先行掛失後,大約於十九時許才向一一○報案 。現在我的左腳有點疼痛,頭好像撞到東西的感覺,大致尚無大礙,我被搶損失 黑色皮包(化學皮,有黑亮光澤)乙只,內有現金二千餘元、信用卡五張(國泰 、中國信託、中國國際商銀、富邦、台新)、金融卡一張(國泰)、行動電話一 支(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NOKIA8250)、身分證、駕行照、健保卡IC、還有



一本存摺及金融卡、印章、身分證(是我媽媽同事的媽媽的,姓名忘記了)。」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稱:「(問: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你被搶取財物的經過?)那時在六點十分左右, 我下班時,在台北市信義區○○○路平行的巷子裡走路,正在講行動電話時,有 人騎機車從後面撞我,我就跌倒在地上,發現有人拉我的皮包,我才發現不是車 禍,而是有人要搶我,我就跟歹徒說不要拉了,我就鬆手了。(問:當時歹徒有 幾個人?)有二個人。(問:他們如何拉你的皮包?)我被撞後,他們將機車騎 到我旁邊,因我皮包是側背,坐在機車後座的歹徒就動手拉我的皮包。 (問:皮包被搶前你為何不站起來?)我被撞倒後,坐在地上,來不及反應。( 問:你為何皮包要鬆手給歹徒?)我想如果我不放手,硬跟他拉扯的話,會被他 們拖行受傷。(問:現場的光線如何?)很亮。(問:當時路上行人多少?)沒 有行人。(問:你所損失的財物有那些?)信用卡、金融卡、現金、手機、證件 。(問:當時歹徒在拉你皮包時,你若不要讓歹徒搶,有無辦法?)應該沒辦法 ,因歹徒坐在摩托車上,且我被撞,他們又有二個人,我居於弱勢。(問:你那 時被撞有無受傷?)當時無明顯的外傷,但幾天後全身酸痛。(問:你被搶當時 ,你是在你的認知上,歹徒是要傷害你的身體或是要搶你的皮包?)我當時是被 搶皮包,但我如果反抗,我不曉得是否會遭到傷害。(問:搶匪二人從後方撞到 你腿部何處?)我右腿膝蓋關節後方。(問:歹徒二人是坐在機車上搶你的皮包 ,是駕駛者還是後座的人?)應該是後座的人。」等語〕、丙○○〔詳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警訊時稱 :「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涵洞內(由重 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徒步行走時,遭一名不詳歹徒強行搶走我的黑色手提袋 (內有新台幣約一千元、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案發當時我帶 三名小孩欲至社子市場購物,涵洞內都無其他行人,突然有一名男性歹徒用跑步 的方式,從我後方靠近我,該名歹徒靠近我後就直接搶我勾於右手之黑色手提袋 ,我沒放手就跟他拉扯,這時歹徒見我不從,就拿出不明的兇器(好像叉子)作 勢欲攻擊我,我嚇到且身邊帶三名小孩,就在這種情形下被歹徒將黑色手提袋強 行搶走,歹徒搶走我黑色手提袋後用跑步方式到另名騎不詳車號之機車接應之男 歹徒處,二名歹徒就共同騎機車離開現場。案發後我因帶小孩子的關係,就直接 回家將信用卡掛失止付、行動電話停話,且因損失不大,僅於事後向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作治安狀況反應,並無正式報案。...經警方提示丑○○及庚○○等 二人之口卡照片,我確定我與此二人不認識也無仇怨。我無法指認搶我手提袋之 二人。我被搶之黑色手提袋內有新台幣約一千元、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行動電 話一具(MOTOROLA廠、銀色、V8088型、門號:0000000000號)等 物品。」、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稱:「( 問: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你被搶取財物的經過?)當時我走在橋下的 涵洞內,附近都沒有人,我帶三個小孩從那裡經過去買東西,我左手牽著小孩, 皮包背在右肩,我聽到後面有跑來的腳步聲,並將我與我牽的小孩分開,我以為 是神經病,我沒有回神過來,他就將我皮包扯走,接著就有一部機車過來將歹徒 載走。(問:歹徒拉扯你皮包時你作何反應?)我有將皮包拉回,但他有拿金屬



亮亮的東西出來指著我,皮包我就放手了,後來小孩有告訴我歹徒拿的是叉子。 (問:為何要放手讓歹徒將皮包拿走?)因我有帶小孩,怕他傷害小孩,三個小 孩分別是三歲、四歲,及鄰居的小孩。(問:皮包裡有放那些東西?)信用卡、 鑰匙、手機、現金一千元。(問:案發地點是否在台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涵洞內 ?)是的。」等語〕、丁○○〔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五一五二號卷第一00頁警訊時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在北市○○街○段三六四巷與延平北路四段之路口,被二名歹徒從背後,先以不 詳車號之機車撞倒我,致使我右腳踝骨裂開,然後乘坐後座之歹徒即下車搶我皮 包,我因受傷無法起身抵抗,只能在地上與後座之歹徒拉扯,在拉扯時該歹徒又 用手毆打我頭部,我受不了疼痛而放開我的皮包後就被該歹徒搶走。...我被 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約有四千元、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身分證一張、汽、機 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豐 銀行、AIG銀行等四家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你被搶取財物的經過?)我是從我母親家回家時,在路上有一部機車從我後面撞 我,我就跌倒受傷,爬不起來,機車後座的歹徒就下車跟我拉扯勾在我手上的皮 包,我才發現是搶劫,我跟他拉扯很久,他沒辦法拉走,就拿安全帽打我頭部, 我頭昏,皮包才被他搶走。(問:現場的光線如何?)案發時約是晚上九點四十 分許,燈光還算亮,我是從延平北路走進巷子口。(問:巷子的寬度?)一般可 行走自小客車的寬度。(問:你那時是走在巷子的何位置?)右邊。(問:你被 撞到那個部位?)左腳膝蓋後方。(問:後來有無就醫?)有。(問:其他部位 有無受傷?)有,腳踝受傷,因此爬不起來。(問:你被撞到腳,骨頭有無裂開 ?)輕微裂開,我有打石膏回來。(問:你跟歹徒拉扯時,歹徒有敲你的頭,是 那一個歹徒?)就是下車的那一個歹徒,他一下車,手上就有拿安全帽,因我倒 在地上,只看見騎機車的歹徒有戴安全帽,下車的歹徒是否有脫下安全帽我不清 楚。(問:你當時損失的東西?)皮包、皮夾、現金四、五千元。(問:搶匪用 安全帽打你的頭,你的頭有無受傷?)當時我就醫只有看腳,頭感覺暈暈的。( 問:你說被打到頭時頭暈暈的,手有無力量反抗?)沒有。」等語〕、辛○○〔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 二五頁警訊時稱:「我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北市○○○路四巷 內,遭二名不詳歹徒騎不詳車號之機車從背後撞倒我,其中一名歹徒庚○○他下 車與我對視並拉扯我皮包及出手毆打我左眼角致我再次跌倒後,他搶走我皮包後 即騎機車逃跑。...我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有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N OKIA廠牌、可樂造型、紅色)、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張、國泰銀行存摺一 本。因我急著回家帶小孩,而於案發後隔天(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我才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提示丑○○及庚○○等二 人之口卡照片,我確定我與此二人不認識也無仇怨。我可以指認搶我皮包之二人 其中一人是庚○○,因庚○○是坐於機車後座之歹徒,他有下車與我對視並出手 毆打我後搶走我皮包,但我無法確定騎機車之歹徒。...我被搶之手機,其中 一支為NOKIA廠牌可樂造型紅色,有關手機序號我並不清楚,但警方調閱九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通聯記錄,當時登記之使用人辛○ ○是我本人,所以警方所查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應屬我被搶之手 機,外殼與被搶前是一樣,未被更換過。我從未認識丑○○及庚○○等二人,根 本不可能借手機給他們二人使用。我願填寫贓物領據後領回保管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之手機。」、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七 頁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你被搶取財物的經過?)當 天五點多我經一個巷子,就有一部機車從後撞我,坐後座的歹徒就下車搶我皮包 ,我與他拉扯,他就出手打我,我跌倒後,他就將皮包搶走了。(問:你被撞到 那裡?)歹徒的機車從後面撞我,我正面趴在地上。(問:現場的光線如何?) 五點多,還很亮,當天是晴天。(問:現場巷子的寬度?)滿寬的,汽車可開過 。(問:你當時是走在巷子的那一個位置?)左邊。「(問:撞到你的人有無跟 你說什麼話?)假裝問我有無受傷,趁我爬起來時,手就過來搶我皮包了。(問 :你被撞到有無受傷?)我被打是紅紅的,因我趴到地上,腳有瘀青。(問:你 們在拉扯皮包時,歹徒是用什麼打你?)他左手搶皮包,右手打我臉部,我有稍 微閃躲,臉有紅紅的。(問:後來皮包為何鬆手?)因我被打,我又跌倒,因力 氣不夠,所以皮包就鬆手,被歹徒搶走了。(問:提示偵卷五一五二號卷第三十 二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照片上的庚○○搶你皮包﹖)是的。 」等語〕等人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七六頁,載小營客2C-37 6號,車主;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 四號,廠牌:國瑞,黃色,引擎號碼3S0000000,1994年份,19 98CC)、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參見同卷第七七頁, 載小營客2C-376號,報案人:子○○,失竊時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十時,失竊地點:臺北市○○區○○路二十九號前,報案時間: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廠牌KUOZUI,引擎號碼3S0000000,年份1994,排氣量:1998CC)、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七八頁,載受理時間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 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十二弄口被搶奪)、被害人 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同署第五七六七號卷第六二頁,載丙○○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領回摩托羅拉V8088型,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參見 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一0六頁,載受理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二十一時四十分,被害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一五三巷內報案遺失物品、證件)、被害人丁○○分別出具 之贓物保管單二紙(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 0九頁,載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領回韓國三星廠牌、銀色,SAMSUN G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載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具領NOKIA廠牌、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被 害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



卷第二五八頁,載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具領NOKIA廠牌,可樂型 ,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子 ○○所受右手切割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曾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0九 二000八五五一號函附病患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該院急診之病歷 (病歷號碼:0000000-0)資料影印本與診斷證明書(載子○○所受右 手切割傷傷口、多處擦傷,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該院急診部緊急處置手術 縫合傷口,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同署九十二年 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八頁)在卷為憑,另被害人丁○○遭庚 ○○持安全帽毆打致受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馬院醫骨字 第九二二三六二號函(載病患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右踝扭傷擦傷至本院 急診就醫,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於門診治療,右踝扭傷致前跟骨、腓骨、韌帶部份 裂傷,可以保守療法治癒,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三一0頁 )在卷可按,又警方在被害人子○○所駕之2C─376號計程車左前車窗透明 壓克力遮雨板前端處採獲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 該局檔存丑○○指紋卡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五八八五六號鑑驗書可稽(參見同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 ,經送鑑驗結果,刀鋒標示處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四二七三六號鑑驗書可佐 (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三一七頁),足證被害人子○○等 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白供稱:「(問:是否騎機車到處晃?)我們會 看是否背皮包在身上,且以女性為目標。(問:下手前是否會與被告商量?)會 ,看到特定的對象會商量搶這個好不好。(問:你們在撞倒被害人前,就看到被 害人有背著皮包?)是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 )等情,是被告丑○○騎乘機車搭載共犯庚○○,於撞倒被害人癸○○、丁○○ 與辛○○等人前即已共同鎖定以被害人癸○○、丁○○與辛○○等攜帶背包之獨 行女子為下手之目標,始在光線明亮、且可容自小客車通行寬度之巷道內,朝靠 邊行走之被害人癸○○、丁○○與辛○○等人後方之膝蓋撞去,顯見被告丑○○ 應係故意撞倒被害人癸○○、丁○○與辛○○等人,嗣並推由共犯庚○○出手毆 打被害人丁○○、辛○○,致使被害人癸○○、丁○○與辛○○無法站立,不能 與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且體能較為強健之被告丑○○等人抵抗,而遭強取財物 甚明,至於共犯庚○○因強取被害人丙○○皮包無法得手,乃持所攜帶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叉子一支指向被害人丙○○,被害人丙○○因懼怕庚○○傷害與其 同行之三名幼童,始未為抗拒,旋由庚○○強取其皮包得逞,顯見被告丑○○與 共犯庚○○之強暴手段,已抑壓被害人癸○○、丙○○、丁○○及辛○○等人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等之意思自由,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丑○○前揭強盜犯行,事證已明, 其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丑○○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 之供述及被害人己○○、甲○○、戊○○、乙○○、章瓊芳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 均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卷第七四頁,載己○○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領 回PALMAX廠牌、銀色、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含電池二個)、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同卷號第八一頁,載 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領回MOTOROLA廠,序號:00000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一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紀錄表一紙(參見同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二九0頁,載報案日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八時三十分,報案三聯單流水編號:WM00000000,被害人戊○○,在台北市 中山區○○○路○段一三五巷十八號,遭人騎機車尾隨跟蹤,趁人不備,失贓證 物:新台幣七千元、存摺二本、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三張、印章一枚、身分證一 張、駕(行)照二張、項鍊一條等物)、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二六0頁,載乙○○於九十二年七月 三日領回MOTOROLA廠,V3688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同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一五二號卷第二五九頁,載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領回MOT OROLA廠,T191型行動電話,銀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一支)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 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 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有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可參;另按「強盜所施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 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上訴人見被害人即其舅公陳○興係年邁老人,竟 不顧陳○興拒絕且緊握左手拳頭,仍以雙手強力轉動陳○興左手無名指並強行拔 下指上所戴金戒指,就被害人陳○興年齡、體能,及當時四下無人之際等情狀, 實難認其獨自之力量,可以抵抗上訴人之腕力強取,上訴人所為應構成強盜罪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著有判決可佐。查本件被告丑○○推由共犯庚○ ○以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劃傷被害人子○○,又與共犯庚○ ○共騎機車故意撞倒被害人癸○○、丁○○、辛○○,並毆打丁○○、辛○○, 以及持所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叉子一支指向當時帶同三名幼童之被害人丙 ○○,縱認被害人癸○○、丙○○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惟被害人癸○○、丙○



○身為女子,體能顯較被告等人為弱,且當時孤立無援等情狀,實已足使被害人 癸○○、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所施之強暴方法,均致使子○○ 、癸○○、丙○○、丁○○及辛○○等人不能抗拒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庚○○二人間, 就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搶奪等犯行,均係共同物色犯罪客體,再推由 共犯庚○○下手實施強盜、搶奪等行為,嗣與庚○○共同分得贓物,自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先後多次強盜與搶奪等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 規定,其中強盜部分從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名論以一罪,搶奪部分則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強盜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入臺灣臺北監獄服刑,嗣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於假釋期間,又與庚○○共犯本案,依 法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似有誤會,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丑○○有犯罪前科,於假釋期間,猶不思悔改,竟又犯案,雖 於犯罪後坦承搶奪犯行,惟其多次以機車將被害人撞倒之方式,搶奪或強盜被害 人財物,手段惡劣,不但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心理受創更巨,且均未賠償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以及未扣案之叉子一支、安全帽一頂,均係共犯庚○○所有 ,且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其中叉子一支、安全帽一頂雖未扣案,然 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一(強盜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號│ │ │ │ │(現金為新臺幣) │
├─┼────┼────┼───┼──────┼─────────┼───
│一│九十二年│臺北市北│子○○│丑○○與陳清│2C─376號營業│刑法第│ │二月二十│投區洲美│ │河在其等所搭│小客車一台、現金四│三十條│ │四日晚上│路二十九│ │乘由子○○駕│千元、身分證、健保│項、│ │八時十分│號宏國砂│ │駛之2C─3│卡、駕照各一張等物│同法第│ │許 │石場前 │ │76號營業小│。 │二十一│ │ │ │ │客車後座,喝│ │一項第
│ │ │ │ │令子○○交付│ │加重強
│ │ │ │ │錢財後,推由│ │
│ │ │ │ │庚○○持所攜│ │
│ │ │ │ │帶客觀上可為│ │
│ │ │ │ │兇器使用之水│ │
│ │ │ │ │果刀指向楊阿│ │
│ │ │ │ │生,並於楊阿│ │
│ │ │ │ │生出手抵抗時│ │
│ │ │ │ │,劃傷子○○│ │
│ │ │ │ │,致子○○因│ │
│ │ │ │ │而受有右手切│ │
│ │ │ │ │割傷及多處擦│ │
│ │ │ │ │傷等傷害(傷│ │
│ │ │ │ │害部分未據告│ │
│ │ │ │ │訴),以此強│ │
│ │ │ │ │暴方法,至使│ │
│ │ │ │ │子○○不能抗│ │
│ │ │ │ │拒,並喝令楊│ │
│ │ │ │ │阿生交付該營│ │
│ │ │ │ │業小客車之鑰│ │
│ │ │ │ │匙,嗣丑○○│ │
│ │ │ │ │下車站至駕駛│ │
│ │ │ │ │座旁,子○○│ │
│ │ │ │ │見狀乃逃離該│ │
│ │ │ │ │車,丑○○隨│ │




│ │ │ │ │即駕駛該營業│ │
│ │ │ │ │小客車搭載陳│ │
│ │ │ │ │清河離去,而│ │
│ │ │ │ │強取子○○之│ │
│ │ │ │ │營業小客車及│ │
│ │ │ │ │車內財物得逞│ │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二年│臺北市信│癸○○│丑○○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刑法第│ │二月二十│義區松壽│ │號不詳之機車│多元、行動電話NO│二十八│ │五日下午│路與信義│ │後載庚○○,│KIA八二五0型(│一項普│ │六時十分│路五段九│ │以將癸○○撞│序號:000000000000│盜罪│ │許 │十一巷內│ │倒之強暴方法│963)、身分證、駕 │
│ │ │ │ │,至使癸○○│照、行照、健保卡各│
│ │ │ │ │不能抗拒,而│一張、信用卡五張、│
│ │ │ │ │推由庚○○強│存摺一 本、金融卡 │
│ │ │ │ │取癸○○之皮│、印章等物。嗣該行│
│ │ │ │ │包得逞。 │動電話由丑○○於九│
│ │ │ │ │ │十二年三月上旬將出│
│ │ │ │ │ │賣予不知情之楊庭暄│
│ │ │ │ │ │,再由楊庭暄於同年│
│ │ │ │ │ │三月中旬出賣予不知│
│ │ │ │ │ │情之雲峰通訊科技公│
│ │ │ │ │ │司負責人孫志明,再│
│ │ │ │ │ │由孫志明轉賣予不詳│
│ │ │ │ │ │姓名之人,故未予查│
│ │ │ │ │ │獲。 │
│ │ │ │ │ │ │
├─┼────┼────┼───┼──────┼─────────┼───
│三│九十二年│臺北市士│丙○○│丑○○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刑法第│ │三月一日│林區百齡│ │號不詳之機車│元、信用卡一張、行│三十條│ │下午三時│橋下涵洞│ │後載庚○○,│動電話摩托羅拉V8│項、│ │許 │內 │ │推由庚○○下│088型(序號:44│同法第│ │ │ │ │車,持所攜帶│0000000000000,搭 │二十一│ │ │ │ │客觀上可為兇│配門號0000000000號│一項第│ │ │ │ │器使用之叉子│)等物。嗣丑○○於│加重強│ │ │ │ │指向當時帶同│九十二年三月間將該│
│ │ │ │ │三名幼童之何│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
│ │ │ │ │素春,以此強│情之范珍玉以為賠償│




│ │ │ │ │暴方法,至使│之用,范珍玉再交由│
│ │ │ │ │丙○○不能抗│不知情之姊陳范士玉│
│ │ │ │ │拒,而強取何│使用。嗣於九十二年│
│ │ │ │ │素春之皮包後│四月十九日由范珍玉
│ │ │ │ │,得手後再由│將該行動電話交由友│
│ │ │ │ │丑○○騎乘機│人陳珠福提出交付予│
│ │ │ │ │車接應庚○○│警方。 │
│ │ │ │ │離去。 │ │
│ │ │ │ │ │ │
├─┼────┼────┼───┼──────┼─────────┼───
│四│九十二年│臺北市大│丁○○│丑○○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四千│刑法第│ │三月三日│同區延平│ │號不詳之機車│多元、身分證、機車│二十八│ │晚上九時│北路四段│ │後載庚○○,│駕照、汽車駕照、健│一項普│ │三十分許│與迪化街│ │先將丁○○撞│保卡各一張、信用卡│盜罪│ │ │二段三六│ │倒,致丁○○│四張、金融卡一張、│
│ │ │四巷內 │ │受有右腳踝骨│行動電話NOKIA│
│ │ │ │ │裂開之傷害(│8250型(序號:│
│ │ │ │ │傷害部分未據│000000000000000) │
│ │ │ │ │告訴),再推│與韓國三星牌(序號│
│ │ │ │ │由庚○○下車│:000000000000000 │
│ │ │ │ │持安全帽毆打│)二支等物。嗣趙俊│
│ │ │ │ │丁○○頭部,│雄於九十二年三月中│
│ │ │ │ │以此強暴方法│旬將其中NOKIA│
│ │ │ │ │,至使丁○○│牌之行動電話出賣予│
│ │ │ │ │不能抗拒,而│不知情之黃清和,由│
│ │ │ │ │強取丁○○之│黃清和於同年四月三│
│ │ │ │ │皮包得逞。 │十日提出交付予警方│
│ │ │ │ │ │;另一支韓國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則由趙俊│
│ │ │ │ │ │雄於九十二年三月間│
│ │ │ │ │ │贈與予不知情之范珍│
│ │ │ │ │ │玉轉交由不知情之葛│
│ │ │ │ │ │欣純使用。嗣於九十│
│ │ │ │ │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由│
│ │ │ │ │ │范珍玉將該行動電話│
│ │ │ │ │ │交由友人陳珠福提出│
│ │ │ │ │ │交付予警方。 │
│ │ │ │ │ │ │
├─┼────┼────┼───┼──────┼─────────┼───
│五│九十二年│臺北市士│辛○○│丑○○騎乘車│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刑法第



││三月四日│林區天母│ │號不詳之機車│元、存摺一本、健保│二十八│ │下午五時│西路四巷│ │後載庚○○,│卡二張、筆記本一本│一項普│ │十分許 │內 │ │先將辛○○撞│、鑰匙一串、信用卡│盜罪│ │ │ │ │倒後,再推由│一張、金融卡一張、│
│ │ │ │ │庚○○下車出│NOKIA牌可樂造│
│ │ │ │ │手毆打辛○○│型行動電話一支(序│
│ │ │ │ │,以此強暴方│號:00000000000000│
│ │ │ │ │法,至使陳惠│9,搭配門號:09527│
│ │ │ │ │珍不能抗拒,│30053)等物。嗣趙 │
│ │ │ │ │而強取辛○○│俊雄於九十二年四月│
│ │ │ │ │之皮包得逞。│三日將該行動電話贈│
│ │ │ │ │ │與予女友張怡秀,張│
│ │ │ │ │ │怡秀再轉贈予高民喻
│ │ │ │ │ │,由高民喻提出交付│
│ │ │ │ │ │予警方。 │
│ │ │ │ │ │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所犯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