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85號
SLDM,92,聲判,85,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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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被   告 丙○○
        甲○○
        戊○○
        丁○○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戊○○丁○○等涉犯過失 致死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 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九 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八○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據法醫研究所解剖死者即被害人楊登富(原名楊炎財)之報告,其死亡原因為「 中樞神經衰竭」、「腦炎」、「心肌炎」、「顱內出血」致自然死亡,因中樞神 經衰竭、腦炎、心肌炎等症狀均為顱內出血後之必然結果,故死者所以肇致死亡 之主因厥為顱內出血,此證諸中興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中將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記載為「右側大腦出血」,實不謀而合;而所以導致顱內出血之原因只 有兩種:其一為自發性腦出血,其二為外力撞擊(如車禍撞傷或被毆擊),自發 性腦出血好發於二十歲以下之青少年,以死者四十三歲之齡而有自發性腦出血可 謂絕無僅有,故死者顱內出血屬外力造成,應無庸疑。再查被害人楊登富於住院 期間之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曾在病房內跌倒撞傷,其右側腦部(右耳上方) 有腫起,形成約一根手指長度,適與死亡證明書所載「右側大腦出血」係屬同一 部位,足見住院期間之撞傷亦是造成「右側大腦出血」之可能原因,惟主治醫師 對此明顯易見之外在因素竟毫不在意,疏忽照護病患跌倒撞傷於先,又未立即查 明原因妥善處理於後,其過失情節至為明確。此情節聲請人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具狀聲請調閱臺北市中興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零時至二十四時八樓病房之 護理記錄,確定該時段之護理人員為何,俾供訊明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 許,被害人曾於病房跌倒撞傷昏迷,主治醫師甲○○毫無察覺並及時作適當緊急 處置,顯有過失,惟未蒙置理,原不起訴處分顯有疏漏。 ㈡被害人於九十年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至中興醫院急診,當日已經診斷



疑似腦膜炎,理應立即作腦部斷層攝影,送入加護病房,施作脊髓穿刺檢查、組 織培養等醫療行為,卻延誤至翌日(二十七日)上午九時照會甲○○醫師,始建 議作斷層攝影,惟又遲至下午始施作腦部斷層攝影而發現顱內出血,錯失急救時 間,難辭過失責任。而斷層攝影後會神經外科丁○○醫師斷定為腦枕部出血,疑 似動靜脈畸形破裂出血,惟於會診單上表示仍待腦部血管攝影;此等緊急狀況, 均未見各該被告本於其專業職責作緊急處置,僅注射降腦壓藥物,延至一月二十 八日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仍無積極作為,至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五 分插管急救,延至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宣佈死亡,渠等業務過失致死,情形至為 灼然。
㈢同年月二十六日住院期間經護理人員驗血,發現血糖為二八○,竟於當日連續施 打二瓶五百CC葡萄糖針劑,二十七日又施打二瓶五百CC葡萄糖針劑,顯然已 嚴重違反醫學常規,蓋血糖過高,將造成病患昏迷甚而休克死亡;而甲○○醫師 身為主治醫師,未能查究病患顱內壓升高之原因而逕行開立降顱內壓之藥劑,亦 未注意該藥劑可能引發之副作用,且用量過多,病患乃因痛苦而產生躁動狀態, 主治醫師竟錯判形勢,誤為生命躍動之好現象,而甲○○醫師於元月二十八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護士呼叫始抵達醫院,停留約二十分鐘即行離去,嗣後病患於 垂死掙扎邊緣主治醫師均未見出現。實則主治醫師甲○○自二十七日上午做完C T後即離院,至二十九日凌晨病患死亡,其間僅二十八日上午應呼叫來作病情說 明,根本未診視病人,對病情之變化未隨時掌握,顯有隔空開藥之情形,實難辭 業務過失之責。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聲請訊問該醫院沈橋醫師,俾資 說明住院初期之病情及施以過量之葡萄糖針劑對被害人當時之狀況而言是否為負 面之醫療行為,惟未見傳喚說明,實難甘服。
㈣住院醫師戊○○為R1醫師,負責當時中興醫院八樓普通病房五十七位病患及加 護病房十八位病患之照護,不僅分身乏術,且其能力經驗根本有所不足,對病患 右耳上方之撞擊情形未能及時察覺,而病患於二十八日下午已有昏迷現象,呼吸 困難,又忽略安眠藥劑可能引發喉痙攣、呼吸抑制等副作用,竟仍開立高劑量之 安眠藥劑,加速病患之死亡,其過失情節亦至為灼然。 ㈤按醫療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 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亦規定,醫 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病房 及急診部門,應各指派醫師值班。二、設有加護病房、洗腎治療床、手術恢復室 者,如有病人,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被告丙○○為中興醫院院長,竟違反上開規 定,排定一位經驗不足之R1住院醫師照護普通病房及加護病房共七十五位病患 ,又於病患情況危急、亟需緊急開刀時,無法立即調集相關醫事人員為緊急手術 ,致病患疏於照護,於病情急速惡化之際,仍得等待翌日始能施作腦部血管攝影 ,其違反醫療法規之規定,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與病患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㈥聲請人已於元月二十八日(春節假期最後一天)即書立手術同意書,楊登富頭髮 亦已清理完畢,完全授權並同意接受中興醫院必要之緊急手術及其他緊急處置, 主治醫師自應會同其他會診醫師本其職責研判病情,決定是否實施緊急手術或其



他處置,病患家屬對醫師之建議自係言聽計從,將病患命運完全交付主治醫師, 絕無院方所稱家屬拒絕手術之情形,其所以未進行手術,實係當時負責操刀之神 經外科主任丁○○臨時改變說法,稱伊看CT圖片腦部並無繼續惡化跡象,動刀 與否實屬兩難,且不知病患昏迷原因何在,更不敢貿然動刀;查當時尚在中興醫 院春節休假期間,院方並無大型手術準備,陳主任告家屬以「如未作顱內血管攝 影即貿然開刀有如地形不熟又沒有地圖而貿然開車之情形,故非常危險」等語, 而顱內血管攝影又須待翌日(二十九日)假期結束正常上班始能施作,家屬聞言 自係順應院方之議而要求加強內科處理。原不起訴處分引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遽認延誤開刀及轉院時機者為聲請人而非醫師云云,顯屬斷章取義。 ㈦按醫療法第四十六條明文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 或關係人之同意書、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 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機,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基此丁○○醫師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八日被害人病危時,理當立即進行手術,竟又藉口未作顱內血管攝影, 在家屬已簽立手術同意書,並為患者理光頭髮之情形下,猶詢問家屬是否同意開 刀,當時家屬已經六神無主,完全信賴醫師,因其根本無動刀意願,患者遂在陳 醫師之猶豫不決下「自然死亡」。聲請人曾聲請調取市立中興醫院九十年一月二 十八日上午零時至二十四時之差勤記錄,及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明 若欲進行本件個案之開顱手術,需要多少醫護人員,術前須有如何之準備工作等 情,惟未據調查,亦屬違誤。
㈧查本案院長對醫療人員之輪值排班及緊急狀況之應變措施明顯違反醫療法之相關 規定,至病患無法獲致妥善照護與緊急處置,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誤判病情,疏 於照護於先,忽略各藥劑之副作用而誤開藥劑於後,致病患病情急速惡化,負責 操刀之主任醫師又未能基於專業職責掌握時效,作緊急手術,反而自尋藉口,延 誤救治,致病患不治死亡,顯然難辭渠等業務上過失之責,且渠等之過失又顯與 病患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不察,實嫌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以懲不法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 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解剖後,發現「頭部表皮無裂傷,無可觀察之外傷, 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鋸開頭骨,蜘蛛網膜周圍有出血,腦實質均於右紅 枕部有大量出血於大腦皮質下層,出血現象並出現於側腦室,呈水腫狀,於釣迴 及大部之皮質腦迴間」,另「被害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因高 燒求醫,至中興醫院急診,主訴發燒三日,初期急診之診斷為糖尿病及急性咽喉 炎。其間併有激烈頭疼,住院病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再加註腦病變,並有 某種程度之頸部僵硬,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間及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次進行 大腦斷層掃瞄,並於下午五時四十分完成,再施以氣管插管,下午七時四十分由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丁○○向家屬解釋『家屬決定先暫不開,由內科治療』,當時 體溫攝氏三十八點八度。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X光攝影申請單曾有懷疑死者為腦 膜炎之診斷。死者由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給予抗生素,並於當晚即由神經內 科接手治療。在二次腦斷層均顯示有大量腦實質,包括右顳、頂葉、蜘蛛網膜下 腔及腦室出血。綜合被害人醫院病歷、病理解剖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應為生前 患有腦炎併發心肌炎及顱內出血後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死因應為腦炎, 亦可能為腦炎幾達腦膿瘍所致菌血症初期之病理變化。心肌炎及肺泡炎均為加重 死亡原因,由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亡之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原因為『腦炎』、『心肌炎』及『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五二四號鑑定書及被害人之完整病 歷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腦實質內出血併發腦炎及局部腦濃瘍係屬自發性 原因,非外力造成,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九二○ 二○二四四○號書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足憑,參以被害人經解剖後並無發現其頭部有可觀察之外傷,告訴人雖謂被害 人曾在病房內跌倒撞傷頭部乙節,縱令確有其事,亦與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原因無 涉,準此,被告甲○○對此即無過失可言。
⒉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使用抗生素加入葡萄糖與生理食鹽水混合液一千西西作靜脈 點滴。被害人因頭痛而躁動,給予止痛劑(PROFENID每八小時肌肉注射 一針)、降顱內壓藥(GLYCEROL靜脈點滴每八小時二五○西西),以上 藥之處方醫師為案外人林鴻儒。一月二十七日延續使用前一日之處方藥。一月二 十八日繼續使用二十六日之處方藥。由於被害人煩躁不安,使用安眠藥(HAL DOL二粒口服),處方醫師為被告甲○○,上開藥劑施用於被害人當時病況而 言堪稱妥適,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業據前揭鑑定書論述甚明。至 聲請人指稱被告甲○○於病人住院期間除二十八日短暫停留外,並未診視病人, 顯有「隔空開藥」之情形,純屬其個人推測之詞,無法僅依此片面指述認定被告



於病患住院期間診療有疏誤之處,從而聲請人仍堅稱被告甲○○就此有所過失, 要屬無據。
⒊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至九時間,前往探視被害人後輪休, 至被害人死亡之時(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由輪值醫師即被告戊○ ○即神經外科主任及被告丁○○於此時段間給予之必要醫療上處理為:「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病況明顯惡化,昏迷指數由十一分掉至三至四分,被告 戊○○診視後,緊急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掃瞄發現腦血腫大小無明顯變化,惟血腫 周圍腦水腫變的嚴重,準備開顱手術摘除血腫,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緊急聯絡 被告丁○○準備進行手術。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被告丁○○向家屬解釋病情 ,惟家屬決定暫不接受手術治療,由內科治療,因此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服用降 顱內壓藥物治療。同日晚上八時許,被害人昏迷指數為三至四分,量測瞳孔大小 均為四MM,對光反應變得很微弱,當時血壓一四○/八十MMHG。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兩側瞳孔放大到六MM,對光無反應。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分許 ,被害人血壓下降,脈搏變弱,經過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 分許因中樞神經功能衰竭病逝」,亦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是被告並非完全未予醫 療上之適當處理甚明。
⒋聲請人所稱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曾開安眠藥予被害人服用,惟該日 所使用之安眠藥(HALDOL二粒口服),處方醫師仍為同案被告甲○○,且 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安眠藥之開立仍屬妥當,亦與被告死亡無 直接因果關係,復經前揭鑑定書載述甚明。
⒌被告丁○○甲○○未給予被害人進行必要之腦血管攝影,乃因該項檢查具有侵 襲性及危險性,故建議轉至台大醫院施行檢查,惟被害人家屬不願轉院,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二十七日早上九點由安醫師看診,安排作電腦斷層,十點 多時,安醫師打電話至八C病房跟我說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是腦出血,要開刀取出 ,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我當時很驚訝,我跟安醫師說要等我台南婆婆、大哥、大 姊來醫院才能決定‧‧‧安醫師有建議轉院,我有問轉院其他醫院會作何檢查, 安醫師說也是要作腦中血塊排出之處置,所以我決定不轉院」(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相符,足認延誤開刀以及轉院時機者,並 非醫師,而係病患家屬。另顱部手術所需之醫師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術前準備 主要是頭部及皮膚準備如剃髮、皮膚消毒,以中興醫院當時人力、物力應認堪予 應付上開手術。依被害人當時病況,主要是顱內壓升高症,如施予該手術摘除腦 血腫,可得降顱內壓之效果。其危險性可能發生手術後出血,手術後腦血腫及顱 內感染等併發症。惟被害人家屬不同意手術治療,被告丁○○甲○○並無未對 被害人施以該項手術之疏失,亦經前揭鑑定意見認醫師均無醫療上之過失。 ⒍中興醫院於被害人病情加重亟待手術時,應有充足人力與設備足供病患所需之顱 部手術,並無違反醫療法之相關規定,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準備不足以致推託誤 事等情,此有前揭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上開書函各一份、被害人全部病歷資料 及中興醫院九十年一月份排班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該院院長即被告丙○○在人 員調配上應無疏失。
⒎聲請人陳稱被害人早已書立手術同意書,亦完成理髮靜待手術進行,病患家屬之



所以同意延遲手術時間,主因在於身為主刀醫師之被告丁○○臨時改變說法,認 為在未作顱內血管攝影下手術風險甚高,建議家屬可先行觀望迄隔日進行攝影後 再行手術,在家屬醫療知識欠缺之情形下,自然尊重醫師當時之判斷乙節。經查 本案並無所謂手術同意書在卷足按,被告丁○○是否確有前述說法,並無證據證 明,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丁○○是否於當日並無動刀意願而有 所推諉。
⒏再者,聲請人雖以曾具狀聲請檢察官①調閱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七 日零時至二十四時止八樓病房之護理紀錄,確定該時段之護理人員為何,俾供訊 明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害人曾於病房跌倒撞傷昏迷;②訊問沈橋 醫師,俾資說明被害人住院之初之病情及施以過量之葡萄糖針劑對被害人當時之 狀況而言是否為負面之醫療行為;③調取中興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 至二十四時之差勤紀錄,及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明若欲進行本件個 案之開顱手術,需要多少醫護人員,術前須有如何之準備工作等情,均未據調查 ,顯屬違誤云云。經查上開欲證明之事項,已據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書認定無誤,且經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理由甚明,故檢察官認無調查聲請人 所提事項之必要,且上開證據資料既未於偵查中提出供檢察官斟酌,檢察官亦未 深入調查此情,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偵查不完備部分,應屬檢察官之職權,本院 自無置喙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不得調查偵查中所無之事實或證據 ,自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四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無誤。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並認偵查不 完備,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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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