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右列被告等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至同年月 二十日下午二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贈與歸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長巨 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公司之車牌號碼EW-二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上之 物品,而該物品連同該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在台北縣石碇 鄉○○路二二號前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諾 收取該等物品,並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九巷一七號住處隔壁 (即十五號)之空屋(由甲○○充作倉庫使用)內。嗣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一分局警員楊金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甲○○ 住處附近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九巷一一號前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旋通知長巨 工程有限公司人員丙○○先自行前往該發現地點確認,惟丙○○趕往該處後,並 未發現該車,經於周遭查看後,在上開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九巷一五號空屋內 發現長巨工程有限公司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乃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案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上開物品(已均由丙○○領回), 並依甲○○所供,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底之涵洞 下尋獲該車牌號碼EW-二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已由丙○○領回)。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如何明知他人贈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長 巨工程有限公司人員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時指述其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EW-二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及如附表所示放置車上之物品遭竊之事實,及其如 何會同警方先在被告甲○○所使用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九巷一五號之空屋 內,查獲如附表所示物品,嗣並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底之涵洞下尋獲車輛之經 過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領回保管 收據一紙及查獲物品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佐(附於偵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五頁), 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贓物係被告甲○○所竊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係被告甲○○竊取上開物品及車輛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甲 ○○所為收受贓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受贈收受,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收受 贓物犯行,助長竊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微,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某時,見長巨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EW-二六○六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放置有附表所示之物)停放在 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二二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及車上所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汽車供己代步之用, 車上物品則轉送被告甲○○,因認被告己○○涉有竊盜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甲○○供述其所持有並遭警查 獲如附表所示長巨工程有限公司遭竊之物,為伊前往被告己○○在山上的鐵皮屋 載取,被告己○○表示該等物品要贈與給伊,當時該等物品係放置在前揭EW- 二六○六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等語、證人即被告甲○○胞兄乙○○證述曾經在查獲 前見過被告己○○駕駛一部紅色車子(本案長巨工程有限公司遭竊之EW-二六 ○六號自用小貨車即為紅色)等語及證人即員警黃錦波證述本案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輛之地點,係被告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以電話詢問被告己○○所得等語 暨案外人陳建榮於偵查中出具字據一紙,載明其曾聽聞「宗賢」之人對被告甲○ ○談及關於被告己○○、甲○○的事,要甲○○承擔下來等語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是朋友,伊去找甲○○聊 天、喝酒時,有經過甲○○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六九巷一五號的空屋,該屋堆 滿東西,但伊不曾向甲○○借該空屋使用,亦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EW-二六○ 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或將附表所示之贓物贈予甲○○,甲○○之前犯贓物罪時亦誣 陷東西是伊所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 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 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又按對遭查獲持有竊盜犯罪贓物之人,訴追機關 同時依涉嫌竊盜罪犯嫌及贓物罪犯嫌展開偵查,原係一般之偵查作為,惟因該等 二罪無法同時適合於同一被告,因此公訴人僅能依據偵查所得事證,選擇其中一 罪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又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法定刑,前者顯較後者為高,
從而,遭查獲持有贓物者,恆有以交代贓物來源,而獲致受刑度較輕之贓物罪追 訴之利益,易言之,遭查獲持有贓物之人,對於是否有其他之人因同一贓物受竊 盜罪之追訴,顯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並且以偵查機關起訴他人竊盜,對該持 有贓物之人較為有利,是以遭查獲持有贓物之人對於贓物來源之供述,基於因上 開利害關係所生虛偽指述之疑慮,自應進一步探求是否有瑕疵,並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資為憑信性之擔保,俾免攀誣卸責之情事。四、本院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楊金錫先在被告甲○○住處附近發現長巨工程有限公司所 有遭竊之上開自小貨車(被告甲○○住處門牌為十七號,車輛則在十一號前查獲 ),始循線再於被告甲○○所使用中之空屋倉庫中(門牌為十五號)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贓物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足認本案贓車及隨車遭竊之物品於為警查獲之 際,均係處於被告甲○○所能直接支配管領之領域,與被告己○○並無直接關連 性,雖被告甲○○供稱係被告己○○將竊得車輛上之上開物品贈與伊,並曾見被 告己○○駕駛該贓車,然該等贓車為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尋獲時,亦係停放在被告 甲○○之住處旁,且被告甲○○於本院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員警查獲車輛當日 (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己○○並未前往伊住處乙節明確(見本院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該車如係被告己○○竊得使用,何以竟在其未前往 被告甲○○住處之情形下,停放於被告甲○○住處附近,此等情狀,實與一般常 情有悖;又衡諸一般常情,行竊之目的無非在於取得使用竊得物品之利益或加以 變賣之金錢收入,原無將自己所竊之物全數無償贈與他人或供他人使用之理,從 而,被告己○○何以需甘冒竊盜刑責,將自己竊得之車輛停放在他人住處附近, 徒增自己使用不便,復將所竊得車輛上之物品贈與他人,自己全無所得,殊難想 像。是由上開客觀事證觀之,本案查扣之贓車、贓物既與被告己○○無直接關連 ,且與認定係被告己○○竊取之事實有悖,則被告己○○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竊 盜犯行,已非無合理之可疑。
(二)至被告甲○○雖供證扣案之贓車上物品,係被告己○○所交付云云,然其甫於案 發後為警偵詢時陳稱:警方查獲之贓物,是伊朋友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十五時許用電話跟伊聯絡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家儲藏室,伊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 贓物(見偵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紅色車子即車牌 號碼EW-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貨車,是己○○與另一綽號「清團仔」一起開過 來,伊哥哥乙○○也有看到。己○○要伊把車上的東西搬到家裡,伊知道切割刀 、冷媒桶等物是偷來的贓物,但伊不知道車子也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二 頁、第一一五頁);於審判中陳稱:警方查獲之贓物是九十一年六月己○○打電 話叫伊開車去他在汐止山上的住處拿的,伊跟己○○是好朋友,伊有問他,他說 上開物品是偷來的,所以伊知道是贓物(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伊開發財車到山上,看到一台紅色發財車,己○○說車內東西是要給伊,伊便 用自己的發財車將東西載回家,搬東西時己○○有告訴伊東西是在石碇偷的(見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就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究竟 係被告己○○開車將前開物品送至被告甲○○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六九巷一 五號的空屋內,亦或係被告甲○○自行開車前往汐止山上找被告己○○拿取等情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所供情節不一,則該等贓物究係被告己○○所交付與 否,已非無疑,參以依被告甲○○所供,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己○○竊盜,從而 被告甲○○供證本案竊盜犯行係被告己○○所為,尚非明確有據。(三)至證人即甲○○之胞兄乙○○固於偵查中證稱:曾看過己○○開紅色車子去放置 扣案贓物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己○○曾和一位白頭髮的人來找甲○○,第一次係開一台藍色的發財 車,第二次是開一台紅色的發財車,係何人駕駛紅色的發財車伊沒有注意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既未能明確指出該部「紅色車子」即為 本案贓車,復未能一貫證實被告己○○即為駕駛車輛之人,參以證人乙○○係被 告甲○○之胞兄,就被告甲○○是否涉犯竊盜罪原有利害關係,衡情尚非無出於 迴護被告甲○○,而附和被告甲○○供詞之可能,是證人乙○○之上開所證,尚 無足採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四)至公訴人所舉丁○○書寫關於:「有一天與甲○○在一起,遇到宗賢一人與甲○ ○談事內容,談起己○○與甲○○的事要甲○○承擔下來的事情」等語之字據, 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且字據所載內容籠統,並未指出其聽聞 「宗賢」之人要甲○○承擔之「事情」所指為何,而乏特別可信之情事,又證人 丁○○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跟甲○○去釣魚,遇到戊○○,戊○○跟甲○○ 說,這件事情就一個人擔好了,不要再咬出別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到院具結作證,否認自己有何證人丁○○所 證稱向被告甲○○為上開內容表示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等語出入甚大,且證人丁○○自承其並不知在場聽聞之「事情」實際所指為何 ,參以被告己○○縱有請託戊○○,代向被告甲○○傳達就本案犯行一人承擔等 語之情,該等情事與被告己○○是否即犯有本案竊盜犯行間,尚乏符合論理法則 之關連性,亦即仍無法排除係因被告甲○○先向警方任意攀指被告己○○涉嫌本 案竊盜犯行,或實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所犯,被告己○○乃向被告甲○○為上開 表示之可能,從而,證人丁○○之證詞,亦難採認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
(五)又本案固係由被告甲○○於警詢時供出贓車停放地點,始經警前往查獲扣案,被 告甲○○並供稱伊係於警局接受偵詢時,以電話向被告己○○問得贓車停放地點 而告知員警云云,然查,訊據證人即員警黃錦坡,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警局只 有看到甲○○打電話給己○○,但是都沒有打通等語,證人乙○○則證稱:伊並 未親耳聽見被告己○○向被告甲○○告知贓車停放地點,伊係聽被告甲○○所言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顯見被告甲○○於警局偵 詢時,固有撥打電話向人詢問贓車停放地點之「動作」,然其實際上究竟有無撥 打電話,又該通話對象是否即為被告己○○等節,尚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予以 認定,從而,被告甲○○片面供稱贓車停放地點係被告己○○所告知云云,亦無 從據為不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就被告己○○之竊盜犯行,除利害關係之人即被告甲○○之片面供證外, 尚乏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且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在無客觀方法足以排除此 項合理之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向內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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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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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冷媒 │一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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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彎管 │五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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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水平器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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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切線刀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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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管子鉗 │三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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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板鎖 │三十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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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鐵鎚 │四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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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軸承夾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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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十字起子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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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固定夾 │八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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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鐵皮剪刀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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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端子夾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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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剝線鉗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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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管子剪刀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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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蕊釘器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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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工作燈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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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鑽頭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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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熱熔膠槍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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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推車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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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螺絲 │兩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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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空調配管用被覆銅管 │三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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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冷氣微電腦遙控器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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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銅質白扁線二十公分 │一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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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水電材料 │九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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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汽車椅套 │半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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