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153號
SLDM,92,交聲,115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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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裁
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 七分駕駛車號BFA-七六二號重機車,在中和市○○路○段與漢民路口,經警 遇號誌燈變換紅燈時,鳴笛並指揮禁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通行,員警並告 知駕駛人該路段應依兩段式左轉,並請駕駛人等待綠燈後才駛往待轉區左轉,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逕行往臺北縣永和方向駛離 ,經警逕行舉發「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違規」,分別依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合計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與警員交談,警員只有用手勢及吹哨指揮伊停靠 右邊,伊並無不服從員警交通指揮,當時燈號臺北縣永和市○○路尚為綠燈,員 警鳴笛並手指右方路邊,伊即往右邊行駛,因臺北縣漢生東路路口是斜的,因該 路口未有機車待轉區,以往員警都均要伊在路口中心待轉,後來路口才改有左轉 待轉區,伊許久未返回中和市○○○道該處已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當時伊在臺 北縣永和市○○路○段路中心等候左轉漢生東路,伊在該處等候很久,後來員警 吹哨指示要伊將機車騎到右邊,伊就將機車由路口中心處向右騎到右前方巷口, 當時員警並未以言語向伊指示,且路邊另一員警亦沒有說話,伊怎麼會知道其意 思為何,故伊本來是在路口中央,因員警一直吹哨,伊才向右騎到巷口,後來才 進入巷子再轉出來,伊並沒有不服員警取締,而且當時員警亦沒有告知伊任何事 云云,警方舉發理由實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四、經查:經訊問證人即當日於現場執勤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洪啟宏於本院證 陳稱:「(問:當時受處分人有違規情節﹖)如受處分人所述,因其太久沒有行 走該路口,不知道該處已設置二段式左轉區,她當時是騎在路口即中山路三段之 標示(如附件)編號1、2、3、4之行進方向順序,我站在圖上三角形位置,



受處分人在位置1處,當時受處分人在該路內側車道超越停止線,機車停在行人 穿越道上,正欲左轉漢生東路,因當時是綠燈,受處分人在我身後,我轉過身後 看到受處分人,我不准其左轉,但後已變換是紅燈,所以我就指示受處分人等中 山路綠燈後,再前行到右邊之二段式左轉,但受處分人聽完我講後,未予理會就 逕行循上開圖示之編號1.2.3.4之行進方向,騎向右側後就一直騎到一七 九巷內再迴轉出來。(問:當時是以何方式指示受處分人﹖)我當時是以口頭言 語及手勢指示受處分人,當時受處分人後面尚有一輛機車,但沒有隨受處分人騎 動,只有受處分人沒有理會我的指示就騎走了,所以我就照相舉發受處分人,我 當時與受處分人相距約二公尺許。(問:當時是何時段﹖)是上班時間,車流很 多但中和市○○路已是紅燈,沒有車子了,應該很靜,受處分人應該聽得到我講 話,我當時是邊走向受處分人邊向她講,稱「這路口已改為二段式左轉」。(問 :當時受處分人是否有聽到你跟她講話﹖)我不清楚,她就直接騎走。(問:當 時路口燈號時向﹖)當時二路口是相反時向號誌,因該漢生東路是很斜,如果從 一七九巷出來的車子會變成逆向行駛。(問:為何受處分人稱你只是以哨音指示 ﹖)因受處分人當時騎到路中央欲直接左轉,我當時是吹哨制止其違規左轉,再 告知應等候中山路綠燈後,再行至二段式左轉之待轉區,當時其明知中山路三段 是紅燈,還故意將機車騎進一七九巷內後,再騎出來往永和方向行進,受處分人 當時如果沒有看到中和市○○路方向是紅燈,她就不會騎進一七九巷再轉出來。 (問:上開庭呈之二張照片是何時、何位置拍攝(即證人庭呈卷附之違規照片) ﹖受處分人騎機車行進時,在圖示之編號2位置(第一張照片:紅燈向右行進) 、編號4位置(第二張照片是一七九巷與中山路轉角)所拍攝。(問:當時是否 有告知受處分人等候中和市○○路○段綠燈再騎到二段式左轉待轉區﹖)確實有 告知,但受處分人就直接由中山路編號1位置騎到編號2的位置,到編號2位置 並沒有停車,就進入一七九巷內再轉出來,上開編號1、2、3、4是我告知受 處分人後,其仍不理會我指示,而違規騎機車之後連續動作及路線。(問:對受 處分人陳述有何意見﹖)我確有向她講,她所陳述是當時她的認知,我當時為何 急促吹哨,因受處分人一直要違規左轉,所以我才一直吹哨。(問:當時受處分 人機車停在路口在你身後,是否已違規﹖)當時受處分人機車停留處是黃網區, 且受處分人機車已超越停止線,機車停留在行人穿越道上。(問:當時舉發闖越 紅燈是指何﹖)當時受處分人在編號1之位置,中山路已是紅燈,我要求其等候 綠燈後再騎到機車待轉區○○○○路紅燈時受處分人就已向右騎到編號2位置, 路邊另一位員警是我們小隊長,因當時中山路是綠燈,受處分人在內側第一車道 ,而第二車道是直行車道,因我們考慮受處分人之安全,怕受處分人直接向右出 來會被直行車碰撞,所以未對受處分人直接驅離,所以我轉身後要受處分人停在 編號1之位置,我當時是要她等到中山路三段變換綠燈後,再向右靠前行至待轉 區。(受處分人稱:我當時在路口,如是等到綠燈再向右,不是也會被直行車撞 到)(證人稱:當時中和市○○路○段正變換燈號,我原來是背對著受處分人, 而我轉身向受處分人走過來時,中山路已是變成紅燈,因受處分人一直要左轉, 我就先吹哨制止,然後走向受處分人,一邊以手勢指示受處分人等綠燈再到前方 待轉,一邊向受處分人講等中和市○○路○段剛綠燈時馬上前進,因受處分人機



車已越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若其機車在綠燈時起步,距後面車子尚有一段 距離,對受處分人比較沒有危險)等語,參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坦 承陳稱:「其在路中心等候左轉,不知該路口已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證人(即 現場執勤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洪啟宏)當時是背對著我,手持哨子一直吹 ,並以手指示我騎到右邊路邊,之後員警也沒有再指示,因當時燈號在轉換,我 正趕著上班,我就轉進一七九巷,(問:當時有無看到路口二段式左轉待轉區﹖ )我騎快到一七九巷口時看到該處有機車待轉區,但巷子很小,巷口車子很多, 而且二段式左轉待轉區機車很多,所以我就騎進一七九巷再轉出來」等語,則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承當時既已明知員警指示其駛往右邊路旁停車,目睹永 和市○○路○段一七九巷口時看到該處有機車待轉區○○○○段式左轉待轉區機 車甚多,故乃騎進該路一七九巷迂迴駛出行右轉等語,而按駕駛人行駛時,所見 者為前方之號誌,則當異議人向前行駛而見到前方路口號誌換轉,意即直行之中 山路早已為紅燈,且觀卷附草圖位置4照片可知異議人由中山路三段一七九巷右 轉出中山路時,照片中皆為由中山路一七九巷直行之機車,卷附兩張照片於草圖 位置2照片為上午八時七分、草圖位置4照片為上午八時八分,兩者之時間間距 僅為一分鐘,亦可知異議人於草圖位置2時即待轉區附近時,中山路應已紅燈, 且異議人自陳趕著上班,如當時直行之中山路綠燈可直行向永和方向行駛,異議 人又何須以迴轉方式行進?是以對此異議人所述顯與事理不符,準此,證人即當 日於現場執勤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洪啟宏於當時顧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安全,以口頭言語及手勢指示受處分人,等候該中山路綠燈後,再前行到 右邊路旁之二段式左轉區左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異議人另所稱採証 照片並無燈號號誌並無法觀知其是否闖紅燈,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且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而言於警員於交通事件採証時,採証照片均只針對違規人之車輛取証,而 警員所認定之事實應推定為真正,無庸就違規人所違反之事項一併取証,且証人 洪啟宏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自無攀誣之理,且本件異議人所述事實經過 ,本院已於上述中詳加說明何以採信証人供述,而異議人所稱經過亦與常理有所 矛盾,從而本件異議理由皆無可採,本件舉發經過又無違反常理之處,則執勤員 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 人所辯之詞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裁處,應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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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