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114號
SLDM,92,交聲,1114,200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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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
Z一六三五三七、基監字第裁四二—ABZ一六三五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亦載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M八—九一九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二七三號前時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警員楊必正攔停後,復拒絕出示證件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單舉發,認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各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總計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伊當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因乘客招呼搭車,故停放路邊機車格讓乘客上車,詎警員楊必正竟將乘 客趕下車,要伊開車駛離現場,伊即開車離去,回頭一看,警員又要伊停車,伊 不加理會即逕行驅車離去,伊沒有注意有無闖紅燈,但絕無不服取締情事,願與 警員楊必正共同接受測謊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楊必正到庭 結證稱:「當時我穿制服執行巡邏勤務,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發現我右後方有 一輛計程車,突然從我右邊身旁衝向前方逾越停止線去載客人,我就按警用機車 警示燈,趨前問他,你沒有看到紅燈嗎?我叫他靠路邊停車,客人原來已經上車 ,看我要準備開罰單,他們就下車,異議人也很合作,就往前方停靠,我警用機



車靠邊停好,走過去,請他出示駕照行照,我看到他臉有點泛紅,我隨口問他是 否喝酒,我感覺他頓時緊張起來,急踩油門離開,又送我三個字『誰理你』(台 語),從頭到尾異議人都未出示證件。」(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等語明確。按楊某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何仇隙 ,殊無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 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 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 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 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 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 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此外,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 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 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ABZ一六三五三七號、第ABZ一六三五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安交字第○九 二六四五八二九○○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BZ一六三五三七、基監字第裁四二—ABZ 一六三五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處分人另聲請對證人楊必正及受處分人本人實施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 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 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足堪本院認 定,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甚明,其所 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罰鍰二 千七百元、三千元,總計五千七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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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