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庚○○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唐福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庚○○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庚○○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五巷三弄一之四號五樓唐福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唐福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唐福公司之經營。緣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間,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公司)向台灣光寶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道○段十七號旁「光寶電子內 湖科技大樓」之承造,大都市公司將其中鋼構工程交由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聯綱公司)承攬,唐福公司再向聯綱公司承攬其中之鋼構吊裝工程 ,工程範圍包括損壞及遺漏之鋼筋續接器之焊接等,嗣九十年八月七日唐福公 司就聯綱公司承攬之範圍,復增加該工地地下四樓加深區之作業。庚○○並選 派甲○○擔任該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領班,負責現場分配、監督勞工作業,並 檢查器具、工具以維護器具之安全效能,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早上派工予勞工邱錦銘從事上揭「逆打鋼柱之鋼筋續 接器之焊接」作業,庚○○與唐福公司因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邱 錦銘在上揭空間狹小之地下四樓施作焊接作業時,雇主唐福公司及庚○○原應 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 內之狹小空間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自動電擊 防止裝置,使勞工於使用交流電焊機工作時,得減低電壓,以防止電能所引起 之危害,竟未遵守,而未予裝設。邱錦銘繼續施工至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下 午二時許,甲○○為鋼構組配作業領班,負責現場作業之管理與安全維護,依 規定本應注意確保工作環境乾燥、安全,且確實清點、檢查其使用之安全設備 保持其效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揭工地地面已 積水、邱錦銘使用之交流電焊機復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邱錦銘所著之膠
鞋已龜裂浸水等情,而任令邱錦銘踩踏於積水上,預備接續進行焊燒作業之際 ,逕以一手持電焊柄,一手牽拉通電中之電焊機電線,不慎使通電中之電焊柄 接觸積水,復因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而未發揮降低電壓之功能,造成感電 迴路遭電擊而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告發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雖坦承:被告庚○○為被告唐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為被告唐福公司上揭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領班,被告甲○○當天指派被害人 邱錦銘從事上揭焊接工作,及被害人係於上揭時、地施作電焊作業中死亡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庚○○辯 稱:唐福公司與聯鋼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並不包括當天之工程,本件工程是臨時 以點工方式增加的,唐福公司事先已公告將被害人自編制內剔除,案發前一日被 害人自己跑到工地,甲○○就派了工作給被害人,再以打電話跟我確認有無叫被 害人復職,我說沒有,因此與被害人無主雇關係,又當日電焊機有裝設自動電擊 防止裝置,並非事後加裝的,被害人是站在一點五米高的柱筋上的鷹架鐵板施工 ,不慎掉到積水地面,電焊柄在水中通電,即使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也未能 發揮作用,至於地面上的積水是大都市營造公司的責任等語。被告甲○○辯稱: 被害人自己到工地,我就派了工作,被害人有向我反應地面積水,我說積水就不 要施工,並向大都市公司反應要抽水,被害人是從柱筋上的鷹架鐵板掉落的,當 日不可能去拉電線,我已盡注意義務等語。經查:(一)被告唐福公司、庚○○是否為被害人之雇主。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 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在承攬關係時,所謂 雇主,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查被告庚○○為被告唐 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唐福公司在上揭工地之鋼構組配作業領 班乙節,為被告庚○○、甲○○所自承,復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附卷可稽。又聯綱公司向大都市公司承攬上揭工地之鋼構工程,被告唐福 公司再向聯綱公司承攬鋼構吊裝工程,九十年八月七日被告唐福公司向聯綱 公司承攬之範圍,復增加該工地地下四樓加深區「逆打鋼柱之鋼筋續接器之 焊接」工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大都市公司工地主任張仁峰(見相驗卷第二 三頁)及證人即聯綱公司之工地主任邱錦隆證稱在卷(見相驗卷第二三頁、 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承攬規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以下),亦為被告庚○○、甲○○自承(見偵查卷第一一 九頁、第一三0頁以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唐福公司乃本件續接器焊接 工程之承攬人,已堪確定,至於本件續接器焊接工程究竟是否在被告唐福公 司與聯綱公司原來所訂之書面契約範圍內,或是另外再以點工方式由被告唐 福公司施作,均無礙於被告唐福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事實。
⑵被告甲○○即本件鋼構組配作業之領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一大早即指派被害 人施作本件電焊作業,被害人隨即自該日開始施作,因為未完工,復於翌日 即案發當天之九十年八月八日繼續施作之事實,迭經證人戊○○、乙○○證 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五、一三一頁),復為被告甲○○自承,因此,客觀 上被告甲○○指派被害人施作本件焊接工作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鋼構組配作業 ,應選任鋼構作業主管,負責分配勞工作業」之規定,被告甲○○既為被告 唐福公司選任之鋼構作業主管,負有分配勞工作業之權責,其分派被害人作 業,效力自及於雇主被告唐福公司。況且,被告庚○○於案發翌日檢察官偵 訊時並已供明:「與被害人是主雇關係,僱用被害人半年左右」等語(見相 驗卷第二七頁),由此可知,被告庚○○主觀上亦認為與被害人間有僱傭關 係。
⑶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業自被告唐福公司之編制員工剔除,是被害人自己跑來工 作乙節。查被告庚○○庭呈之被告唐福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公告影本所 載「重新編定光寶工地編制人員名單」雖未有被害人之名字,惟該公告亦註 明「未編制人員請留連絡電話,以利後續工務拓展時能再次配合」,此有上 揭公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因此,被告唐福公司、庚○○ 與被害人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實際之情況認定之,尚難單憑是否為 編制人員作為依據。而被害人既經被告甲○○指派施作本件焊接工作,已如 上述,則被告唐福公司與被害人自存有僱傭關係。至於被告庚○○、甲○○ 於本院所辯:「不知道被告庚○○並無僱用被害人之意,指派工作後打電話 向被告庚○○確認,被告庚○○立即否認有要被害人前來工作,惟礙於人情 並未阻止其繼續工作」云云,查被告自案發後迄於本院審理之前,從未提出 此等事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縱係事實,亦不妨礙被告唐福公司為雇 主之事實。
⑷綜上,被告唐福公司、庚○○為被害人雇主之事實,應堪認定。(二)關於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被害人邱錦銘於右揭時、地從事鋼筋續接器電焊工作時,發生施工意外遭電擊 ,當場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核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詳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二九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十八頁, 記載死者係施工意外遭電擊休克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驗卷第二九頁,記載死者因觸電擊休克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附卷可稽。辯護意旨雖以「被 害人身上及手部均無電擊傷」,而質疑被害人遭電擊死亡之事實,然查,鑑定 人即本件相驗之法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流進入人體及離開人體之 點為感電入、出點,在高電流、高電壓進入人體時,感電入、出口會留下灼傷 痕,惟低電壓進入人體後不一定會在人體留下傷痕,一百一十伏特以下都屬低 電壓::本件被害人是因遭電擊造成心臟瞬間停止而致死,因心臟瞬間停止, 血壓上升而呈現眼膜充血,心臟動脈血液上衝,造成靜脈血無法回流,致使顏 面頸部充血顏面及頸部呈潮紅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而
電焊機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壓為五十五至八十五伏特,亦據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研安字第○九二○○○三 四八○號函文說明在卷,本件應屬低電壓的情況,據此,被害人遭受電擊而未 留傷痕,亦符合物理現象,所辯無理由,被害人因觸電而死亡,洵堪認定。至 於被害人感電的原因,檢察官主張「被害人站在水中牽拉電線時,不慎使通電 中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柄接觸積水,又因被害人所著膠鞋破損形成 感電迴路」;辯護意旨則謂「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踩踏於柱筋上之鐵踏板上施 工,不慎掉落於積水之地面上而觸電死亡」,是本件應再查明乃被害人感電的 原因為何。
(三)關於被害人感電之原因。
⑴被害人發生感電時所在之地面積水、潮濕,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相驗卷 第十五至十七頁、第四九至五五頁、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反面)。又關於事發 經過,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女工己○○證稱:伊在抽水時,看到被害人 站在積水的坑洞上面拉電線,水深約到雨鞋高度,沒多久就聽到被害人發出 「喔、喔」的聲音,轉頭過去,被害人已倒在地上,伊與被害人相距約三公 尺,期間伊都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以下),審酌證人己○ ○迭經案發當天之警訊、檢察官相驗時及偵查時之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見相驗卷第八、九、十九頁、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 以下),所證重要情節均屬一致,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無法證稱實際情形」 而質疑其證詞可信度,然查,辯護意旨所謂證人不知實際情形者,如「電線 是否在地面」、「有無看到死者在焊接的線是如何牽的?」「死者用哪一隻 手拉?或是雙手一起拉?」「死者工作是否是在焊接照片中所拍攝的柱子? 」,均屬細微末節,本件災害事出突然,證人己○○對於此等細節未予注意 ,乃符合常人之觀察能力及記憶能力,所辯不足採之。至於證人戊○○雖於 本院證稱:事故前看到被害人站在鋼筋上面焊接續接器,被害人是拿鷹架踏 板架在鋼筋上面,伊背對被害人在喝飲料時,己○○跑來說另一個電到了, 伊轉頭過去,被害人已躺在水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六、十七頁以下), 然證人戊○○乃被告唐福公司、庚○○僱用之電焊工,證詞有無偏頗之虞, 已有可疑,又證人戊○○案發當日之警訊及翌日偵訊均未證稱被害人是站在 鋼筋上(見相驗卷第十、二十頁),偵訊時甚且證稱:當時伊與被害人共用 一支電焊槍,兩人輪流燒,伊燒完正在休息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頁),則 依證人戊○○所證情節,證人戊○○焊接完畢後交付電焊柄予被害人,被害 人甫拿到電焊柄預備焊接之際拉動電線之事實,核與證人己○○證稱「看見 被害人在拉電線」之情節互核相符,證人戊○○之證詞應以警、偵訊可採, 況且,證人己○○係一未有高等智識之女工,於案發當時何能預測「被害人 在水中拉電線」與「被害人站在鋼筋跌倒」對各當事人之利害關係及責任歸 屬(證人己○○之僱主大都市公司亦應無從預測),因此,證人己○○之證 詞應係符合事實之陳述,被害人手持電焊柄站立水中拉電線之際感電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⑵被害人生前所著之膠鞋,經檢察官扣押後勘驗結果:「一、扣案之紅褐色膠
鞋(左右腳二隻)鞋底均有明顯裂痕,鞋內底部有灰、黑色泥土堆積。二、 將洗臉檯注滿深約十五公分清水,再將膠鞋直立壓沈於清水底部,經十分鐘 後,右腳膠鞋底部有明顯滲水跡象,鞋內堆積之泥土呈現溼泥狀,明顯無法 有效隔絕穿用者腳部與外部積水接觸」,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 第六三頁)。至辯護人辯稱檢察官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按法院或檢察 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且勘驗得為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 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按上揭條文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並未有修正),是檢察官依法律規定自有實 施勘驗及檢查處分之權限,而檢察官實施勘驗及檢查扣案物件依法製作之勘 驗筆錄,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辯護意旨尚非的論。被害 人所著膠鞋既已破損滲水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關於電焊機有無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乙○○固證稱被害人當日施作時有裝置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且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動檢查處於本案發生後派檢查員丙 ○○檢查之際,亦有安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惟查,鑑定人即檢查員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查時發現電焊機上面的刮痕與電擊防止裝置大小不 符,電焊機和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本來應該固定在一起,不會分開,因此使用 久了之後電焊機上就會有和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大小一樣的刮痕,本件電焊機 上的刮痕是二十六公分,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是二十六.五公分,連掛勾一起 算是二十九公分。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接線PVC膠帶很乾淨,沒有覆蓋 灰塵,電焊機本身有灰塵,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上則比較乾淨,因此認定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是事後加掛」等語,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動檢查處亦據以 認定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乃事發後附掛,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局勞動檢查 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之照片附卷可稽(彩 色照片附於本院卷二第九四頁背面以下)。按證人戊○○、乙○○乃被告唐 福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唐福公司、庚○○,要非無疑。而本院 勘驗上揭照片結果:第一、照片所示電焊機與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接線之PV C膠帶明顯為新痕(見本院卷二第九五頁正面、九六頁正面、九七頁反面之 彩色照片);第二、依照片所示,將加掛在電焊機上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拆 卸後,本來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位置仍有污泥,並未被所加掛之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遮掉(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之彩色照片);第三、電焊機上滿佈工 地之泥濘,反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本身則異常乾淨,未見污泥(見本院卷 二第九五至九七頁之彩色照片)。審酌電焊機放置在工地之地下一樓,而工 地遍佈泥濘,且隨著物理之自由落體現象,泥濘之噴灑應呈點、線、面分布 ,如果事發之際電焊機上真有加掛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污泥如何可能僅噴灑 於電焊機上,卻未噴灑於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上,依上揭證據所示,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鑑定人丙○○認定事發後所見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乃事後加 裝乙節,應可採信。
⑷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①首應敘明者,關於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功能,「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係交流 電焊機所外加之一種防電擊安全裝置,其目的是當電焊機未進行電焊作業 時(即電焊條未碰觸鋼筋或鐵條時),會自動將原來較高之電焊機二次側 無載(沒有焊接之狀態)電壓(一般介於五五至八五伏特)降至二五伏特 以下,以避免焊接人員此時碰觸電焊條造成電擊災害,因此其功用並非在 電焊條碰觸鋼筋或鐵條時將電壓降低」,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研安字第○九二○○○三四八○號函文 在卷可參,足認電焊機設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時,將發揮降壓保護功能。 ②應再一步審究者,乃電焊柄浸水時,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是否即失去功能。 本院再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進一步測試鑑定結果: 「⑴電焊條碰觸水中鐵條時,造成短路現象,電焊機輸出端電壓由電焊機 本身之變壓器供電,最大之電焊機輸出端電壓約為三點七伏特,此時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並不產生降壓保護作用。⑵電焊條僅碰觸自來水或泥沙水, 而未碰觸鐵條時,電焊機輸出端電壓係由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變壓器供電 ,最大之電焊機輸出端電壓約為十五點四伏特,此時該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發揮降壓保護作用」,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研安字第○九二○○○五八○二號函暨檢附之測試結果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以下)。由鑑定結果可知,縱使電 焊條碰觸自來水或泥沙水,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仍然可以發揮降壓保護作用 (降至十四點五伏特)。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功能本來就不適用於電焊 條碰觸鋼筋或鐵條,因此,不論電焊柄是否浸水,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功 能均相同,只要裝設均可發揮保護功能(附此敘明,證人己○○及證人楊 振緯對於被害人觸電前之狀態雖有不同,然均未主張被害人觸電之際「電 焊條浸水時夾住鐵條」之事實,亦查無證據顯示有此等事實存在,是以, 辯護意旨援引「以電焊柄夾電焊條去碰觸在水中鐵條」之前提,而主張「 此時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並『不』產生降壓保護作用」,論述有誤)。綜上 ,本件事故時電焊柄雖觸水,若電焊機上裝設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仍可 發揮保護功能,亦堪認定。
③關於人體耐電能力之事項,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函覆:「有關人體耐電擊能力之相關因素很多,其主要依通過電 流之大小、時間及流通路徑等決定,當左手至雙腳過大約四○毫安培(m A),時間超過三秒時,即可能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另當電流超過十毫安 培以上且時間增長時,也可能發生呼吸因難或瞬間心臟停止。此外,如要 以人體耐電壓來評估,會因人體電阻隨觸電部位路徑不同或受皮膚乾濕狀 態較不容易(當潮濕狀態時,電阻較低,因此人體耐電壓也隨之降低), 當人體於乾燥之環境下並且無接觸金屬物體時,其容許接觸電壓五十伏特 ,若人體潮濕或接觸金屬物體時,其容許接觸電壓為二五伏特,若人體大 部份在水中時(考慮溺斃),其容許接觸電壓為二點五伏特」,因此,倘 若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時,電壓將降至二五伏特以下,而人體處於乾燥 環境時,容許接觸電壓為五十伏特,此時,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自可發揮功
能,再者,縱人體潮濕或接觸金屬物體時,容許接觸電壓為二五伏特,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仍然可以發揮功能。
④辯護意旨雖援引上揭鑑定意見而辯稱:「本件被害人掉落於積水之地面, 人體承受電壓能力已降為二點五伏特,事先雖有加裝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被害人仍會被電死」云云,然查,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現場勘驗結果 ,事發現場地面積水深十二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六頁 ),核與證人己○○證稱「水深不及腳踝」(見相驗卷第十九頁)、「水 深約到死者雨鞋高度」(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及證人戊○○所證「見死 者倒在水中,仰臥,水深十二、十三公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二一頁) 相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函示之鑑定意見「人體大 部分在水中時(考慮溺斃),其容許接觸電壓為二點五伏特」,係前提是 指「人體大部分在水中」的特殊情況,並且鑑定意見還特地舉例「溺斃」 的情形加以說明,惟從上揭證據顯示,事發現場水深既僅有被害人雨鞋高 度,縱如被告抗辯「被害人係掉落積水」之情節,被害人之身體也不會大 部分在水中,因此,本案並不致發生「被害人承受電壓能力僅有二點五伏 特」的前提(亦即,縱使依辯護意旨被害人係自鋼筋上掉落水中之情節, 若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仍可發揮保護人作用)。 ⑤綜上,本案倘若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於造成電擊時,被害人將受到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之保護而不致電擊死亡,由此益可認定,本案事發之際, 並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與被害人死亡間 具有因果關係。
⑸綜上調查結果,被害人著破損漏水之膠鞋踩踏於積水中,一手持電焊柄,一 手拉電線,因電焊柄接觸積水感電,復因電焊機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而 未發揮降低電壓之功能,造成感電迴路遭電擊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四)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而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鋼 架上作業時所使用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唐福公司、庚○○為被害人之雇主,且於被害人在上揭地下四樓之狹小空間 內作業時使用電焊機,違反規定未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鋼構組配 作業,應選任鋼構作業主管,負責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檢查器具、工 具、安全帽及安全帶等,並汰除不良品(按本件行為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雖有修正,然上揭規定並未有修正,僅條次變動,即原 規定於該標準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正後規定於該標準第一百四十九條,併予敘 明)。被告甲○○既擔任該工程之鋼構組配作業領班,負責現場作業之管理與 安全維護,依上揭規定本應注意確保工作環境乾燥、安全,且確實清點、檢查 其使用之安全設備保持其效能,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上揭工地地面已積水、電焊機復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被害人所著之 膠鞋已龜裂滲水等情事,而任令被害人施作電焊作業,致生被害人感電死亡之
結果,被告甲○○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雖另辯 稱:曾告知被害人如果積水就不要施作,業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查,被害人 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就已經開始施作本件焊接作業,當天甚且施 作到晚上十一時,因為未完工,翌日即案發當日一早又繼續施工之情,業據調 查如前,再者,證人戊○○亦證稱「於八月七日開始施工時,地面就已經有積 水」(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八月八 日在積水存在的情況下仍然派工予被害人,其真意自係要求被害人「施工」, 而非要求被害人「停工」,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之,其過失之事實,亦堪認 定。
二、核被告庚○○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 設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唐福公司為法人,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 ,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庚○○既非在場指揮 、監督之人,難認其對於現場積水及被害人所著膠鞋滲水等事實能予以注意,自 亦不能要求被告庚○○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是被告庚○○ 並無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唐福公司、庚○○違反勞工衛生安全設施 規則之情節、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 損害恆逾之犯罪結果、被告唐福公司事後立即賠償被害人家屬七百五十萬元,達 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並斟酌被告庚○○經 營公司以維持其與員工之生計、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庚○○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