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八號
上 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則到場主張: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對於第一審之判決理由無異議,但現在沒錢,希望可以分期清償。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 駛所有(靠行東信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296-LW號之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FC-1955號自用小客車竟由大同路提前左轉進入南興路,又偏左行駛, 逆向開進被上訴人車道致撞損系爭車輛,致其受有包括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以 及系爭車輛因肇事後導致交易性貶值等損失,爰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九千 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三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
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之判決內容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均無異 議,僅表示希望能分期給付。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 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而本件判 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尚非鉅大,且自事發迄今已滿一年,上訴人均未為任何之賠 償,為顧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無改判分期給付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B 法 官 陳湘琳
~B 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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