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3年度,66號
KLDV,93,基小,66,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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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垂政即可起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擴張請求給付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基隆市○○○路四十五號之用電(電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九十二 年十、十二月及九十三年二月之電費共計九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迭經催討,拒 不繳納,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基府建商參字第○九二○一二七一三二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四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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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