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小字,93年度,4號
KLDV,93,基保險小,4,200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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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保險小字第四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四號五樓
             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FC-61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北向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以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所有而由其本人金明遠駕駛之車牌 號碼6A-2763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 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工資部分三萬二千八百六十 一元、零件部分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並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等情,並 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各一件、照片八紙為證, 而系爭車禍肇事經過與過失責任全歸被告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中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簡易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時間應以十一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 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折舊額為五百九十九元(計算方法:12269X0.369X11/12=4150,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八千一百一十九元,加上 不應折舊之工資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為四萬零九百八十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九百八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九即九百元,其餘則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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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