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432號
SLEV,106,士簡,43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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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屈艾倫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微 信與原告交談,原告陸續傳送「缺?!」、「援?」、「 2k/2s ok? 」、「ur mom?how much?」、「times?」、「 can eat sperm?」、「內射?多少?」、「口爆要加多少? 」、「中出?」、「吞精」、「1k/1s ok? 」、「罩杯?」 、「洞洞濕?」、「可內射?」等簡訊性騷擾,又被告竟於 105 年2 月19日至6 月間以手機接續發送「插爆你穴」、「 幹爆妳」之微信簡訊內容恐嚇原告,事發後因原告之個人資 料於偵訊過程遭被告知悉,恐遭被告報復而搬出原住所,受 有搬家費新臺幣(下同)2,300 元、計程車往返費約1,000 元、因搬家及出庭遭扣薪5 日6,330 元(計算式:3 萬8,00 0 元÷30×5 =6,330 元)之損失,及請求被告自105 年2 月至6 月間之訊息騷擾與辱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10 萬9,63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刑案判決所載的地點與內容沒有意見,惟事出 於原告辱罵伊,伊只是一時的情緒反應才反擊,原告把證據 修改為對自己有利的狀況,且原告把伊照片放在PTT 上,侵 害其人格權,又刑案判決雖認定為恐嚇,但伊並無恐嚇之意 思,原告事後有找伊對話,顯見亦未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搬家費2,300元、計程車往返費約1,000元、因搬家及出庭 遭扣薪6,330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固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上開支出,係因其個人資料為被告知 悉,為預防將來身安危為搬遷,及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 參與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此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本身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之資料詳卷 ;被告為71年次,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 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且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又被告所指原告有侵害其人格權 之部分,乃係另一法律關係,亦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是上開 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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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