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8號
KLDV,92,重訴,8,200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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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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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號十二樓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石門鄉○○村○○路五二巷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庚○○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榮福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榮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零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員工,經榮福公司 承包而借調支援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核二廠司 機一職。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庚○○駕駛     車號ID-8750號台電核二廠公務車,由台二線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     ,駛至核二廠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支線車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



     告竟疏于注意及此,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高速     強行通過交叉路口,而撞及原告己○○所駕駛車號LBO-788號之機     車,致己○○人車倒地,造成己○○受有右足踝撕裂傷10公分並肌腱斷裂     受損及右腳跟骨骨折之傷害,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可知,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件肇事時,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     ,被告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讓幹道車優先通     過,貿然快速前行而撞及原告,足見被告庚○○之駕車失當行為至明,況     本件原告對於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符已     向 鈞院提出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確     認「庚○○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茲謹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緊急至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肌腱修補縫 合及鋼釘固定重定手術,經醫師告知需花費半年時間進行復建,然原告 仍因右踝關節疼痛,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迄至目前為 止,計有支出自付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因骨骼游離所進行第二次手 術費用,合計捌仟肆佰捌拾柒元,衡情均屬必要,自應如數判償。 ⑵增加支出部份:
①交通費:原告己○○自遭被告撞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其出外就醫 均需乘坐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 ②看護費:原告自遭被告撞擊受傷後,於醫院住院九日,期間自九十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經醫師診斷表示被告受傷 之情況,宜由看護照料為當。另原告自九月二十九日出院後即回家休 養,十月八日始休假上班,共在家休養八日,其在醫院及家中均由母 親廖李蕊擔任看護工作,如以一日貳仟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於醫院及 家中休養期間,共計於受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為參萬肆仟元,此為 被害人因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雖為原告自己家人充任看護,被告仍應 支付看護費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己○○自小即為優秀之運動員,七十七年擔任義 賢國小曲棍球隊隊長,帶領球隊奪得全國曲棍球賽第五名、七十九年奪 得雲林縣鉛球單項亞軍、八十年奪得雲林縣標槍亞軍,獲選區中運代表 ,並擔任二侖國中田徑隊隊長、八十二年奪得雲林縣鉛球鐵餅雙料冠軍 ,全國高中鐵餅前三名,獲得體育資優保送資格,並擔任虎尾高中田徑



隊隊長、八十三年獲得雲林縣鉛球鐵餅雙料冠軍,並破雲林縣紀錄、八 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擔任國立台東師範學院田徑隊隊長、八十六年獲得全 國木球賽團隊第二名、八十七年獲得全國木球中正杯團隊冠軍、青年杯 團隊冠軍、獲選國手並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比賽、八十八年獲選中華民國 木球國家對選手、八十九年於嘉義崎頂幹訓班以五項戰技第一名結訓並 獲選任幹訓班分隊長、九十年為雲林縣鐵餅單項冠軍,由此可知原告廖 清章實為國家體育界不可多得之人才,豈料竟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原告足踝受傷後行走已不如往昔方便,更遑論帶領隊伍參與校外競賽 ,原告正值壯年,本有美好前程,逢此遽變,運動生涯因告終結,精神 上自屬受有莫大之苦楚,請求被告賠償陸佰萬元,以彌補其精神上之損 害。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受僱人係指凡 客觀上對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係受僱人,且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經查,被告庚○○本屬榮福 公司之員工,被告榮福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肇事當時被告庚○○ 實際上確係駕駛台電公司核二廠之公務車,該部分被告已於開庭時自承表 示係每日早上依台電指揮人員之指示,將承作工程人員載往指示之目的地 (如出海口、野柳進水口等處),此點可由被告庚○○於 鈞院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之陳稱:「我是受僱榮福公司,當時我是開台 電公務車,我開車送工人到台電核二廠設在野柳的進水口馬達維修,我是 監工,工作結束時,我開車再送工人回去,就發生本件車禍」足證之。揆 諸前揭判例見解所示,被告庚○○既然依台電公司指示將承作工程之人員 載往目的地,客觀上係被台電公司使用為其服務勞務,受其監督,故被告 台電公司亦應與榮福公司及庚○○連帶負責。
四、證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一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 醫學中心收據四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一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收據十三紙、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計程車 收據二十紙、獎狀三十六紙、照片六紙、臺北縣淡水區國小田徑對抗賽秩序冊影 本、薪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庚○○駕駛車號ID-8750號自小客貨車,沿萬里鄉台二線     由野柳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核二廠,適原告騎乘車     號LBO-788號重型機車,由金山往基隆方向直行駛至,在核二廠前     之交叉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惟依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原告警訊時之



     供稱,顯示原告已先預見前方轉彎車之狀況,進而已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     ,然因下雨路滑不慎滑倒,倒地後連人帶車撞及被告庚○○所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反觀被告庚○○當時已行駛至原告行駛幹線道之內側車道延伸之     分道線(雙白線)外,車身亦已進入幹道線之外側車道延伸之路口,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     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足徵本件用路權當屬被告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造成自己煞車不     慎倒地滑行撞擊,方為肇事因素,被告庚○○並無過失可言。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太高,無力負擔,原告的傷勢並未影響其工作之表現,其所從事之 運動種類,應非爆發型之運動。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稅繳款書、行車執照各一件、照片 四紙為證。
貳、被告榮福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庚○○為被告榮福公司之員工,否認被告庚○○駕駛車輛有何過失。參、被告台電公司: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庚○○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員工,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榮福公司,並非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員工,是 以縱被告庚○○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台電公司無須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⑵被告榮福公司係被告台電公司之承包廠商,負責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所屬 各發電廠之發變電設備維修工作之技術人力服務。被告庚○○係受僱於 被告榮福公司,車禍事故時,被告庚○○係受被告榮福公司之指示前往 被告台電公司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支援發電設備維修保 養等工作,並非擔任被告台電公司所屬核二廠之司機。職是,原告執稱 :被告庚○○...經榮福公司介紹或借調支援而至被告台電公司擔任 核二廠司機一職等語,核非真實,容屬原告誤會以致。 ⑶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 例,認庚○○肇事時實際上駕駛台電公司核二廠之公務車,就客觀上認 定,被告台電公司亦應與榮福公司及庚○○連帶負責云云。惟按最高法 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雖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全文內容所指事實略



以:...黃盛陽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鄭書銓為黃盛陽 之學徒,並非受僱人,上訴人不能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黃盛陽連帶賠償云云為論據。第查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之受僱人,凡事實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鄭書銓既為黃盛陽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云 云。顯然,前開判例意旨所應用之法律事實為學徒,且以學徒係客觀上 被師傅使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灼然自明。 ⑷本件,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與庚○○間並無師傅與學徒間關係,且依被告 台灣電力公司與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發電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 作承攬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三條(三)責任5、乙方(榮福公司)所 僱用之工作人員均與甲方(台灣電力公司)無僱傭關係,其僱用、資遣 、公保、全民健保、勞保、退休、福利、撫恤、休假、薪資及工作安全 衛生等均由乙方負責等語。及被告榮福公司訴訟代理人戊○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 鈞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庚○○是我們的員工,並 向我們支領薪資。」「我們公司是派人力支援台電,到現場指揮台電的 下包做事。」各等語,足徵被告庚○○係被告榮福公司基於前揭契約提 供人力支援台電指揮台電下包之員工,而非受雇於被告台電公司之員工 ,以資可證。
  (二)至於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ID-8750號台電核二廠之公務車(下     稱系爭公務車)與原告發生車禍肇事乙事,被告台電公司固不否認系爭公     務車確屬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然此僅僅係基於被告榮福公司承攬維修工程     之需而提供予被告榮福公司使用,並非有僱用被告庚○○擔任核二廠司機     ,已如前述,被告庚○○既非為被告台電公司服勞務,更遑論有受被告台     電公司業務上監督等情事,若然,原告徒以被告庚○○駕駛被告台電公司     之公務車,遽認被告庚○○係被告台電公司核二廠之司機,或認被告庚○     ○客觀上為被告台電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台電公司應認係受僱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甚明。又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一、被告庚○○駕駛自小客     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茲庚○○非被告之員工,且前開覆議意見書並未     就路權歸屬為判斷,而反觀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有為就路權歸屬為判斷,似應以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發電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承攬合約書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之肇事處理相關資料,並 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暨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查明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傷就醫後,是否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ID  -8750號台電核二廠公務車,由台二線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駛至核二廠交  叉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核二廠,適原告騎乘車號LBO-788號重型機車,由  金山往基隆方向直行駛至,在核二廠前之交叉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己○○  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己○○受有右足踝撕裂傷10公分並肌腱斷裂受損及右腳跟骨  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  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金警刑字第○九二○○  ○一六三○號函附之訊問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紙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庚○○駕駛車號ID-8750號自小客貨車,沿萬里鄉台二  線由野柳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進入核二廠,被告庚○○當時已  行駛至原告行駛幹線道之內側車道延伸之分道線(雙白線)外,車身亦已進入幹  道線之外側車道延伸之路口,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0二條第六款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  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徵本件用路權當屬被告庚○○,原告雖已先  預見前方被告庚○○轉彎車之狀況,進而已採取煞車之避讓措施,然因下雨路滑  不慎滑倒,倒地後連人帶車撞及被告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被告庚○○並  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前後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見轉彎車輛煞車失控倒地,碰撞轉彎車輛而肇事原因,被告庚○○駕駛自  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為,被告庚○○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分別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  月二日北鑑字第九二○三七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三四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  卷足憑;惟查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ID-8750自小客行  駛台二線,由野柳往金山方向,至核二廠門口前欲左轉彎進核二廠,轉彎前我行  駛內車道至轉彎處停下等候兩輛由核二廠出來欲往金山方向行駛的機車過去,欲  轉彎前我有注意到前方沒有車子才行駛,轉過去之後,才聽到擦撞聲音,然後下  車,才知道被重機車LBO-788撞倒」等語,本院認為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  核二廠前之交岔路口,而核二廠前路面寬廣無障礙,有現場照片可證,如被告庚  ○○所言屬實,伊未見到原告之機車,顯然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如被告明明見  到原告之機車直行而來,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搶先通過,以致原告煞車應變不及而撞上,亦有過失,是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庚○○之過失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有之機車被毀損,業經認定已如 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 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榮福公司對於被告庚○○為其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受損害,亦不爭執,自應負連帶責任。茲謹就原告 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上述費用共計 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 一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收據四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收據一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十三紙、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計程車收據二十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
(二)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致其右腳阿基里氏腱斷裂,經治療後,仍由於足 跟肌腱纖維化及強度減少,不宜從事爆發型競技運動,有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二)長庚院基字第三五四○號附 卷足憑,而原告己○○自小即為優秀之運動員,屢屢獲獎,卻因本件車禍 ,無法再從事爆發型競技運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為國小教師,身兼學校教練,其帶領校隊,主要在指導動作,並傳授技巧 ,而非運動員必須親自下場競技,且被告庚○○年所得約貳拾肆萬貳仟零 貳拾元,資力不豐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陸佰萬元,自嫌過高,應以叁拾 萬元為當。
(三)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叁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被告庚○○未注意 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三四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原告之過失應占百分之三十,爰減輕被告百分之 三十之賠償責任。
五、復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榮福公司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此有臺灣電力公司發電 機組修護技術性勞務工作承攬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台電公司僅係與被告 榮福公司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原告復未舉出被告台電公司在定作或指示時有何 過失,則對於被告榮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庚○○直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庚○○、榮福公司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叁拾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惟扣除自己與有過失部分後應為貳



  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五(355422×0.7=248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庚○○、榮福公司連帶給付貳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榮福公司自同年  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庚○○、榮福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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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