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基隆市驗關開箱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基隆市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基隆市針織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基隆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
被 告 辛○○ 住
己○○ 住
子○○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二四號)
,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基隆市驗關開箱業職業工會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應給付原告基隆市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應給付原告基隆市針織業職業工會新台幣捌佰陸拾萬零壹仟伍佰玖拾柒元,應給付原告基隆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基隆市驗關開箱業職業工會、原告基隆市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原告基隆市針織業職業工會、原告基隆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各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元、柒拾叁萬元、貳佰捌拾柒萬元、玖拾捌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係原告基隆市驗關開箱職業工會(簡稱驗關工會)、基隆市 針織業職業工會(簡稱針織工會)、基隆市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簡稱毛織工會 )、基隆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簡稱燙髮工會)(以下均簡稱四職業工會)聯 合辦公室幹事,負責原告即四職業工會之會計、出納業務。詎被告辛○○於任職 期間,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用錢,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利用伊負責原告四職業 工會有關勞健保費、勞健保預備金、互助金、退職金等收入登錄入帳之機會,將 各項費用以多報少,差額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九年底,利用訴外人即四職業工會 秘書乙○○保管原告等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簡稱一銀基隆分行)存放 之定期存單,向乙○○謊稱工會需週轉金或存單到期需續存為由取得定存單,使 乙○○陷於錯誤將定存單交付,再將定存單解約或於辦理續存時不予續存,侵占
所得款項,並偽造定存單以資掩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被告辛○○因婚 假而由其他會務人員代理其職務時,始發覺伊所保管之保證切結書不見,進而查 核帳目,發覺有異,迄至被告辛○○銷假上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 始陸續察覺上情,而由原告秘書乙○○會同四職業工會代表即訴外人甲○○、丙 ○○、翁明菁、壬○○與被告辛○○對帳,發現被告辛○○計侵占挪用原告驗關 工會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針織工會八百六十萬一千 五百九十七元、毛織工會二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燙髮公會二百九十三萬 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等情,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辛○○與會算代表甲○ ○、丙○○、翁明菁、壬○○共同簽認之會算單、總表及被告辛○○與四職業工 會代表分別簽認之會帳明細表可證,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 決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辛○○復對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辛○○侵占挪用原告四職業工 會前揭款項乙情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己○○、子○○、庚○○因擔任被告辛○○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約定就被告辛○○任職原告四職業工會期間所負責經營一切財物現金帳目,如發 現有任何短少、挪用、侵占及帳目不清時,願負一切法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係屬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本於保證切結 書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己○○、子○○、庚○○與被告辛 ○○連帶賠償原告驗關工會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針織工會八百六十 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毛織工會二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燙髮公會二百九 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等語,為被告辛○○、己○○、子○○、庚○○等人所 否認,被告辛○○辯稱任職期間從未簽過保證書或由家人即被告己○○、子○○ 、庚○○擔任過其職務保證人等語;被告己○○、子○○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 書,係事發後因原告工會秘書乙○○表示若不簽立保證書,將開除被告辛○○, 被告二人在情急之下才簽立該保證書擔任被告莊請倩之職務保證人,且被告庚○ ○之姓名係請不知名路人代簽,被告庚○○並不知情,請求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被告庚○○則以從未擔任被告辛○○之保證人,原告 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非其所簽,是事發後才知此事等語置辯。是被告己○○、子 ○○、庚○○是否有於被告辛○○任職四職業工會並侵占公款時,擔任被告辛○ ○之職務保證人,被告己○○、子○○、庚○○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保證切 結書上之簽名效力如何,影響原告得否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 求連帶給付責任,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子○○、庚○○等人有於被告辛○○任職原告 四職業工會期間擔任職務保證人乙節,固據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保證切結書四 件、協成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協成字第九一一一二○○一號函一件 、寄件人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基隆郵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一件、協成 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成字第九一一一二三一○一號函一件暨附 件己○○、子○○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各二件、寄件人己○○、 子○○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基隆樂利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證明被告 己○○、子○○已於函件內自承其等為被告辛○○之連帶保證人,並願提供其等
所有不動產賠償原告損害;並經證人甲○○、丙○○、乙○○等人到庭證述擔任 原告四職業工會之會務人員,均需邀人為職務保證人並填寫保證書(證人甲○○ ),知道被告辛○○之前有找其母親即被告子○○當保證人,至於有無舖保不清 楚(證人丙○○),我們是在發現被告辛○○之保證書不見後,通知被告辛○○ 的母親子○○補保證書,不知道為何被告辛○○之保證書會找不到,每次都是辛 ○○之父母擔任保證人,但是他弟弟(指被告庚○○)有無擔任保證人我不清楚 ,至於這些資料都被辛○○毀掉了,無法提出(證人乙○○)等語,且提出證人 甲○○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及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保證書、證人丙○○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簽立之保證切結書等為證。惟此業據被告辛○○、己○○、子○ ○、庚○○所否認,辯稱其等委託律師所發函件內容之目的,係為與原告洽談和 解,而被告辛○○在八十三年間接替證人甲○○之會計、出納之職務後,原告並 沒有要求被告辛○○簽立任何保證書,且證人丙○○所提出之保證切結書,是事 發後原告要求工會所有會務人員均需簽保證書時所為,故簽立之日期均為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實際上原告在事發前並未要求被告辛○○暨其他會務人員簽立保證 書,被告辛○○並無將先前簽立之保證書帶走或毀掉之行為等語。按稱人事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 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否對其所稱之職務保 證人即被告己○○、子○○、庚○○等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於被告辛○○ 任職於原告即四職業工會期間所為侵吞公款行為時(即刑事判決書所稱之八十九 年年中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止),被告己○○、子○○、庚○○等人是否擔任 被告辛○○之職務保證人而定。然原告對於被告己○○、子○○、庚○○等人是 否有於被告辛○○侵吞公款期間擔任職務保證人乙情,無法提出該期間被告己○ ○、子○○、庚○○等人確有簽立保證切結書之書面為證,亦未能提出該期間內 原告四職業工會其他會務人員之職務保證書佐證其所述,復無法就其所稱係被告 辛○○將原先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帶走或毀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證 人甲○○於被告辛○○任職前之保證書,或證人丙○○於事發後統一簽立之保證 切結書,或事後被告等人為謀求和解所發之信函內容,即率爾推斷被告己○○、 子○○、庚○○等人於被告辛○○侵吞原告公款期間有擔任其職務保證人,原告 對於職務保證書管理之不當,未能對此影響其重大權益之事證妥為保管,供日後 查核之用,被告等人復對該期間內有無職務保證書之簽立,強烈表示否定,原告 對此重要事證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己○○ 、子○○、庚○○等人辯稱未於被告辛○○侵吞原告公款期間擔任其職務保證人 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侵權行為一經成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已發生,故原告因被告辛○ ○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被告辛○○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 而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 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 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辛○○所為侵吞原告公款 之行為,皆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底原告發現伊侵占公款前所為,而原告提出經被告 己○○、子○○、庚○○等人所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依兩造及證人乙○○所述 ,最快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己○○、子○○、庚○○ 等人縱使需對所簽立之保證切結書內容負職務保證人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保證責任之範圍,應是被告辛○○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後因職務上之行為而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包括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驗關工會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 、給付原告針織工會八百六十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給付原告毛織工會二百十九 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給付原告燙髮公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子○○、庚○○等人與被告辛○○連帶 給付原告驗關工會一千七百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給付原告針織工會八百六十 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給付原告毛織工會二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給付原 告燙髮公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