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瑞勞簡字,92年度,1號
KLDV,92,瑞勞簡,1,20040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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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瑞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電氣技術員,每月 薪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片面終止僱傭契約 ,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六萬五千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被告之電氣技術顧問,僅在被告之工廠電 器使用發生問題時提供意見,不必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每月給付之五千元僅係 顧問費用,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電氣技術員,電匠執照掛牌於被告公司,被告每月均給付 其五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簡便行文表、扣繳憑單、存摺影本、受僱 紀錄表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唯一之爭點,為兩造 間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僱關係存在?
三、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 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 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 電氣技術員期間,並不須至被告公司上班,僅在被告公司電器有問題時應被告之 通知到場檢驗做簡易之維修,如須修繕或更換零件時,原告須提出估價單與其他 電氣廠商競標,得標後再與被告另訂承攬契約,進行承攬工作而另外取得報酬。 此外,原告依約須在每年六月及十二月為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電氣檢驗報告 。但原告均不須打卡上、下班,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拘束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員工薪資明細、員工動態分析表、員工考核 表、考績總評表等物為證,自屬真實。則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形觀之,其 並非專屬於被告公司內之固定編制人員,無每日須固定從事之工作,所為之電氣 檢驗及提出報告等工作內容,亦因事涉專業而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且無須與被告 公司之人員分工合作,更無受被告之考評或懲戒,足認原告非屬被告生產組織體 系或企業組織內之人員,原告對被告並無人格從屬性存在,顯不具上引判決內第 (一)及第(四)項之特徵。再者,原告所領取之固定報酬每月僅五千元,遠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根本無從維持基本生活,顯見原告另有其他主要之收入來源。 又被告如欲要求原告從事較重大之修繕工作時,尚須另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給付



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中勞工須服從僱主之指示提供勞務,無須額外給付報酬之契 約型態有別。況原告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時,均係以「李記水電公司」之名義為 之,而原告之前曾為該公司之股東,現時之股東則為原告之配偶、弟弟及原告之 二名友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即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住所亦為該公司之營業所。 由是觀之,原告主要收入來源當係其實際上參與經營之李記水電公司。原告之所 以為被告提供勞務,實係為李記水電公司之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之 營業目的而勞動,原告對被告而言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此點即與上引判決第( 三)項之特徵不合。參以被告公司十餘年來均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倘兩 造間確有勞僱契約存在,原告焉有可能長期以來從未主張該項權利?至原告另主 張每月五千元之收入無論在扣繳憑單或存摺入帳上被告均以薪資之名義為之,當 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查此或僅係被告公司為會計作業或報稅之便所為之措施 ,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仍應觀察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而定,尚難據此 一隅而當然推定兩造間業已成立僱傭契約,併此敘明。綜合以上說明,本件原告 對被告並未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尚非無 據,可堪採信。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存在,其間之法律關係實較趨近於承攬,類似於 現今常見之「顧問」非典型契約。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五千元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工資,而係所謂之顧問費用。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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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