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1年度,2號
KLDV,91,重國,2,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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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設基隆市○○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 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交通部轄下之港務主管機關,其所有之港埠設施BC191橋式起重機係 公眾使用之公有公用設施,預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停機施工維修,嗣於同年 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期間,該起重機吊臂平放疏未收起,且被告未盡事先防 颱之適當措施,致原告所有之建造中船舶「Puma Max(樸馬麥斯號)」 撞擊該吊臂而受損,自應就該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負責,又被告身為港務主管 機關暨法定救難機構,於颱風來襲時竟疏於注意港區內設施並採取適當有效之防 颱措施,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請求被告賠償。而退萬步言,倘 鈞院 認本件事實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則因被告確係該設置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即BC191號橋式起重機之所有人,另依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 一條之三、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國家賠 償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之間,二者係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 ㈡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公司)為承保樸馬麥斯號相關 建造風險之保險人,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業已依約理賠所有受損部分(不只 本件遭BC191撞擊之部分)之保險金共計一億四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 中船公司亦將該船舶受損而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中 國產險公司,是中國產險公司本得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二九五條以下債權讓與 等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行使權利而求償。嗣後,中國產物公司再將其中 『就第一號吊桿等七項損害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於四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範圍內 讓與給原告中船公司,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存證 信函第○一四七四號,為上開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已對被告行使權利,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雖否認其所有之BC191號橋式起重機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辯稱象神颱 風來襲時並無疏於注意港區內設施,及已採取適當有效之防颱措施等語,惟查: ⑴該BC191號起重機吊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基隆港期間係 平放,且該颱風於同年十月卅一日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為被告所不爭。而依 相關之管理規則、會議結論、實施要點、工作守則、注意事項等規定,可知橋 式機之吊臂,於不作業時,以升起為原則,且為確保往來船舶航行安全之妥善 方式,故吊臂於不作業時竟採平放,足以影響航道之安全,於颱風來襲時更無 任何加強防範碰撞災害之措施(例如:起重機旁配置留守人員戒備或觀測港區 船況,以便緊急舉起起重機吊臂),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而被 告於職掌上、作業上均應知、且明知應該如此,始有上述規章之訂定。其竟任 令BC191號橋式起重機吊臂於颱風來襲時平放,並未採取任何避免措施。 且吊臂如放下適在航道鄰近,不能謂其維修工程就可任意危害港區航道安全, 尤其是在颱風來襲期間災害發生之危險增高,為通常經驗,則更應加強防範。 復參諸BC191號橋式起重機係使用多年之現成機械,並非建造中,是「考 慮颱風來襲之因素下,即不應率爾拆除主機,縱拆除檢測後亦應在颱風來襲前 裝復,以因應一切之突發緊急狀況」。況港區所有其他起重機之吊臂於颱風來 襲期間均收起,尤其是設置於相同之西十九碼頭的另兩座BC192、BC1 93號起重機,其在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均知要收起(豎立)吊臂, 而樸馬麥斯號也同樣經過該等起重機所在之碼頭邊,前開起重機均「毫髮無損 」。再者,BC191號起重機斯時亦同樣在維修,為被告基港局所不爭,該 起重機亦能在颱風來襲前豎立其吊臂,並無所謂馬達卸下之問題,足見維修而 無法豎立吊臂云云,乃被告調度不當之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⑵本件樸馬麥斯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襲基隆港時,係一建造中船 舶,停靠於基隆港外港之原告中船公司六號碼頭,於十一月一日凌晨約五時三 十分許,因風浪過大而斷纜漂流,而被告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第十 至十三條、二十、廿八條等規定為法定之救難機構,本應備便足以推頂、或阻 止大型船舶之設備或拖船(例如︰樸馬麥斯號總噸位為二六、0四七噸),而 基港局本身之拖船總噸位僅三百餘噸,絕無推頂阻止樸馬麥斯號(重二萬六千 餘噸)漂流之能力,充其量僅在旁「隨行觀看」而已。而自十一月一日五時卅 分許,迄至樸馬麥斯號於六時二十分許漂移深入內港之東一碼頭,其間長達四 、五十分鐘,基港局之拖船絲毫未能阻止樸馬麥賜號繼續漂入港內,肇致BC 191號起重機與之碰撞,其就法定之棧埠防颱措施及救難職責,顯有疏失。 其自稱推頂有功云云,殊嫌自誇。況基隆港進出船舶動輒二、三萬噸以上,諸 如本件樸馬賴斯號噸位者,比比皆是;如有斷纜、漂流事故,基港局自責無旁 貸。其竟未能編列預算,備便足以處理類如樸馬麥斯號之大型建構物或船隻漂 流之拖船或工作船,其下屬公務人員實有疏失,而顯為嗣後漂流碰撞之主因( 或共同原因),被告即應就此設施之管理不當、及公務人員之怠忽職守,負國 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並未管理港區內指定避風區之漁船秩序,致被告公司



拖船無法駛出,其下屬公務人員就港區防颱措施之管理,亦有疏失: ㈣查BC191號橋式起重機吊臂水平狀態之全高係六十六公尺,全長一一五點五 公尺,樸馬麥斯號當時之乾舷約十點五公尺,本件象神風災來襲時,所有據稱與 樸馬麥斯號碰撞之船舶、艦艇或設施,除BC191號起重機外,其船體之結構 高度均低於樸馬麥斯號之「十六公尺」,又該吊臂於颱風期間呈向海伸出狀態, 而樸馬麥斯號甲板上之艙蓋係受(由上向下)墮落尖銳重物所擊傷,樸馬麥斯號 受損之甲板設備計有:「第一、三號甲板起重機,3S櫃區艙蓋,6S櫃區艙蓋 ,7S櫃區艙蓋,右舷鋁質舷梯,上甲板右舷上附屬設施」,偏重於右舷方面。 可見應係BC191起重機平伸之吊臂撞擊船上豎立一號或三號吊桿後,該起重 機吊臂再墜落撞擊、或擦撞甲板櫃區艙蓋、舷梯及附屬設施,自船右舷方向掉入 海面,因而偏重造成樸馬麥斯號右舷設備受損;其間因船舶仍受風力前進,故吊 臂可能因拖拉力量而造成不同位置之設備受損不一,故可合理判斷,樸馬麥斯號 甲板設備之受損,確係遭BC191號吊臂之碰撞及掉落撞擊所造成。上開設備 修理完成畢後,經原告整理相關單據並檢送公證公司核算,確認修復費用之數額 應為「新台幣一千八百萬零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美金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日 幣二千五百三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元」,而上述損害金額,依起訴時九十年十月廿 八日之台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一美元兌新台幣卅四點九四五元、及一日幣對新台 幣0點二八一五元計,折合新台幣共計二千九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A.新台幣18,007,895。B.美元115,503 x 34.945 =新台幣4,036,252。 C.日幣 00000000 x 0.2815 =新台幣7,146,173。A + B+ C = 29,183,320)。 ㈤被告復辯稱本件碰撞原告係與有過失,而本件相關事故業已分別經台中港務局及 交通部之評議、復議,並以海事評議書、復議書為憑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即應負舉證之責。而細繹上述海事評議、復議之過程,處處可見其決策 之粗糙及預設立場,欠缺客觀性及合理性,不足採為本件國家賠償或民事糾紛中 過失之認定。況原告已依當時之客觀環境,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與有過失 」之情形:原告已繫纜至最大數目,並使用適當之纜繩及繫纜方式,原告歷年來 均如此繫纜,包括總噸位更大之船隻,歷經更強烈之颱風,均無任何斷纜情形, 且斷纜漂流之船不僅只有樸馬麥斯號,可見象神颱風當時港區內斷纜漂流之事故 實係天災之因素所致;且樸馬麥斯號事故前已加壓艙水平均吃水五點五公尺,而 依中船六號碼頭水深自六公尺至八公尺不等,兼以考慮颱風來襲使得浪湧起伏加 劇之常情,故原告已加壓艙水至五點五公尺,衡諸當時客觀其況,應已屬適當; 又查樸馬麥斯號係「建造中船舶」,尚未經建造中船舶特別檢查合格,亦尚未交 船予定作之外國船東,故無專屬船員之編制。且事故當天猶待檢測詳細船上設備 、結構,原告並無義務派駐人員於船上,原告公司冷凍技師白渭璜、楊光銘,一 發現樸馬麥斯號「船艉」開始斷纜,斯時楊光銘便以行動電話直撥一一九求救, 白渭璜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原告廠區內值班人員,值班人員隨即聯繫拖船人員前 往,無奈原告所屬三艘「復民」、「復國」、「復泰」號拖船,原本停泊於原告 自有之二號碼頭,但該碼頭鄰近(即正濱漁港)遭基港局指定為漁船避風區,且 基港局未善盡管理避難漁船之秩序,導致復泰號拖船遲於十一月一日七時二十分 許才脫困,且該三艘拖船噸位均係一七八噸,較諸樸馬麥斯號之總噸位二六、0



四七噸,猶如螳臂當車,加上當時風強雨驟,縱然拖船能即時駛出正濱漁港、或 事先已停泊於中船六號碼頭旁,亦根本不可能阻止後者之斷纜或漂移,原告亦不 可能冒著拖船翻覆而員工遇難之生命危險,強令拖船去阻擋載重超過本身一百四 十六倍之樸馬麥斯號。是原告並無犧牲人命以防阻他人財產之注意義務,則拖船 之是否及時駛出、是否應該事先駛到樸馬麥斯號附近,於本件原告有無「與有過 失」之認定,至此要屬無涉。退萬步言,而被告就同一風災、相同之碰撞客體而 向 鈞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各項碼頭設施所受損害,其中關於BC191 號橋式起重機部分,業經 鈞院九十年海商字第四號判決認定被告方面『至少』 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是則,該另案判決就同一座基港局所有橋式起重機吊 臂之未收起,係因基港局所屬之棧埠管理處疏於防颱設施所致,故認定基港局至 少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乙節,原告自得援為本件主張。三、證據:如附表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者,並非本於自身之權利,而係先將權利因「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移轉於中國產險公司,中國產險公司再將權利轉讓予原告;惟本件「保險 代位」並未成立,蓋因:依據原告之保險單,載明保險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止,本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非於系爭保險承保期間。至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之批單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先前已發生之危險,依保險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受讓自「中國產險公司之權利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提出之「船舶建造保險賠款收據」主張 其上載明「債權讓與」。惟該收據所載之「債權讓與」附有停止條件,即在上項 保險賠款之範圍內生效。惟系爭損害非在承保期間生效,保險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是該保險理賠之效力自不發生,依該收據明文記載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 之「債權讓與」即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權利即有欠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訴。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 用之設施始足當之,而本件BC191號起重機於事發時正處於停機維修期間, 是該起重機既未開始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原告之請求權依據,於法即有未合。且 被告對於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即被告所屬BC191號起重機 ,於維修期間吊臂平放防颱並無任何疏失。由於系爭BC191號橋式起重機於 事發當時正處於整修工程期間,故其吊臂無法豎起。被告於事前已發佈「航船佈 告」通知原告等相關單位,注意該起重機於整修工程施工期間吊臂平放,尾端並 以紅旗及紅色警示燈警示。被告於本件象神颱風來襲前,已完成橋式起重機之加 固措施。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樸馬麥斯」輪並非船舶,而「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係以船舶為其規範之救難客體。倘原告之主張為是,即無該法適用之餘地,合先 敘明。又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法定之海難救護機構係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組織設



立之「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第三條參照),故被告並非法定之海難救護 機構。至於上開辦法規定海難救護作業程序(第十六條第七項):船舶在商港區 域內及其附近海域發生海難意外,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機關,以便施救。又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商港機關接港內海難信息或遇難船舶被救來港信息後,應 即出動船艇救助。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何時曾向基隆港務局請求執行職務。實 則,本件原告自承係向一一九而非被告通知系爭船舶漂流事件,而係被告自行發 現後於當日0五:三0時,派遣基一三二二號及基一二八四號前往施救支援,而 前開拖船之馬力分別為三千二百匹馬力及二千八百匹馬力,已屬基隆港務局動力 最大之拖船。衡諸事發當日,象神颱風來襲,港內尚有數起事故須被告派船拖救 ,足證,被告並未怠於救難義務,原告明知上情,且於本事件第一次協調會決議 對被告表示感謝,適為明證。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怠於職務。至於原告指 摘被告未管理港內漁船秩序致其拖船未能駛出云云,由於對「漁船秩序之管理」 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其從未請求管理,爰前所述,其請求於法未合。且 颱風來襲。原告本應指示拖船備便待命,原告疏未指示任令拖船與其他漁船停泊 乙處,竟反指被告怠於職務,實屬不該。
㈣原告始終不能證明其所謂之損害係由BC一九一號起重機吊臂擊中所致,所主張 中國產險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理賠其損害,但公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具 公證報告核計理算後,發現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太高,才撤回一部分請求。 但並未說明一年前賠付之金額是否亦已返還。惟由其過程,足證原告提出之賠償 請求資料,多屬浮誇不實;被告先前已請求原告提出各單據之正本,但原告始終 未提出,於其提出前,被告茲否認其形式真正,上開單據中倘非發票(INVOICE )者,而係契約(Contract),請款單(BILL)、訂單(Order)或費用估算表 ,因非實際支出,不能證明有此損害。由於本件受損項目均由原告自行承修,是 原告主張第五項船席費、耗工及檢驗費即非其損害。 ㈤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係因BC191號起重機所致,且被告對於設置保管亦無欠 缺,該起重機事發時係於名崇公司維修中,基隆港務局並未對其從事工作或活動 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請求, ,不應准許;原告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惟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原 告上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三、證據:如附表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原告提出之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律師函在卷可稽,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四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嗣後減縮為二千九百一十八萬三 千三百二十元,核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承造之「樸馬麥斯(PUMAMAX)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因斷纜漂流碰撞原告所有之BC191號橋式起重機等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樸馬麥斯輪業已向訴外人中國產險公司投保,



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中國產險公司業已依約理賠,嗣後中國產險公司再將其 中「就第一號吊桿等七項損害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於四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範圍 內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船舶建造險之保險單、批單 、加費單、保險賠款收據、權利轉讓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本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非 於系爭保險承保期間,是該保險理賠之效力自不發生,原告主張依受讓自「中國 產險公司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條 款第九頁第三項稱:「如果無法按照前述暫定期間而延遲將船交付船東者,可另 行加費後繼續承保,但其展延最多以完成船舶試航三十天為限。」,而保險人嗣 亦於以批單展延承保之保險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並 加費收取保費美金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有保險單、批單、加費單附卷可稽, 足證樸馬麥斯輪係於中國產險公司承保期間發生事故,中國產險公司依約理賠後 ,再將其中「就第一號吊桿等七項損害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於四千一百五十五萬元 」之範圍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受讓自中國產險公司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港務主管機關,其所有之港埠設施BC191號橋式起重機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期間,該起重機吊臂平放疏未收起,且被告未 盡事先防颱之適當措施,致原告所有之建造中船舶樸馬麥斯號撞擊該吊臂而受損 ,又被告暨為法定救難機構,於樸馬麥斯號於五時三十分左右開始漂流至BC1 91號橋式起重機所在之西十九碼頭,歷時已四、五十分鐘以上,卻未派遣適當 之拖船進行救援推頂,致使樸馬麥斯號繼續漂流長達數十分鐘而與BC191號 起重機相撞,顯有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BC191號橋式起重機預定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停機進行整修工程 ,工期一百三十日曆天,整修期間,BC191及BC192橋式機並排停於 西十九號碼頭第二十號至第二十八號繫纜樁間,均吊臂平放,吊臂尾端以紅旗 及紅色警示燈警示之,船舶航行及舶靠時,請注意配合,業據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棧埠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基棧櫃一字第一○四七號函發布航海通告, 並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基隆船管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函轉 包括原告公司基隆總廠在內之各單位周知,有前開函件附卷可參。本件BC1 91號橋式起重機之整修工程,係委由名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崇公司」 )維修保養,而依其說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大樑於整修期間內必須長期平放, 因此告知相關單位及往來船隻多加注意,而名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獲悉中央氣象局發布象神颱風陸上颱風警報後,即採取包括插下暴風插銷、絞 車防颱插銷固定,活動件固定及移除易掉落物品等防颱措施,因電控系統及吊 臂系統仍在整修中,而依國外原廠設計之標準係在安全範圍內,故採吊臂平放 防颱,此係整修橋式起重機期間之標準安全措施,亦有名崇公司總經理楊永剛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而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象神颱風 陸上颱風警報,惟當天BC191號橋式起重機整修工程仍有「驅動器故障待 原廠技師調整」施工遭遇困難及工地重大事項,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BC1 91號橋式起重機整修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見BC191號橋



式起重機吊臂採平放狀態,係因進行整修工程,且整修期間均發布航海通告, 並於吊臂尾端以紅旗及紅色警示燈警示之,而象神颱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方才發布陸上颱風警報,隔天即登陸襲台,被告已採取包括插下暴風插銷、絞 車防颱插銷固定,活動件固定及移除易掉落物品等防颱措施,只因電控系統及 吊臂系統仍在整修中,故採吊臂仍平放方式,難謂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不 當之處。
㈡再按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三條 雖規定:「為維護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難船舶,處理海水油污及有毒物質, 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組設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惟該海難救護委員會僅 係一任務編組,其任務執行仍由各編制機關負責,而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商港管理機關接獲海難求救電信後,其海難現場在港口附近者,應儘可能 迅速指派所屬船舶前往救助。」從而本件樸馬麥斯輪於象神颱風來襲時,於基 隆港區發生斷纜漂泊之情事,被告身為基隆港管理機關,當有義務派員前往救 助。經查被告於發現樸馬麥斯輪在港區漂流後,已於當日0五:三0時,調派 基一三二二號及基一二八四號拖船前往施救支援,此有港勤船舶調派日誌附卷 可稽,原告雖指稱樸馬麥斯號總噸位為二六、0四七噸,而被告所有之拖船總 噸位僅三百餘噸,絕無推頂阻止樸馬麥斯號漂流之能力,充其量僅在旁「隨行 觀看」而已等語,惟查原告亦自承其所有之三艘拖船噸位均係一七八噸,較諸 樸馬麥斯號之總噸位二六、0四七噸,猶如螳臂當車,加上當時風強雨驟,根 本不可能阻止後者之斷纜漂移,原告亦不可能冒著拖船翻覆而員工遇難之生命 危險,強令拖船去阻擋載重超過本身一百四十六倍之樸馬麥斯號,是原告並無 犧牲人命執行救援任務之人員能推頂阻止樸馬麥斯號繼續漂流,以防阻他人財 產之注意義務等語,則原告既知以原告及被告現有之拖船均無法推頂阻止樸馬 麥斯號繼續漂流,且原告本身亦不願冒險搶救,以免發生更不幸之事件,如何 能要求被告員工冒著生命危險去搶救原告之財產,才算是「盡責」呢?至於原 告指摘被告未管理港內漁船秩序致其拖船未能駛出云云,既然原告之拖船不能 亦不願搶救樸馬麥斯號,則被告如何管理港內漁船秩序,即與樸馬麥斯號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執此要求被告賠償;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 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 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雖指摘被告未能編列預算,備便足以處理類如樸馬麥斯號之大型建構 物或船隻漂流之拖船或工作船等情,然被告對於是否編列預算購買足夠救援能 力之船舶,仍有其裁量之餘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編列預算購買拖船之權利, 頂多對於被告購買船舶後獲有「反射利益」,自不能認被告未準備足夠能力之 拖救船隻,即主張被告係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



㈢縱上所述,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對於BC191號橋式起重機設置 或保管亦無欠缺,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一條之三、第一八四條第 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查被告對於BC191號橋式起 重機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該起重機事發時係維修中,未非從事工作或活動致 生原告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黃錫煒
附表一:
原證一:中船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原證二:基港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
原證三:賠款收據。
原證四︰匯款申請書七紙。
原證五︰權利轉讓書正本。
原證六︰基隆港務局財產(保養)單
原證七︰基港局之「八十一年防颱宣導協調會議報告資料」。原證八︰基港局之「基隆港務局颱風災害防救作業實施要點」原證九︰台北海事公司之檢定報告書正本。
原證十︰計劃加班指派單。
原證十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紙。
原證十二︰育英二號船之海事報告。
原證十三︰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原證十四︰海事評議之檢查報告。
原證十五︰台中港務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次海事評議會記錄原證十六︰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辦理注意事項。原證十七︰台北海事第CP212142號公證報告。原證十八︰基隆地院九十年海商字第四號判決。原證十九︰台北海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報告。原證二十︰建豐公證報告之附照節錄。
原證廿一:建豐公證報告之附照節錄(BC191部分)。



原證廿二:艙面圖(側面角度)
原證廿三:艙面圖(俯視角度)
原證廿四:船舶建造險保險單。
原證廿五:批單、加費單共四紙。
原證廿五之一:中譯文(批單、加費單)。
原證廿六: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安全衛生作守則第五八七條。原證廿七:基隆港裝卸作業手冊「使用各種起重設備及堆高機應行注意事項」十二之十頁原證廿八:尹章華著航港法論叢二二一頁。
原證廿八之一:沈繩一著海事法庭第五一頁。
原證廿九:中船公司之事故報告。
原證廿九之一:附圖一 中船六號碼頭簡圖
原證廿九之二:附圖二 船艏(圓形者)船艉(方形者)繫纜示意圖。原證廿九之三:附圖三 樸馬麥斯號估算之漂流途徑原證廿九之四:照片(中船公司後方圍牆遭大浪沖毀)原證廿九之五:照片(由六號碼頭看上述圍牆全倒之情形)原證廿九之六:吃水計算表。
原證廿九之七:中央氣象局基隆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原證廿九之八: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五時四十分)原證廿九:中船人員之訪談紀錄。
原證三十:基港局之建豐公證報告「第四頁」。原證卅一:虞先鳴於於台中港務局之詢問筆錄。原證卅二:基隆港區圖(基隆港務局印製)
原證卅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 號判例
原證卅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判決
原證卅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國字第十一號判決原證卅六:中船六號碼頭水深圖
原證卅七A:纜繩證書
原證卅七B:纜繩之購買紀錄
原證卅七C:纜繩之原廠型錄
原證卅八 :歷年承造大型船舶及所經風災一覽表。原證卅九:撈起纜繩之照片。
原附件一:商業司網站公司基本資料(中船)
原附件二︰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
原附件三︰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第十至十三條、二十、廿八條。原附件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原附件五︰臺灣銀行網站歷史匯率之查詢(美元、日幣)。原附件六︰關係人名單。
原附件七︰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




附表二:
被證一號: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
被證二號:橋式起重機平放防颱照片乙份。
被證三號:航舶佈告。
被證四號:基隆港務局「防颱加固措施」處理公文。被證五號:橋式起重機碰撞後總台未移動之照片。被證六號:監工日報表。
被證七號:高雄港務局「比良Ⅱ號」輪海事評議書。被證八號:名崇公司證明書。
被證九號:海事評議書。
被證十號:海事復議書。
被證十一號:中船公司內部檢討報告。
被證十二號:會議紀錄。
被證十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函影本乙份。
被證十四號:基隆港務局覆函。
被證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影本乙份。被證十六號:吊臂重量之證明影本乙份。
被證十五號: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影本乙份。被證十六號:拖船船舶檢查證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號:船舶配置圖。
被證二十一號:BC191起重機結構明細。
被證二十二號:BC191起重機損壞之照片。被證二十三號:船舶艙位配置圖。
被證二十四號:周和平先生「船藝學」大作資料。被證二十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影本乙份。被證二十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影本乙份。被證二十八: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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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