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 ),本院認尚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面積為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番子坑小段三一一地號土地,為國有而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保安林地,亦屬公告之山坡地,竟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在附圖所示B部分修建 房舍而占用(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至於附圖A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理 由欄所述)。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台北工作站人員執行林野巡視工作時發現,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認尚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僱請不知情工人蓋用房屋等情不諱惟辯稱:以 前曾有舊房子,後來倒塌,所以才改建云云。經查台北縣平溪鄉○○段番子坑小 段三一一地號土地為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簿滕 本附卷可稽。該土地為保安林地,且為山坡地,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 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二0六九0二四二號函存卷可按。次 查被告於上開保安林地擅自占用蓋用,業經証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黃群萊於偵查中証述在卷,且經檢察官及本院赴現場勘驗 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被告占用上開林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共計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復經囑由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考,及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衛星定位確認占用位置無訛,有 衛星定位列印圖表存卷可參。再查被告雖稱占用位置前有建築,嗣因倒塌始為改 建云云,並由台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村長謝明田開立証明書。然該証明書即便有證 據能力,亦說明舊屋已經拆除開闢七十米農路而不存在,被告要係農路闢成後新 建已與舊屋無關,更何況敏告係違反森林法擅自擅用保安林地,侵害社會法益, 殊難因其前有舊屋存在而解免其責,其所辯並無足採。綜就上情,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檢察官雖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森林法之特別法而依法規競合特法法優於普通 法之規定,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然查本件所占用 者為保安林地,已如前述認定,自應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就其法定刑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言,已屬重法,故應依法律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重法之規定,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 院前因此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為通常程序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及其占用面積不小,犯罪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並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起訴審判後,今後應益知戒慎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其如附圖B部分所示房屋為被告所建而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森林 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台北縣平溪鄉○○段番子坑小段二一之八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為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地,係林蕊等人所共有,未得共 有人林桂花、林楊長、林文樹、林宛瑩、林嘉祥、林培欽、林式襟之同意,擅自 在該士地上修建房舍,因認甲○○此部分亦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嫌。
四、按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區別在 於前者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擅自墾植占用;後者則係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有權使用,而有改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等情形始克成立犯 罪。經查本件被告係得該土地之共有人林蕊(即被告之母)、林幹夫、林國、林 金糧、林金發、林萬生、林有財等人之同意而使用,此有使用同意書(偵查卷第 九六頁)附卷可稽,亦經証人林蕊到庭結証屬實。參諸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意旨,本件前揭共有人已逾共有人半數,且應有部分已逾半數,有土地 登記簿滕本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係得共有人同意而有權使用,檢察官認係涉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占有,即有未洽。次查被告修建 房屋之處,因台北縣政府開闢農路而建有擋土牆及排水溝,故其地面之天然被覆 物及土壤結構並未受其建屋而破壞,亦未有沖蝕溝等情形發生,此經本院履勘甚 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為並未導致該處山坡地超出自然均衝狀態 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尚難遽認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本件既未致生水土 流失,亦難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此部分構成檢察官所指罪名,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張志明檢察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汪梅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