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二六0號、第四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四六六號、第七九二
號、第一0三0號、第一0五0號、第一二七七號、第一八四四號、第二四一六號、
第三三四六號、第三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ОО七號,含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枝)、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十二GAUGE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十二GAUGE之制式霰彈壹顆、口徑九MM(九X一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案:
辰○○(綽號狀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某KTV內,在 太陽會曾盈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主持下,與鐘君平(原為第二代虎虎頭,嗣自行退出不再參與組織活動)、李興 隆(綽號「VISA」,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吳志文(綽號「志文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楊榮錦(綽號「阿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等五人,共同宣誓成為太陽會「第二代虎」成員,並由鐘君平擔任虎頭。 宣讀誓詞完後,以刀片切割手指滴血在盛酒之容器中,由宣誓人及曾盈富共飲後 完成儀式,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地○○○(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審理中)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十餘人在場觀禮。辰○○成為太陽 會第二代虎後,乃依曾盈富之命負責太陽會帳目管理之總務工作,於鍾君平退出 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後,接替虎頭之職位,並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參與太陽會組織對 寅○○恐嚇取財案、丑○○住處槍擊案、癸○○妨害自由案、乙○○恐嚇危害安 全案、亥○○妨害自由案、宙○○妨害自由案、板橋泡沬紅茶店槍擊案、卯○○ 妨害自由案、出借霰彈槍予邱琳貴案等多次具有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即犯罪 事實
欄二至十之犯罪事實),辰○○顯有犯罪習慣。二、對寅○○恐嚇取財案:
緣曾盈富之母所有,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巷二號八樓房屋,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漢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漢寶公司)拍定,辰○○竟與曾盈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辰○○負責出面與拍定人漢寶公司索取搬遷費用。同年四月上旬某日辰○○即與 該公司職員寅○○及陳昱鳴約在曾盈富前揭住所見面,辰○○並邀宇○○(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黃福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現場助勢,辰○○對寅○○及陳昱鳴恐嚇稱:我們日子 也不好過房屋才會被拍賣,現在也沒什麼錢可以搬房子,若希望我們早點搬走就 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搬遷費,否則到時拿到房子時發現地磚壞掉、馬桶阻 塞、門少一塊等毀損結果要支出的修理費用會比要求的搬遷費用還高等語,寅○ ○等人雖明知辰○○並無搬遷費用之請求權,但仍恐懼其所拍定之前揭房屋產生 損害,而同意由漢寶公司給付十五萬元,住戶應於同年四月底搬遷,嗣漢寶公司 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簽發一張十五萬元即期支票予辰○○,並經辰○○存入銀行 戶頭內兌現。但辰○○及曾盈富並未依約於四月底搬遷,漢寶公司職員寅○○不 得已乃於五月份寄存證信函予辰○○要求履約搬遷,詎辰○○於五月二十日收到 存證信函後大怒,並將上情告知曾盈富,彼二人即於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及八時零二分許,以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寅○○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辰○○以「幹你娘雞八」等三字經辱罵 寅○○以洩其憤(不構成公然侮辱),並警告對方自己是黑社會份子,以後不准 再有催告之行為等語,致使寅○○等人更心生畏懼。三、對丑○○住處槍擊案:
緣劉川園(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家屬與 丑○○間因承租使用臺南縣麻豆鎮苓子林一之四號土地,嗣出租方丑○○於九十 年八月間向劉川園家人表示上開土地租約至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屆滿後不願續租, 承租方即劉川園家人希望丑○○支付一百萬元作為搬遷之補償費,丑○○認金額 太高,最多只願支付三十萬元,乃委請友人郭賢良居間協調,終因雙方條件差距 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上開土地租價期間屆滿後,丑○○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逕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劉川園獲悉其情,乃於九十一年 五月初,將上情告知曾盈富並請求協助。曾盈富即於台北市○○街四十八號十樓 太陽會據點,指示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等人南下處理。辰○○、丙○○、黃福枝及宇○○均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承曾盈富之命,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把(分別為⑴捷克CZ廠七 五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第 一把槍」;⑵美國BERETTA廠制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第二把槍」),並分別裝填可供該 手槍使用之不詳數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南下臺南縣麻豆鎮與劉川園會合,欲持 槍對丑○○住處射擊施以警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劉川園駕駛不詳車號小 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臺南縣新市○○道接載丙○○等人至劉川園家中休息,同日 晚間九時許,由劉川園先駕車搭載丙○○、黃福枝、宇○○及辰○○等人至丑○ ○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四十五號二樓房屋附近勘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凌 晨零時許,劉川園再次駕車搭載辰○○、丙○○、黃福枝及宇○○等人至前揭地
址,將車停於附近巷弄內,繼與丙○○坐於車內指揮接應,辰○○下車把風,黃 福枝及宇○○即步行至興中路四十號電信箱旁,先由宇○○持第一把槍於黃福枝 旁把風接應,再由黃福枝頭戴安全帽,持第二把槍瞄準興中路四十五號二樓丑○ ○住處落地鋁門窗方向射擊一發子彈,該子彈射穿丑○○住處鋁車窗上方壓克力 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造成一孔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射擊完畢後,辰○○、 黃福枝、宇○○等人速回原車,並當場將二把手槍交由辰○○收妥。丙○○等人 繼而前往麻豆鎮某酒店消費,約二小時後,丙○○、黃福枝、宇○○、辰○○四 人始搭車返回台北。
四、妨害癸○○自由案:
癸○○(原名陳宥禎,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更名,綽號「阿呆」)於九十一年一月 下旬某日,經由友人申○○、巳○○介紹,在臺北市○○街四十八號十樓認識曾 盈富,當日癸○○與曾盈富談及投資CD及TV GAME事業相關事宜,且向 曾盈富借款五萬元,並書立借據約定一個月後返還,因癸○○屆期未返還借款, 曾盈富即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告訴辰○○有關癸○○未返還借款五萬元及未依談妥 之投資計劃出資一百萬元,依約應賠償五百萬元之事,囑辰○○向癸○○索討。 辰○○不疑有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辰○○夥同黃福枝、宇 ○○前往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十六巷二十五之二號二樓住處 外守候,見癸○○駕車欲搭載女兒上學,辰○○等三人見機不可失,即基於剝奪 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攔阻癸○○,癸○○本欲逃跑,然因宇○○出 手毆打癸○○,而禁止其任意離去,期間辰○○應允癸○○之要求,讓癸○○開 車搭載其女及宇○○,共同送癸○○之女上學後,癸○○即搭乘不知情之丙○○ 所有供太陽會組織使用之W五─六0三八號廂型車,在臺北縣市內繞行,在車中 辰○○即依曾盈富所囑,要求癸○○給付違反投資計劃約定之之違約金五百萬元 ,因癸○○初僅允諾償還二十至三十萬元,辰○○與宇○○、黃福枝即將上開廂 型車開往臺北縣樹林鎮某處山區,並以藤條及木棍抽打癸○○之身體、屁股與腳 底等處,至癸○○受有臀部瘀血、左上肢瘀血、背部擦傷、左下肢擦傷瘀血、右 足擦傷瘀血、右小腿擦傷三處、右大腿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癸○○因不堪毆打,遂簽立本票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總額四 百萬元,每月到期一張)及金額五百萬元之債權憑證切結書一張,並電告父親陳 宗仁籌措一百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陳宗仁接獲癸○○之求救電話後,即依癸○ ○所求,分二次(一次六萬元、一次九十四萬元)匯款至癸○○之郵局帳戶內, 辰○○於匯款入帳後,即指示宇○○駕車至臺北縣桃園縣迴龍某郵局,由癸○○ 下車提領一百萬元交予辰○○後,辰○○始任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 午六時許自行駕車返家,辰○○、黃福枝及宇○○即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共計剝 奪癸○○之行動自由達八小時之久。
五、對乙○○恐嚇危害安全案:
辰○○因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聯公司)與翁隆海釋股仲介酬 勞糾紛(糾紛始末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犯罪事實欄乙壹四、機電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所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宇○○ 前往機電聯公司欲找乙○○商談,適逢機電聯公司整修廠房,由機電聯公司職員
羅來儀出面接洽,辰○○因細故與機電聯公司在場施工人員發生衝突而遭毆打受 傷住院。辰○○因不甘被毆打,遂與朱志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紀國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及林建豪(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四人,共同基於以 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七號三樓機電聯公司,要求乙○○及曾代表機電聯公司 談判之該公司員工羅來儀出面解決,並交出毆打辰○○之人,因乙○○、羅來儀 避不見面,即由辰○○以加害生命之事要在場之機電聯公司員工壬○○轉知朱、 羅二人:叫乙○○、羅來儀二人趕快出面,否則,他們錢也不要了,但朱董(按 即乙○○)和羅小姐(按即羅來儀)生命會有危險等語,朱志強、紀國勝及林建 豪等人在旁助勢,壬○○旋將上情電告辛○○,辛○○再告以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六、妨害亥○○自由案:
(一)緣秦澤輝(本院另案審理中)係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負責人, 擁有「勁哥」之藥品名稱商標權,而其藥品名稱商標因亥○○所經營(公司登 記負責人郭思賢)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 ,秦澤輝認其「勁哥」藥品名稱商標權遭亥○○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 造成其損害,亥○○則認其所經營全球新世紀公司曾經投資鉅額為該藥品宣傳 ,而要求秦澤輝賠償二千萬元,雙方迭有債務爭執。秦澤輝明知曾盈富係太陽 會要角,乃將上情告知曾盈富,請其出面索取賠償,獲得曾盈富答應後,即自 行打電話給亥○○表示,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所有之「勁哥」商標 ,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賠償二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日 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嗣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秦澤輝與曾盈富及受曾 盈富指示前往之辰○○、子○○、段存祺(以上二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五年八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宇○○、連俊宏(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到全球新世紀公司內,向亥 ○○要求應賠償秦澤輝所經營之福王公司二千萬元。因該公司內有人對曾盈富 出言不遜,曾盈富等人離開後,辰○○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命太陽會 成員吳振家(另案偵查中)等數人持木棍前往毀損該公司設備,因太陽會成員 未曾至該公司,而誤認隔壁之「先凱商標事務所」為全球新世紀公司而加以毀 損(未據告訴),正在毀損時,有人發覺砸錯公司,再持木棍轉向全球新世紀 公司,致該公司設備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理由欄丙、貳之記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 ○路遠企中心一樓咖啡廳,亥○○與秦澤輝、曾盈富、劉川園、子○○、宇○ ○、連俊宏見面協議賠償二千萬元予福王公司事宜,雙方達成亥○○負責交出 六百萬元(即給付現金四百萬,另外讓曾盈富取得該公司二百萬元之乾股)之 協議,且限七天內付款。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亥○○並未依約於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曾盈富遂指 示宇○○、段存祺及秦澤輝開車至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搭載亥○○, 亥○○即攜帶六萬餘元現金及面額五十三萬餘元支票上車,該車乃駛至周超雲
(為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七八號之二 樓「茶室卡拉OK店」,當時辰○○、辰○○、劉川園、子○○、張家銘、何 錦晃(以上二人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年,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天○○、連俊宏等人已到場,曾盈富要求亥○○履行前述約定給付 現金四百萬元及入股二百萬元,亥○○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並將身上 所帶六萬餘元交付曾盈富,曾盈富見亥○○提出之款項與事先約定之金額差距 甚大極為不滿,頓生私行拘禁亥○○以虐待洩憤之犯意,率先拿出自己之現鈔 一疊(約一、二十萬元左右)打亥○○之頭部一下,其餘在場辰○○、劉川園 、子○○、宇○○、段存祺、張家銘、天○○、何錦晃、連俊宏、秦澤輝見狀 知悉曾盈富之意思,即生共同私行拘禁亥○○於該包廂內凌虐之犯意聯絡,由 辰○○分別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及命其半蹲等方式虐待亥○○,段存祺亦 持電擊棒電擊亥○○,曾盈富、辰○○並強迫亥○○喝下高溫熱水(亥○○遭 電擊及喝熱水部分,公訴人認另涉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 欄乙、參部分所載),其餘之劉川園、子○○、宇○○、張家銘、天○○、何 錦晃等人,則在包廂內外看守以防止亥○○擅自離去,嗣因亥○○已積極籌款 ,並承諾三日後給付款項,始讓亥○○自由離去。七、妨害宙○○自由案:
緣曾盈富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處理宙○○ 積欠劉碩惠五千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長子○○、洪進雄(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人出面與宙○○協商,經宙○○同 意先償還部分款項,因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指示子○○、洪進雄二人約 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一О六號二樓福華飯店二樓「麗 香苑」咖啡廳見面,洪進雄即依命去電宙○○通知出面處理,再邀同辰○○、段 存祺、宇○○、天○○、阮安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連俊宏等人,共往福華飯店內外待命,隨時掌握事件之狀況。 曾盈富及劉川園抵達福華飯店外,指定子○○出面進入福華飯店與宙○○會談後 ,即先行離開轉往周超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七八號二樓之「茶室 卡拉OK店」內指揮。嗣宙○○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向子○○、洪進雄表 示當日無法還錢,子○○以行動電話告知曾盈富,曾盈富據報十分不悅,頓生將 宙○○強行帶至樹林卡拉OK店以強迫其還款,旋即指示子○○強行將宙○○帶 往前述「卡拉OK店」,子○○受命即與現場之辰○○、洪進雄、宇○○、天○ ○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進雄負責與陪同宙○○同往福華飯店 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宇○○下樓駕駛渠所有車號CU─七八八九號自用 小客車在福華飯店門口等待,子○○則向宙○○佯稱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宙○ ○不疑有他而同意,子○○等人即同宙○○離開福華飯店,坐上前述宇○○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子○○等人見宙○○上鉤為防止其逃跑,由子○○、天○○分 別坐在宙○○二側,並命其取下眼鏡,天○○再以衣服蓋住其頭部,辰○○則命 宙○○將上身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宙○○之行動自由後,將宙○○帶至前 揭「茶室卡拉OK店」之二樓某包廂內,由曾盈富、劉川園、子○○等人輪流喝 令宙○○先籌措一千萬返還,其等始願將之釋放,曾盈富進而對宙○○恐嚇稱如
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致生危害於宙○○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段存祺、 何錦晃亦抵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宙○○之行為,宙○○見狀心生 畏懼,頻以所有之行動電話向其兄鄭楠盛請求代為籌款。期間辰○○、宇○○、 連俊宏及阮安勝乃接續持宇○○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宙○○之手心、腳底 及臀部(褪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撕裂傷、 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將昏迷,始停止 繼續毆打宙○○。嗣曾盈富、宇○○、劉川園為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 由辰○○、子○○、洪進雄、段存祺、天○○、何錦晃、連俊宏、阮安勝繼續看 管宙○○。迄當晚十一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臨檢,辰○○、洪進雄、 子○○、天○○、阮安勝、連俊宏、段存祺等人見狀即留下宙○○,由該卡拉O K店後門逃逸,宙○○始由警方救出重獲自由。八、板橋泡沬紅茶店槍擊案及妨害卯○○自由案:(一)丁○○與戊○○、卯○○間債權糾紛始末 緣丁○○(原名李秀平)係臺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四樓之九「辰好電腦 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戊○○綽號「小關」(另案起 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九十一年五月間,丁○○所營辰好公司因週轉不靈, 見戊○○在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高利貸廣告,乃向戊○○先後借款十四次 ,每次均未逾三十萬元,第一次借款二十萬元、每一萬元利息約一千八百元、 十天支付一期、前後支付利息共九十多萬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 同額支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十月間,丁○○因無力清 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戊○○協商,經戊○○同意於十月三十日一次償還六十 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丁○○便向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 但該行無法於十月三十日前核撥,李女於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 BEN」)幫忙想辦法循合法途徑解決前揭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 十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劉川園予丁○○認識。劉川園與丁○○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 ,詎劉川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丁○○約戊○○出面洽談,並訛稱 須另簽發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予其轉交予對方(指戊○○),延展票期, 以解決本件債務,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將辰好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各二 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劉川園。嗣丁○○依據劉川園之指示約戊○○,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九號「東森 咖啡店」見面洽談債務,劉川園另方面亦以其友人之姐丁○○向戊○○借款業 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子○○出面代丁○○向戊○○要求免除後續債務, 因此,子○○屆時即邀集幫眾辰○○、張家銘、段存祺、天○○、潘孟坪、何 錦晃、連俊宏陸續抵達「東森咖啡店」,嗣宇○○亦搭載曾盈富抵達現場助勢 ,戊○○帶同友人粘漢仁抵達「東森咖啡店」後,子○○即率領段存祺、天○ ○、連俊宏入咖啡店內,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接受進一步指示,要求戊○○ 應免除丁○○債務並歸還李宸威先前交付之七張支票七張、楊美育位於臺北市 北投區○○段○○段六五○之九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三件及丁○○ 切結之保管條一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戊○○無法接受完全免
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因之雙方並無共識談判破裂,戊○○及陪同其 前往之粘漢仁逕自離去。
(二)妨害庚○○自由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1、詎劉川園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乃於戊○○離去後,告知曾盈富上情,曾 盈富即指示子○○等人,分乘四部自用小客車,由辰○○駕駛BENZ牌B六 ─八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及連俊宏;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 三N─九九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天○○、段存祺及何錦晃;宇○○駕駛BEN Z牌CU─七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曾盈富及劉川園等四部汽車四處追查戊○ ○等人下落。嗣於當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辰○○、劉川園、曾盈富、宇○○ 、子○○、天○○、段存祺、何錦晃、潘孟坪、連俊宏等人,查知戊○○、黏 漢仁等人聚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四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即 逕行前往,先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 現柯瑞斌駕駛MAZDA牌六D─五一六七號小客車前來,因認庚○○與粘漢 仁、戊○○為同伴關係,竟起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庚○○,由辰○○、 曾盈富、段存祺、天○○、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庚○○,曾盈富並命子○○及 何錦晃將庚○○之自用小客車四個輪胎通通加以漏氣,以防庚○○逃跑,庚○ ○跑約一百多公尺即被追獲,旋遭辰○○、天○○及段存祺強押上潘孟坪前揭 小客車剝奪庚○○行動自由,曾盈富並先進入該車內對庚○○恐嚇稱:你沒看 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 並要庚○○告知並帶同渠等至戊○○、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辰○○則坐在後座左側持一把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巴西TA URUS廠PT一一一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三把槍」)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庚○ ○因此告知戊○○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曾盈富等人除繼續前往該紅茶店外,子○○並命張家銘搭載洪進雄前來集合助 勢。
2、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後,曾盈富 、劉川園留在店外指揮,子○○率同宇○○、何錦晃、天○○、段存祺、連俊 宏分持鋁棒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二樓,辰○○持前揭手槍,張家銘 、洪進雄徒手,亦尾隨欲先後進入,詎子○○等人甫一進入二樓即遭現場之多 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發生爭執互相鬥毆,宇○○、粘漢仁分別遭不 詳姓名之人打傷,後辰○○見情況混亂乃取出第三把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 各射擊一槍,現場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然因在前揭茶騷有味泡沫紅 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順利取得債權憑證,曾盈富即以危害庚○○生命之言語 恐嚇庚○○說出債權憑證下落,辰○○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致 生危害於庚○○之安全,庚○○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因此說出債權憑證在卯 ○○之住處,此際戌○○、林建豪(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洪昇群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 D 型K九─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曾盈富等人會合參與,因此曾盈 富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揭車輛,強押庚○
○前往卯○○位於板橋市○○路○段四十一巷二十五號三樓住處欲取得丁○○ 之債權憑證,辰○○、子○○、段存祺、天○○、潘孟坪、何錦晃、連俊宏( 宇○○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毆受傷,而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 此宇○○、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乘車前往卯○○住處附 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曾盈富、劉川園暫時先返回臺北市○○區○○路二 九九巷五號曾盈富住處吃晚飯,並等待消息。
(三)妨害卯○○自由部分
同日八、九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子○○即指定辰○○、段存祺及其 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庚○○前往卯○○三樓住處按電鈴,要求卯○○出面 詳談,卯○○因此即帶其友人綽號「麥可」之人一起至樓下海德公園與子○○ 談判。在卯○○抵達海德公園後,子○○即命卯○○交出丁○○之債權憑證, 卯○○見現場有辰○○、段存祺、潘孟坪、天○○、何錦晃、林建豪、洪昇群 等多人聚集心生畏懼,雖其並無義務在丁○○清償借款前將該債權憑證交還, 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而依據子○○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家中友人找出債權 憑證,又囑託現場綽號「麥可」之友人返家找出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甫交 付其保管之丁○○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由庚○○交給段存祺 收取。在等待卯○○友人提出丁○○債權憑證期間,曾盈富、劉川園接獲子○ ○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子○○即介紹曾盈富為其老大,劉川園為事主的弟 弟,曾盈富見卯○○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應頗具資力,竟另萌 生擄人勒贖之意,對卯○○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三百萬元, 才能回去。曾盈富講畢即指示子○○務必令卯○○給付三百萬元才能放人,子 ○○接獲曾盈富指示後,亦與曾盈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聲稱卯○○所 經營地下錢莊拿取丁○○太多利息及宇○○遭毆受傷等理由,命卯○○應該賠 償三百萬元,且即指示不知曾盈富另向卯○○勒索三百萬元之辰○○、天○○ 、連俊宏先行將之帶離海德公園,辰○○、天○○、連俊宏僅另行基於妨害卯 ○○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卯○○強押至車號為K九—八八一0號小客車內,先 駛離海德公園,其餘幫眾亦解散離開海德公園。惟曾盈富、劉川園、子○○為 隨時計畫拿取三百萬元贖款之事宜,即同搭一部汽車離開海德公園。段存祺由 子○○指示先在海德公園附近等待拿取丁○○之債權憑證,嗣同日晚間十時二 十分許取得丁○○債權憑證後,即與辰○○聯繫前往臺北市○○路與辰○○、 天○○、連俊宏會合,搭乘該部強押卯○○之汽車,參與妨害卯○○自由之犯 行。遭強押離開海德公園之卯○○深恐生命遭遇不測立即以電話通知其兄午○ ○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三百萬元贖人之情,同日十一時許,連俊宏打電話詢問 子○○應將卯○○帶往何處,當時子○○、曾盈富、劉川園同在一部汽車上, 劉川園明知曾盈富已指示辰○○等人強押卯○○在汽車上且命其向家人通知給 付三百萬元贖人,竟與曾盈富、子○○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指示可 將卯○○帶往台南家吃碗粿,子○○即轉告連俊宏,因此,連俊宏、辰○○、 段存祺、天○○等人即依據指示強押卯○○沿高速前往南部,途中並不斷以不 交付三百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卯○○使其心生畏懼。卯○○之兄 午○○接獲卯○○電話後,即四處籌款,借得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支
票一張(發票人為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行、票 號JC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後,即透過友人鄭信 政(綽號黑人)與子○○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 十時五十分,由午○○友人黃司含攜帶上述贖款,送至臺北市○○○路一七七 號之藍天汽車商行交付與不知情之周慶傑收取。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子○○接 獲周慶傑電話通知已收到款項後,子○○即以電話通知辰○○可將卯○○釋放 ,辰○○、天○○、連俊宏、段存祺等四人駕車返回北部,至國道第三號高速 公路南港交流道釋放卯○○。前揭贖款由曾盈富將其中十萬元贈與子○○,其 餘現金及票款均由曾盈富管理,並交待子○○兌現該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因 此子○○即交待不知情之潘孟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乾分 行開立戶頭並存入該紙支票,而該支票由午○○於同年月七日存入一百萬元, 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潘孟坪以提款卡領取十萬元後,將該筆現金及提款 卡交付與宇○○支付曾盈富之開銷,該潘孟坪帳戶內之九十萬元於曾盈富拘提 到案後,經警帶同潘孟坪前往銀行提領查扣,現已發還午○○。九、出借霰彈槍予邱琳貴案:
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詎其竟於 九十一年間,向友人方世祥借得十二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下稱「第四把手槍」)及數量不詳十二GAUGE 制式霰彈,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街四十八號十樓太陽會據點,而持有 上開槍、彈。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將上開持有之霰彈獵槍及數量 不詳子彈出借予邱琳貴(太陽會第三代虎,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使用,詎邱琳貴竟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上開辰○○所借予之槍、彈,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二七四巷三十八前槍殺邱奕林身亡,並槍傷邱子航,嗣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區○○○路六十四號拘提 邱琳貴到案,並在桃園縣中壢市十二號對面之畸零地,起出第四把手槍及十二G AUGE制式霰彈四發(經試射三發)。
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辰○○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二二二號五樓之三拘提到案,並在上址扣得其持有第三把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十發(經試射三發)。
十一、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太陽會組織案: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 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斷之。是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做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 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證據。更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 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 述之真實性。基此,檢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 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 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且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 需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 ,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 之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致相符。因此本院就認定被 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 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另案被告曾盈富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 如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二、三、四之(二)、五、六、 七、八、九之(二)、十等高達九件之犯罪行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矚重訴 字第一號判決書),各該犯罪行為之態樣均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 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以上行為均具暴 力、脅迫性質,且皆由曾盈富下達命令指揮,由被告及另案被告劉川園、子○ ○、黃福枝、洪進雄、宇○○、段存祺、張家銘、天○○、潘孟坪、何錦晃、 于宏偉等人,少則二、三人,多則十餘人集體服從為之,且該前揭九件犯罪行 為,乃在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短短七個月內密集發生,其犯罪頻 率密集顯有常習性,依據上述,堪認曾盈富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三人以 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 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
(三)經查:
1、訊問被告: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 宗第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八日審理 中坦承不諱。
2、人之供述:
⑴、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二代虎成立當天,其他太陽 會成員有到,有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卷第四宗第二十八頁背 面)。
⑵、證人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述:第二代虎成立時是在臺北市 ○○○路一家KTV包廂內,成員有阿平、狀元、志文、VISA及阿戰五人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一三0頁)。 ⑶、證人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述:辰○○是太陽會成員(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八十五頁背面)。 ⑷、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需要生活費時就跟狀元拿 ,因為他是公司裡管帳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三十三 頁至三十四頁)。
⑸、證人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述:第二代虎成員有VISA 、狀元、吳志文、天龍、鐘君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三宗第 二四二頁)。
⑹、證人曾盈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述:第二代虎有辰 ○○、李興隆、楊榮錦、彭天龍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四宗 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九頁)。
⑺、證人吳志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供述:在臺北市○○○路的KTV包廂 內加入第二代虎,現場有鐘君平、辰○○、李興隆、楊錦榮,二代虎連我共五 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四宗第一三四頁背面)。(四)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
被告自承宣示加入太陽會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第二代虎,且有前揭證人之 指證可左,且其受曾盈富指揮從事犯罪活動(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十所載),是 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對寅○○恐嚇取財案:
(一)訊問被告
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述:我記得在去年鐵霸(指曾盈富)有跟 我說,他家在永和市○○路某巷八樓的房子,那是鐵霸的家,被銀行拍賣,我 自己想要向拍定人索取搬遷費,因之前拍定人有跟曾盈富他們聯絡我才知道電 話,我打電話給陳先生自稱「小金」,跟他們要搬遷費,後來陳先生給我一張 十五萬支票,我存到中國信託銀行戶頭,錢存進去給我自己用,我用掉了(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二九0頁)。又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與被害人寅○○說的時候,是因為房子快要拍賣,我們想 要趕快搬離房子,但是手頭不方便,所以希望寅○○給我們一點時間讓我搬家 ,他表示願意提供金額讓我們搬家,我一時貪念才會要他給我們三十萬元,他 表示三十萬元有困難,所以後來才以十五萬元達成協議,當時我沒有恐嚇他, 是他自己願意給的(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二)人之供述
1、被害人寅○○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 證稱:我們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是希望他們照約定搬遷,否則返還十五萬元, 後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小金打電話來,第一通,對方有二個男人輪流 在電話中以三字經罵我,小金說他是黑社會的人,現住人要求搬遷費,小金開 口要三十萬元,後來協調為十五萬元,是依實務上不成文慣例才要付錢(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五頁至二八七頁)。 2、證人曾盈富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述:是寅○○他們自己要 付十五萬元讓我們搬遷,我與狀元沒有要求,十五萬元匯到何人戶頭忘記了, 我應該有拿一部分錢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三四0頁 )。
3、證人宇○○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辰○○說要對方 付搬遷費三十萬元,辰○○有向對方恐嚇,若你們不出錢也沒關係,但收到房 屋時,屋內可能會有被毀損結果,地磚會壞掉、馬桶阻塞、門會減少,修繕費 將比要求的搬遷費高(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三四四頁) 。然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結證稱:與辰○○共同前往協商房子 搬遷事宜,然不清楚辰○○與寅○○談話內容,但是辰○○應該沒有對寅○○ 說恐嚇的話,不知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為何記載其聽聞辰○○ 對寅○○為恐嚇的言語(見該日審判筆錄四至九頁)。(三)書證及物證
1、被害人寅○○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影本一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 第一宗第二五三頁)。
2、被告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 二五一頁)。
3、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辰○○、曾盈富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三頁),其中曾盈富因不滿寅○○以存 證信函催促搬遷房屋而說出「十五萬要還他,我拿十五萬給他」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1、依據被告所供及被害人寅○○之證言,足以確信曾盈富告知辰○○其房屋被拍 賣且提供寅○○之電話給辰○○之後,辰○○即與寅○○聯絡後,寅○○嗣後 因此給付十五萬元搬遷費與辰○○。
2、有關給付搬遷費之理由,雖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 ,然觀諸宇○○與辰○○共同前往與寅○○協商,在同處一室之下,豈有不知 辰○○與寅○○談話內容之理,然宇○○竟供稱不知辰○○與寅○○談話之內 容,甚且供稱不知為何檢察官偵查筆錄會記載其供稱辰○○有如事實欄所載恐 嚇寅○○之話語,宇○○於本院所供與事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 採,其在檢察官偵中所供堪予採信。被告雖否認有犯行,且證人寅○○亦未提 遭到被告之恐嚇,但衡諸事理,寅○○所任職之漢寶公司業已透過法定拍賣程 序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在法律上有權命現無權占用之住戶遷離房屋,因此漢 寶公司並無給付現無權占用住戶任何搬遷費用之義務,而漢寶公司竟在被告與 其會談後隨即給付高達十五萬元之搬遷費用,是以被告應確實曾以毀損房屋等 危害財產之言詞通知寅○○並使產生畏怖心方有可能使之當場承諾並給付其於 法律上無給付義務之高額搬遷費,因之,宇○○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理相符, 且宇○○與曾盈富或辰○○並無仇恨怨隙亦無捏造證言之理,是以宇○○證言 應可採信。又辰○○向寅○○索討搬遷費之原因乃曾盈富告知其房屋遭寅○○ 所任職仲介公司拍定,又提供寅○○電話給被告,並曾盈富於偵查中自陳就十
五萬元之搬遷費其曾拿一部分使用,是以曾盈富對於被告索取搬遷費一事知悉 甚詳,而其亦承認委託被告為其出面與漢寶公司之人協調,然依據法律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依法即應搬離,且被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委託被告之目的無非 即為索取搬遷費用,且因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人並無索取搬遷費之法律上依據 ,故欲取得搬遷費用,如未採取恐嚇此不法手段即無從取得,是以曾盈富所稱 委託被告之實際內容應係以恐嚇手段取得其無法律上請求權之搬遷費用,是以 被告向寅○○恐嚇索取搬遷費之行為,乃在曾盈富與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僅係推由被告實施,但此部分犯罪既在曾盈富與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曾盈富 仍應負共犯之責。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與曾盈富共同對寅○○恐嚇取財 犯行要足認定。
三、對丑○○住處槍擊案:
(一)訊問被告
被告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應以其在本院矚重訴字第 一號審理時所供才是正確的,槍是他帶的,且是由其與宇○○開槍的(見該日 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而其於本院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審理中供稱:九十一年五月間其曾與丙○○、宇○○、黃福枝等人到台南縣 麻豆鎮去找劉川園喝酒,其有帶二把手槍去,為了土地糾紛之事,丙○○要黃 福枝去開槍,其叫黃福枝不要去,而由其去開槍,當時其與丙○○、宇○○、 黃福枝等四人搭計程車到台南縣麻豆分局附近,其與宇○○下車,由其持槍射 擊,丙○○與黃福枝先搭原車回去,事後由其將手槍帶回台北市;其等要去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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