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
-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八D-四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 三號道路二十五公里南,因該路段限速為九十公里,而該車車速經科學儀器測定 時速為一百零六公里,超過速限十六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 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始至終未曾收受員警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且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異議人所有,然當日該車輛是借予友人周素燕駕 駛,並非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限速標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 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 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八D-四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行經國道三號二十五公里南處,因該路段限速為九十公里, 而該車車速經科學儀器測定時速為一百零六公里,超過速限十六公里,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以測速照相取得證據而逕行舉發,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故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事實無訛。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從未收受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查:上 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公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警員雷國 強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 十五之四十一號二樓之住所,嗣因招領逾期退回警局,警員雷國強乃再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五日以掛號郵寄方式為第二次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由異議人住所之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室管理員周忠良以受僱人身分收受等情,業經 證人即上開警隊警員雷國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且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 號函件二紙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現住地及戶籍地均係基隆市七堵 區○○○路十五之四十一號二樓,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表一份附卷可參。按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乃住戶全體所雇用, 且具有代收文件之權限,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異議人住處社區之管理員 簽收,依前揭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期未繳款,亦未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於法自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當天其將前揭車輛借予友人周素燕使用,故違 規超速者並非其本人云云。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當庭命其陳報友人周素 燕之住址,並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庭期帶同周素燕到庭,其本人及周素燕 均未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到庭,本院再請書記官以電話聯絡異議人,其稱:「 無法帶證人周素燕出庭作證,且證人不願意出庭,亦不知道她的地址,所以今日 異議人不至本院開庭,並請法官依法裁定」等情,有本院前揭筆錄及辦理刑案電 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時、地之汽車駕駛人 非其本人,亦未提供資料供本院查明,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且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時、 地駕駛其所有車輛超速者非其本人,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核無不 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