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7號
CYDV,93,訴,107,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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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儷馨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見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借款人葉依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 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葉依華自九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 七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單、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要求先就主債務人之擔保品拍賣,不足額始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葉依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約 定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五點九六),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葉依華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納,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六十六元,迭經催 討無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六十 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要求先就主債務人之擔保品拍賣,不足額始由被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基本放款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單、提存書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連帶借款未還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其次, 依兩造於貸款約書之約定,被告所擔任者係連帶保證人,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並無主張民 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謂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 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先就主債務人之擔保品拍賣,不足額始由被告負擔等 語,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柯月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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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