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62號
CYDV,93,聲,162,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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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甲○○
             二十
  相 對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含 擴張之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均已由相對人支付。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鄧晴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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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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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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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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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千二百零六元│聲請人預繳一千四百十元,支│
│ │ │出一千二百零六元,餘二百零│
│ │ │四元移入第二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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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聲│ 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上訴部分裁判費二萬三千九百│
│請人上訴暨擴張之│ │十九元,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五│
│訴部分) │ │百零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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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四百四十元│第二審移入二百零四元,聲請│
│聲請人上訴暨擴張│ │人預繳五百八十五元,退郵三│
│上訴部分) │ │百四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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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四萬三千五百零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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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負擔五分之二,即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 │
│ (計算式:43502X2/5=1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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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