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70號
CYDV,92,訴,970,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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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訴外人袁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九年五月十日止,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 二年五月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 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00六計算,嗣後如遇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若未能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 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二五。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明細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明細及存放 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甘大空
~B  法  官 陳琪媛
~B  法  官 賴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  書 記 官 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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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