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孟秋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六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八五.一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九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四九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九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高清雲取得。
兩造共有對第三人(即債務人高金城)之抵押債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按附表所示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孟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市○○ 段六0四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對第三人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二百四 十萬元、利息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之遺產,兩造因無法協議分配 遺產乃先行辦理公同共同繼承登記。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關 係自公同關係終止而消滅,民法第八三0條亦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遺 產乃公同關係終止之原因,為此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被告,視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公同關係終止後,數人依公同關係對某物共 享一所有權之狀態即成分別共有,因兩造對共有物分配送生爭議,原告自得 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乙○○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六0五地號土地一筆,為被繼承人高孟 子生前所贈與,該地大部分之面積皆緊鄰本案系爭土地之如後附圖所示D部 分,經查該土地係為農地,雖有私設道路通行,惟仍屬被告高清雲所有,且 被告高清雲曾揚言若取得分割土地後,即將該私有道路封賭,使原告無道路 可出入,然若將附表所示A部分分割予原告,則使原告將可順利通行,以終 局解決所有紛爭,故就被告高清雲部分,爰請依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高孟子之除戶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調
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旁之私設道路係被告乙○○所有,分割後不願讓其他人通行, 主張分割位置應採抽籤決定。
丙、被告丙○○、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乙○○於勘驗時自承系爭土地旁之私設道路嘉義市○○段六0五地 號土地係其所有,其分割後不願讓其他人通行,是被告乙○○主張分割位置應 採抽籤決定,顯然不妥,故應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孟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 及對第三人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爰請求分割遺產。又緊臨系爭土地 之同段六0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現私設道路通行,然被告乙○○揚言 分割後,將該私有道路封賭,為使原告分割後能有出路,爰請依附圖方案分割。三、被告乙○○則同意分割,但系爭土地分割位置應採抽籤決定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丙○○、丁○○則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五、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孟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留有遺產系爭土地及對第 三人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且系爭土地已辦理公同共同繼承登記,兩 造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高孟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 、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可證,自係真實。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被繼承人高 孟子之遺產,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亦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 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高孟子之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各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高孟子對第三人即 債務人高金城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七、緊臨系爭土地之同段六0五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現私設道路通行,而系 爭土地則須賴此一私人道路始可對外通行,此經本院至現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又被告乙○○於勘驗時表示,私設道路係其所有,只供裡面之住戶使用, 分割後會把道路圍起,其他人能否通行,與其不相干云云(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勘驗筆錄)。是而如採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分割以抽籤決定位置,則若被 告乙○○於分割後,將私設道路設圍籬,則分得附圖所示B、C、D之人將無法 出入。而附圖所示A部分上側西邊可不必經由被告乙○○所有之同段六0五地號 ,即可通行於現有之道路,附圖所示B、C部分亦可經由A部分以對外通行。是 為避免分割後因土地通行問題再生紛爭,且以附圖為分割,對被告乙○○亦無何 不利之處,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九六
.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九六.二八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四九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後附表所示D部分面積四九六.二八平方公尺分 歸由被告高清雲取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分割遺產,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上開條文所定,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