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13號
CYDV,92,家訴,13,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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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陳佳惠
  被   告  甲○○
         張洪金富乙
               
         張嘉南乙○
               
         張麗真乙○
               
         張嘉雄乙○
               
         張麗明乙○
               
         張麗青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錦盛所遺坐落嘉義市○○○段二三九之三五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被告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應就被繼承人張錦盛、乙○○所遺前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三九之三五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按原告與張錦盛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A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各負擔廿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三九之三五地號、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 地(即系爭土地),准予按原告與張錦盛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二分之 一,被告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三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代號A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
(二)被告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甲○○應就張錦 盛、乙○○所遺系爭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之女莊雪雲生前所有,莊雪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遭其丈夫即訴外人張錦盛傷害致死後,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張錦盛繼承,登 記為原告與張錦盛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張錦盛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死亡,張錦盛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被告即張錦盛之兄乙○○ 、弟甲○○共同繼承。
(二)被告乙○○、甲○○未對張錦盛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乙○○於 起訴後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被告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 雄、張麗明張麗青共同繼承並承受訴訟,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屢次 連絡被告出面協議辦理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但被告均無法出面配合辦理 ,爰訴請判決准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被告並應就張錦盛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與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添
(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別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二分之一部分 ,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將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部分分割予原告,附圖編號A之部分分割予被 告全體、按應繼分公同共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份、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地籍圖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卷宗、八十七年 度執字第三○二號執行卷宗。依職權自電子閘門查詢莊雪雲財產歸戶清單。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乙○○之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職權勘驗 系爭土地,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其中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去世,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 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共同繼承,並經原告聲請前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 本六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四至九十頁);其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此有本院該院回函一份在卷可佐,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被 告乙○○列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原告之女莊雪雲生前所有,死後由原告與張錦 盛繼承,登記為原告與張錦盛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張錦盛死亡後由 被告乙○○、甲○○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乙○○於起訴後死亡,由 被告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共同繼承並承受訴訟 ,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屢經連絡被告出面協議辦理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未成,



爰訴請准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被告並應就張錦盛、乙○○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與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及陳述。二、查被繼承人莊雲雪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原告與張錦盛共同繼承,遺 產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尚未為遺產分割;張錦盛 死亡後,由被告乙○○、甲○○共同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又於起 訴後死亡,由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共同繼承, 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 八份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 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以信實。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按原告及張錦盛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公 同共有,惟被告乙○○、甲○○張錦盛之繼承人,但未為繼承登記;被告張洪 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為被告乙○○之繼承人,自亦 未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前開繼承人等應 就原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繼分權利(即被告甲○○應就張錦盛所 遺前項土地權利,被告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應 就乙○○所遺前項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合於訴訟經濟,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末段「再與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核諸其陳述, 僅係強調於遺產分割之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敘述,自屬贅語,毋庸表明於主 文,附此敘明。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消滅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莊雪雲既未以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故依前開法條所示,本件 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第一、二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莊雪 雲繼承人為其母即原告、其夫張錦盛,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嗣張錦盛死亡,由被 告甲○○、乙○○繼承其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嗣乙○○再於起訴後死亡,被告張 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六人,分別為乙○○之配偶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故被告甲○○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張洪金富張嘉南、張麗真、張嘉雄張麗明張麗青則各為廿四分之一。其 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原告二分之 一,被告七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分割共有物;本院審酌:(一)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含房屋、涼棚),門牌為嘉義市○○街二一二號,原係張 錦盛住處,業經拍定由訴外人取得,無人使用,系爭土地東、北邊分臨同段三 三九之三三地號、同段二三九之三四地號、其上均有建物,南接為同段二三九



地號,有「雨果幼稚園」經營,西側為約四公尺寬柏油道路,可通往公路,柏 油路面西側與大排水溝相連,系爭土地欲通行道路者,僅能依西側四公尺道路 通往公路,餘三面均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暨 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三頁至三 五頁、三八頁)。
(二)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情形,按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系爭土地 僅能由西側通行,依分割後之效益,及被告均未到場表示意見之意願情形,基 於公平原則,認以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分割方案,要屬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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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