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自訴人自訴誣告案件,經甲○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
二年自字第一九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乙○○並無變造「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同 一事實為案外人賴金福所控,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仍以 告訴人乙○○變造及行使變造該規條提起自訴。又被告丙○明知前開台中高分院 刑事判決並無認定上開規條為「變造之文書」之事實,竟捏造【上開刑事判決已 認定該規條,為係經變造之文書,故乙○○對該規條已被變造之情形於收受該判 決書後,即已知之甚詳,竟仍具狀再引用該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 足以生損害於賴清一等人】等情,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更審中,自訴予以主張,藉圖乙○○坐實 其罪,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 號刑事判決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 亦有明文。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再 行提起自訴,該自訴應屬不得提起而提起,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誣告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收狀,由檢察官林俊良收案以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0號案件指示由檢察 事務官進行偵查,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由檢察事務官 林幸彬傳訊被告丙○,此業經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0號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自訴人具狀向甲○提出自訴,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收狀而繫屬甲○,此亦有自訴人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甲○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 九號案件第一頁)。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甲○自訴被告誣告之事實,既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分發查案,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經檢察事務官 開庭進行偵查,因此,本件自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之情形,而誣告罪又非告訴乃論 之罪,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應不得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意雯